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98号 落款日期: 1473782400000
申请人:  杨某喜、蒋某英、杨某芳、汤某屹、杨某锌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98号

 

申请人杨某喜

申请人蒋某英。

申请人杨某芳。

申请人汤某屹。

申请人杨某锌。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雪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申请人杨某喜、蒋某英、杨某芳、汤某屹、杨某锌(以下称五申请人)认为其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限至2016年9月19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五申请人称,2016年5月14日,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申请人因为土地被征收后落实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及拨付发放情况明细说明”,至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未获任何答复。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做任何答复的行为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

五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蒋村街道办事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原件)。

2、邮寄信封(照片打印件)。

3、杨某喜、蒋某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杨某芳、汤某屹、杨某锌的户口簿内页(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杨某华、杨某喜、蒋某英、杨某芳、汤某屹、杨某锌等6人提出的关于“申请人因为土地被征收后落实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及拨付发放情况明细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附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若干。经被申请人多方查询,明确因征用土地的对象为各股份经济合作社,所以相关费用均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直接拨付到各股份经济合作社。实际发放流程为股份经济合作社依照各自规定拨付到相关村民小组,再由小组发到各户。被申请人并未掌握相关信息。2016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2016-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申请人予以答复:“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你向所属股份经济合作社咨询。”告知书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申请人杨某华,申请人已在6月7日签收。被申请人所作的2016-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其进行答复,被申请人认为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包括告知书和快递单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仅有一张,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都只有一个。2016-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对所有申请人均可适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之一的杨某华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可视为所有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后进行了比对,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与被申请人处所存原件有明显差异,姓名和申请人签字等部分存在明显的不同,真实性存在异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蒋村街道办事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2、〔2016〕第12号西湖区蒋村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蒋村街道作出的告知。

3、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已收到了告知。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被申请人对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蒋村街道办事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比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蒋村街道办事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本机关发现二申请表确存在明显差异。本机关对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蒋村街道办事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不予采证,对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证的证据,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4日,公民杨某华、杨某喜、蒋某英、杨某芳、汤某屹、杨某锌以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因为土地被征收后落实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及拨付发放情况明细说明”。2016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2016〕第12号西湖区蒋村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杨某华:本机关于近期收到一份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人因为土地被征收后落实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及拨付发放情况明细说明’。申请附带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各若干。经调查研究,本机关作出答复如下: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你向所属股份经济合作社咨询。”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信息公开申请人,收件人注明为“杨某华”。邮件已由公民杨某华签收。

另经本机关查明,信息公开申请人杨某华、杨某喜、蒋某英、杨某芳、汤某屹、杨某锌系蒋村街道的非农业家庭户的同户人员,杨某喜系户主,蒋某英系杨某喜之妻,杨某华系杨某喜之子,杨某芳系杨某喜孙女,汤某屹系杨某喜曾(外)孙子,杨某锌系杨某喜曾(外)孙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收到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答复,系法律规定的行政职责。五申请人所提复议请求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多人申请的信息公开的答复形式未作要求,因此,对于多人一同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一并予以回复。其次,五申请人与杨某华一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注明的地址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寄送给户内成员和信息公开申请人之一的杨某华,且邮件已由杨某华签收。另外结合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可以确认被申请人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第12号西湖区蒋村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针对五申请人和杨某华。故,五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责令继续履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对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喜、蒋某英、杨某芳、汤某屹、杨某锌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