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18〕第348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钢,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陈某(以下称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至2019年2月16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18年9月18日傍晚,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边的人行横道上候车时,被辖区治安管理人员初次检查、盘问,后被带到辖区北山派出所的审讯室继续盘问。然后,申请人为了证实已被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首次继续盘问的事实存在,在该所接警大厅要求工作人员将首次《继续盘问笔录》的复印件交付申请人留存,或者让申请人用手机拍照首次《继续盘问笔录》。可是,申请人主张的该两项请求均遭到工作人员的拒绝。故申请人当场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工作人员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两项请求,但结果还是遭拒。此时,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询问了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名称,申请人如实予以回答后,发现工作人员用手机不断拨打与此相关的电话。接着,申请人又来到被申请人及其所属北山公安派出所大厅接警柜台旁向值班工作人员要了一张空白A4纸当场书写了主送西湖区公安分局北山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交给了值班工作人员审查处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自从2018年9月18日接到申请人主送被申请人及其所属北山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迟至今日没能履行法定职责,客观上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和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据此,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尊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接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没能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照片(打印件,仅首页),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接警柜台边上向值班工作人员要了一张空白A4纸当场书写了主送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交给了值班工作人员审查处理的事实存在。 2、《浙江省瑞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身份的事实存在。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 一、申请人申请经过。2018年9月18日晚19时许,我局北山派出所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申请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继续盘问。期间,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公安机关申请,将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盘问笔录复印件交由其留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故申请人不应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其盘问笔录复印件。另, 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盘问笔录只可以进行查阅核对,不能拍照、复印。且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是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不是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没有受理权利,无法对其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其可以采取来信、来人或者网络申请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二、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我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2018年9月18日晚19时许,我局北山派出所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申请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继续盘问。期间,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公安机关申请,将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盘问笔录复印件交由其留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故申请人不应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其盘问笔录复印件。另,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盘问笔录只可以进行查阅核对,不能拍照、复印。且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是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不是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没有受理权利,无法对其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其可以采取来信、来人或者网络申请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我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单位、途径和方式时,其仍坚持向派出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应视为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未收到其申请,故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不作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机关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 2、《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打印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向本机关提交补充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答复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在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对本人实施首次继续盘问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申请人及其所属北山派出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在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强制带到北山派出所进行首次继续盘问结束并释放了申请人之后,申请人为了证实已被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首次继续盘问的事实存在,才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对申请人进行首次继续盘问期间,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2.本案中,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首次继续盘问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并制作了相关《继续盘问笔录》交由申请人签名确认以及释放了申请人,事实上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首次继续盘问的行政程序已经终结。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关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情形。所以,被申请人复议答复认为申请人不应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其申请公开《盘问笔录》复印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对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进行规制,而非对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行规制,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系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其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远大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制本案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实为不妥,系对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工作的不尊重。更何况,被申请人复议答复没能具体、明确地说明其根据某个国家机关关于某个时间制定的某部法律认为盘问笔录只可以进行查阅核对,不能拍照、复印;故被申请人复议答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盘问笔录只可以进行查阅核对,不能拍照、复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虽然被申请人复议答复认为其下属北山派出所不是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没有受理权利,无法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但是,被申请人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被申请人负有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接到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后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复议答复认为申请人可以采取来信、来人或者网络申请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显然属于劳民伤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退一步讲,被申请人办公室性质上系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不是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没有受理权利,无法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那么,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可以采取来信、来人或者网络申请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岂不属于劳民伤财?所以,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答复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8日接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迟至今日没能以任何方式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的受理单位,途径和方式。故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的受理单位,途径和方式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同时,视为其并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复议答复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9月18日晚19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申请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继续盘问。期间,申请人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的事项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盘问笔录内容(用A4纸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结尾部分为“此致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被申请人后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应,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未针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安机关的派出所依法并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办理主体,因此虽然申请人《申请书》结尾部分为“此致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北山派出所”,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义务仍然应归属于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则被申请人的履职情况应围绕以下争议点进行分析。 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在2018年2月1日更新其对外公布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其信息公开具体承办机构为分局办公室,并公布了分局办公室的联系电话、地址、网上申请链接。因此如北山派出所在接收申请人《申请书》后告知申请人前往分局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则为恰当的处理方式,但被申请人虽在本案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确认已按此操作,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补充意见中也否认接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因此被申请人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外的机构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是否予以排斥?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期限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已作相关明确。《解释》的第一条第二点内容是“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以平信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或者将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实际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这说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仍然负有转送申请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义务或责任。 第三,由于申请人的申请未被转送至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未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期限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入信息公开的办理程序,因此应视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1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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