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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索引号
00250239-7/2018-01755
文号
西政办〔2018〕63号
公布日期
2018-07-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政府办
统一编号
AXHD01-2018-0009
有效性
有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18〕63号)
发布日期: 2018-07-12 09:58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西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5日
西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防范政府投资项目质量风险、廉政风险和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 号)、《浙江省审计厅关于贯彻落实审计署推进投资审计转型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实施意见》(浙审投〔2017〕132 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绿化和水利设施工程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区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区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政府及国有企业融资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促进相关单位履职尽责,推动国家宏观政策措施贯彻落实,不断提高投资绩效、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和反腐倡廉建设。
区发改、财政、住建、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
区发改局、区住建局和区财政局应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资料抄送区审计局。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根据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批准后进行审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原计划进行调整:
(一)区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临时交办审计项目的;
(二)审计署及上级审计机关临时安排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
(三)突发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需要进行审计的;
(四)原定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计划无法实施的;
(五)需要更换审计项目实施单位的;
(六)审计目标、审计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
(七)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年度项目审计计划涉及重大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调整。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和跟踪审计实行分类管理。对达到分类条件的、应由区审计局负责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各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申报下一年度工程结算审计、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计划。
确有必要临时增加或减少政府投资项目的,各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报告审批手续,于每年7月底前将需调增或调减项目的名称、理由上报区审计局,确保审计计划的严肃性和审计实施的规范性。
第六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内部审计。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保留相关审核资料,审计机关每年按一定比例抽查社会中介机构报告质量,并将抽查质量情况通报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各建设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通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整个系统或行业进行排查,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采取预算执行审计、工程结算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三)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四)预算或概算编制、调整情况;
(五)征地拆迁的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七)项目建设质量、进度和造价控制情况;
(八)工程造价真实性、合理性情况;
(九)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十)环境保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内容。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可以将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列为审计调查对象。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项目已办理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交(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时间实施。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资料提供要求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文件;
(二)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施工图审查文件等;
(三)招投标资料、合同文件等;
(四)工程竣工图,隐蔽检查资料,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资料,交(竣)工等验收资料;
(五)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六)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报表等资料;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审计调查对象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在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建立目录库,并委托其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观察、询问、分析、外部调查、重新计算、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方法获取证据;
(二)通过无人机、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技术对政府投资项目实体进行检测获取证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可以将审计核查结果和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要坚持依法审计。牢固树立依法审计意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浙江省审计条例》等法规制度规定。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独立实施审计和发表审计意见,认真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要规范审计程序。所有审计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程序开展审计。严格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所明确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组织方式及时间安排实施审计。要按照国家审计准则要求,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履行审计质量分级审核责任制,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要确保审计独立性。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监督职责,不得越位承担投资项目管理职能,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严格区分建设单位管理职责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推进落实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强化对建设单位等履职尽责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要加强业务领导。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推广工作,探索加强行业管理的新方式、新方法、新途径,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不足予以及时研究、反映和帮助解决。加强对基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逐步提升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水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要防控廉政风险。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审计“八不准”等廉政纪律、保密纪律、工作纪律,坚守审计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审计职权、个人影响谋取私利。坚持公开透明,加强对审计权力运行监督。抓好廉政制度贯彻落实工作,切实防控廉政风险和审计风险。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审计事项评价、改进工作建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或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区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区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对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应当出具年度审计报告,项目完成后出具综合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整改情况,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当年度审计情况的整改销号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情况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等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发现中共党员、监察对象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区纪委监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违规违纪事项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解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机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要求复查;审计机关自收到复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裁决,区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6日起施行,原《西湖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西政办〔2003〕112号)、《西湖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及竣工结算(决算)管理办法》(西政办〔2011〕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