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182号 落款日期: 2016-09-29
申请人:  洪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182号

 

申请人洪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仁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勇兴,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洪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70257248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2016年4月18日,其因将浙A小汽车停放在西湖区大禹路与荡漾路交叉口附近未划定为停车位的人行道上被告知违章。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违章。在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仍作出70257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明显不当。申请人居住在颐景园小区已有两年多时间,没有一次违章停车,这一次之所以把车辆停放在未划定为停车位的人行道上,是因为迎接G20的道路整治施工作业,停车位及机动车道两边的位置或被开挖,或被堆放施工材料占用,与申请人本次停车位置相邻的地方有一个空着的停车位,但因为当时堆放这一堆沙石,申请人尝试多次都无法将车辆完整地停进去。为避免对他人的不利影响,申请人才将车辆停放在与之相邻的既不压盲道,又不会影响任何车辆、行人经过的位置上。申请人称,颐景园周边的大禹路、荡漾路、大公路的机动车道两边也是没有划定车位的,周边居民多年来在这种位置停车,交警部门没有开罚单,甚至,事先已经整治好的大公路上,每天停有三排车,交警部门也没有开罚单。申请人称,附近京东网点门口的大货车和三轮车经常停在网点门口的人行道上,申请人及周边居民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但未见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不合理。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要合法,还要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也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后,申请人又补充提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停车只是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要进行行政处罚,还需要满足“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同时,申请人请求就本案举行公开听证程序。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3张(打印件),证明申请人停车的位置虽然没有划定车位,但未压盲道,也不影响别的任何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以及相邻位置明明有车位,却因堆放施工沙石导致车辆无法停进的事实。

2、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别的车辆停在划定车位上,因施工单位堆放施工沙石未能完全停进,压了一点盲道,仍被被申请人告知违章的事实。

3、照片16张(打印件),证明京东网点的浙A大货车及三轮车经常停在人行道上,导致行人根本无法通行,经周边居民多次投诉,却从未进行处罚的事实。

4、照片18张(打印件),证明三墩颐景园周边因G20施工及堆放沙石,人行道、人行道与小区之间的空地划定的车位,机动车道两边的可停车位置减少过半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在听取申请人陈述和辩解后坚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70257248号的《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调查发现,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13时36分18秒在大禹路与荡漾路交叉口路段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申请人的前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照片予以证实。另,被申请人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没有依据。首先,申请人已经自认“将浙A小汽车停放在西湖区大禹路与荡漾路交叉口附近未划定为停车位的人行道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提及的“特定背景”、“人性化处理”等,并不能构成“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合法、合理事由。对证据五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根据国法函[2000]145号第二条第(七)点、市政府令16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杭政发[2001]187号中明确规定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编号为70257248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2张(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违规停车的事实。

2、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违规停车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职权依据。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的关联性提出的质疑意见成立,因此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不予采证。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证的证据,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18日,申请人将浙A小型汽车停放在本市西湖区大禹路与荡漾路交叉口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70257248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2016年4月18日13时36分18秒西湖区大禹路与荡漾路交叉口路段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规规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有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证据证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同时,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即可查明,并无举行听证的必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16年5月23日所作编号为70257248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为70257248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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