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19〕第113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罗宇,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达,该所民警。 被申请人二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钢,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以下称被申请人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二)的民警于2018年9月18日晚18时许口头责令申请人离开浙江省民政厅门口,不要影响公安机关勤务工作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依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不得适用继续盘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即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师,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晚18时许只是在西湖区保俶路边上的人行横道上候车,主客观上不存在任何扰乱单位秩序概念中的动机和具体行为;民警打开执法记录仪对申请人进行当场检查、盘问后,没有发现任何可疑情况后主动离开;民警不存在口头责令离开,不要影响公安机关的勤务工作的事实。 退一步讲,申请人作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未经法定程序,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非法剥夺,假使民警有口头责令离开,那么该口头责令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对公民依法行使人身自由权利的粗暴干涉,该口头责令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文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优先国家机关权力”的宪法价值取向,属于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行为。 所以,2018年9月18日晚18时许,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浙江省民政厅门口长时间逗留为由,遂口头责令申请人离开现场,不要影响公安机关的勤务工作的行为行为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及其民警于2018年9月18日晚18时许口头责令申请人离开浙江省民政厅门口,不要影响公安机关勤务工作的行为行为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杭集复(2019)102号)(复印件)。 2、《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 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复印件)。 4、《继续盘问通知书》(杭西公(北)盘通字(2018)50000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情况经过。2018年9月18日晚18时许,有大量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浙江省民政厅门口聚集,扰乱了浙江省民政厅及周边的治安秩序。我局北山派出所民警接分局指挥中心警情指令依法赴现场开展治安秩序的维护。同日晚19时许,民警发现申请人陈某某在浙江省民政厅门口长时间逗留,遂口头责令申请人不要逗留现场,不要影响公安机关的勤务工作。申请人离开后,民警继续执勤维持秩序,但申请人在短暂离开后又返回道省民政厅门口,东探西望,有违法嫌疑,执勤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经出示证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申请人不愿透露来杭真实目的(也未表明其人大代表身份),不能排除有现场作案嫌疑,故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将其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 二、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西湖公安分局及民警以其在浙江省民政厅门口长时间逗留,口头责令其离开现场,不要影响公安机关的勤务工作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2018年9月18日晚18时许,有大量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浙江省民政厅门口聚集,扰乱了浙江省民政厅及周边的治安秩序,北山派出所民警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依法在该处进行治安秩序维护。同日晚19时许,民警发现申请人陈某某在浙江省民政厅门口长时间逗留,遂口头责令申请人不要逗留现场,不要影响公安机关的勤务工作,后申请人离开,民警继续执勤,维持浙江省民政厅门口的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2018年9月18日晚18时许,在浙江省民政厅门口有大量人员聚集,严重影响了政府机构及周边的治安秩序。我西湖公安分局发现情况后,即指令属地北山派出所及巡特警民警前往现场维持秩序工作,申请人在此地此时现场逗留,民警发现后责令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 综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交由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进行了质证,两被申请人均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9月18日晚18时许,有大量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浙江省民政厅门口聚集,扰乱了浙江省民政厅及周边的治安秩序。北山派出所民警接西湖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警情指令依法赴现场开展治安秩序的维护。同日晚19时许,民警发现申请人陈某某在浙江省民政厅门口长时间逗留,遂口头责令申请人不要在现场停留,不要影响公安机关的勤务工作。申请人不服该口头责令行为,于2019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北山派出所民警接西湖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警情指令赴浙江省民政厅及周边开展治安秩序,并作出案涉口头责令申请人离开的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职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对于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的案件,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本案中,北山派出所民警接西湖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警情指令赴浙江省民政厅及周边开展治安秩序,并作出案涉口头责令申请人离开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