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实施细则(试行)》于2015年发布实施后,杭州市出台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货币化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为规范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修订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进一步细化、明确和调整。现就《杭州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6月11日至7月11日。 如有意见请书面反馈至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并请留下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联系人:茅婕云 联系电话(传真):87988260 邮箱:1767778776@qq.com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1号520室 附件:《杭州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修订稿)》
杭州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及相省市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西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按照“一张图谋划、一盘棋部署、一条边管理、一把尺评估、一口价签约、一张表公示”的要求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属地镇街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城管、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审计、监察、税务、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细则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六条 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所需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有关 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并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上报市征收部门,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附图; (三)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地产交易登记、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拟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调查登记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事项,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未登记建筑认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具体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和标准,按照市区两级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执行。对认定为可参照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予以补偿。 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但在不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内搭建的未登记建筑,应视作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也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五)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 (七) 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细则;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一)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超过100个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明确。 第十七条 经区政府确认的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征收范围及区政府门户网站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被征收人为企业的,企业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由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制作听证笔录。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通过报名人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会具体举行细则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申请征收的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在征收范围及区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公开摇号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及属地镇街、居民自治组织代表等到场监督,并由公证机构现场监督公证。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报发证机关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列入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相应名单。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其《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以及代管房产、宗教包租产等特殊房产,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建筑面积由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确定,并经房产管理单位予以确认,相关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被征收房屋用途一般按照房屋登记的用途或公房管理部门发放的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和租赁凭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征收低层、多层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且安置房源为高层住宅的,电梯列入公摊面积的房屋视作高层住宅,每户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低于5平方米的,按5平方米增加安置面积),该部分面积的价格按征收决定作出时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的面积不结算;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但在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征收决定作出时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优惠扩面价格结算。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计入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前款中,如被征收人为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且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另有住房一并计算未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其产权调换房屋未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或者未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不支付房款;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征收决定作出时的同类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住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签腾,先选房”的原则,根据签约腾空并移交房屋的时间作为选房顺序。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书面承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在被征收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补偿的基础上,再予以20%评估价值的货币补贴。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按照48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房屋评估价值。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十二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可为其他用途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非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设备、停业停产损失等。 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据实结算,也可以按照工业用房80元每平方米,商业用房50元每平方米、综合用房3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 征收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根据非住宅房屋的具体用途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房屋评估价值的10%、6%、5%;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一定时期的临时安置费标准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26个月、20个月、15个月。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十二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有直管公房住宅的,承租人如符合房改政策,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向公房管理部门另行提供住宅房屋,由公房管理部门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另行提供的住宅房屋价值应最接近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征收直管公房非住宅的,参照直管公房住宅执行。 已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区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经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标准予以补偿的未登记建筑,如属承租给个人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如房屋产权单位因注销等原因已不存在,或产权单位、破产管理人、清算委员会放弃相关权利的,由未登记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房屋管理单位代行产权单位职责。 上述房屋拆除前,承租人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应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申购备案手续。安置后购房人可凭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指定文件、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备案表及已备案的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 承租人不符合房改申购备案条件或未申请办理房改申购备案手续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申请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承租人可就安置房继续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申请购房。 第三十六条 征收公房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之间补偿问题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和宗教包租住宅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征收房管部门代管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价值进行货币补偿,相关款项由征收部门存入代管人指定的银行专户进行提存。 征收有使用人的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和宗教包租住宅房屋和房管部门的代管住宅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还应按原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建筑面积,依据征收安置政策,向原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另行提供的住宅房屋产权属征收部门所有,租金按直管公房标准执行,原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的,可按房改政策购房。 征收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和宗教包租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按原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对原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按其所承租的建筑面积以同等标准另行发放。征收有承租人的房管部门代管房屋,临时安置费应当根据所承租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代管房屋的承租人发放。 上述原承租人是指带户发还产权时的原“换约续租”、宗教包租住宅房屋和被征收时房管部门代管住宅房屋的原自然人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按照本细则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五章 奖励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为鼓励加快搬迁,对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确定的期限内签约、搬迁、腾空并移交房屋的,依据《国务院条例》对被征收人予以奖励和补助。具体标准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四十条 住宅按期签腾的,给予每户不超过17万的综合签约奖励,综合签约奖励可以根据入户调查、评估、签约、腾空等情况分阶段设立,每个阶段具体奖励金额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征收低层、多层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且安置房源为高层住宅的,另行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的5%的高层安置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计算,该部分面积的价格按征收决定作出时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算。安置优惠扩面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平方米,扩面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含30平方米),按不高于安置房市场评估价50%的优惠价结合安置房层次、朝向等因素结算;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合安置房层次、朝向等因素进行结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另行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2%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同时参照临时安置补偿标准,另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奖励。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按期签腾的予以奖励,奖励包括综合签约奖励、临时安置奖励、搬迁奖励等。 按时签约的,给予每户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5%的综合签约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参照临时安置补偿标准,另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奖励。 工业用房、综合用房在实施方案规定时间内搬迁的,给予不超过合法补偿价值10%的奖励; 商业用房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或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的奖励。营业执照每本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补助。 第四十二条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业经营两年(含)以上的,除按照住宅房屋实施补偿安置外,应根据工商、税务等合法经营凭证,在被征收人配合工作的前提下,可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适当补助,补助额度结合合法经营面积、连续经营年限等因素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合法经营面积部分住宅评估价值的20%。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予以安置。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的工业用房、综合用房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依审批临时改变用途两年以上,并缴纳相应费用的,在被征收人配合工作的前提下,可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适当补助。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临时改变用途部分按原用途评估价值的20%。 第四十四条 对征收地块中与有证建筑以及经认定的未登记建筑混合在一起,无法区分的其他类建筑,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由被征收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申请,属地镇街参考未登记建筑认定程序,结合建房资料出具书面意见,在被征收人配合征迁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60%给予一定补助,补助部分搬迁费补偿可参照合法建筑执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等参照合法建筑的60%计。2013年3月26日后建造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确因生产需要,经审批在厂区范围内的工业用房改成单位宿舍使用的,并为自身生产经营服务实际使用两年以上的,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属地镇(街)对其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调查、确认。认定流程参照未登记建筑认定流程。房屋按照工业性质评估,并予以一次性适当补助。参考补助标准不高于同类地段的类似商品房住宅评估价值的60%计,宿舍用房补助面积不超过合法总建筑面积(含未登记建筑认定部分)的7%。 第六章 补偿决定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四十七条 征收签约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如因实际需要缩短签约期限的,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上明确。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政府可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政府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被征收人因房屋继承、受遗赠或其他原因办理房屋交易确认和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的,报房屋征收部门后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不得因此不当增加补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关系。征收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法院,并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除被征收房屋予以保留的情形外,被征收人搬迁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逾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不可移动的机器设备,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或报废的,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以后的净值收购;被征收人认为超出上述标准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收购后的机器设备,由房屋征收部门移交给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户数的计算依据为《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调查、认定后出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决定范围内既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又有经调查、认定后出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的,合并计为1户。 被征收房屋为共有产权的,计算户数时不考虑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按1户计算。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相关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七条 征收实施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公证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测绘机构等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全区国有土地上的收购项目参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尽事宜及与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市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西湖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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