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18〕第329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玮,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朱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影响本案审理,本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中止本案行政复议。后于2019年4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就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杭公司鉴(伤鉴)字(2018)944号王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申请人陈述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有:(一)送检病例虚假,(二)鉴定人涉嫌故意作虚假鉴定,(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同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将《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从程序上直接剥夺申请人申请的救济权利,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其已经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西湖区公安分局《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合法权益被剥夺; 2、《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申请人2018年9月29日已经提出申请;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蒋村派出所2018年9月29日已经接受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 4、朱某某鉴定意见(复印件); 5、王某鉴定意见告知单(复印件); 证明通过证据4、5的鉴定意见对比,证明鉴定人对两人伤情鉴定采用截然不同的做法,违背客观公正的原则。 6、关于对周某某违规鉴定的举报(复印件),证明鉴定人违规; 7、关于朱某某来信事项的反馈(复印件),证明某某程某某医师出具的王某《医院诊断意见及结论》已经涉及违法违规; 8、《关于严肃处理某某医院违法违规并拒不纠正问题的报告》的回复及附件《浙江某某医院证明》(复印件),证明已出具监督意见书责令某某医院整改;医师程某某对王某病历原纪录“上唇肿胀,内侧有血痂”的描述已做出二点补充:(1)左上唇肿胀,大小约1.0cm(看照片)(2)左上唇内侧有血痂约0.3cm-0.5cm。 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办案经过:2018年7月30日20时35分接朱某某报案称:2018年07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某南侧游乐场被打。我局蒋村派岀所民警谢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现场询问和现场勘验中民警了解到2018年7月30日20时左右,报警人朱某某和王某因双方小孩的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朱某某现场指控王某用拳头打了其前胸,同时指控李某从背后推了其并打了其后背一拳,导致其脚撞倒游乐场器械上。王某称朱某某先打了他的嘴唇上部,他还了手,但打没打到对方不清楚。李某申辩称其只是拉架没有打朱某某。在场的一位小孩家长魏某某称事发时其就在现场,其看到是朱某某先用拳打了嘴部一拳,王某用拳头还手打了朱某某胸部,后被其他的家长李某等人拉开。民警现场查看了双方伤势和拍摄勘验照片,经查看民警发现朱某某的前胸后背处肉眼观察无创口也未见红肿,王某上唇部位有轻微红肿,李某无伤势。因当事人在现场情绪激动,无法进行现场调解,后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蒋村派出所调解室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在派岀所民警进行了原始伤情记录、给二人拍摄了伤势标尺照片后,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指定二人到某某医院验伤。某某医院验伤后岀具了诊断结论。医院结论是:王某的伤势为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朱某某的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局蒋村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7月30日23时48分、31日2时01分分别依法书面传唤了验伤完毕的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王某、朱某某。后在传唤询问朱某某的过程中,朱某某说案发过程中李某推了其一下,致使其撞到了游乐场的器械上,导致其左小腿被碰伤,该伤势其在民警到现场时和在派出所做原始伤情记录时并没有发现,没有告知民警,是其在医院检查时才发现的。民警又对朱某某左小腿的伤势进行伤情记录和拍摄了伤势照片。 2018年9月5日王某向我局蒋村派出所提出要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我局蒋村所民警遂带其去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8年9月26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王某伤情的鉴定意见告知单,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病史资料及法医学检验所见,王某受伤致上唇肿胀,内侧面血痂,现已愈,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i之规定,达轻微伤标准。2018年9月28日我局蒋村派出所依法向王某、朱某某告知了鉴定结果和送达了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伤情的鉴定意见告知单的副本。2018年9月29日朱某某向我局蒋村派出所提出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我局经审查后认为朱某某提出的其被王某殴打没有还手,王某没有伤势的说法和调查情况不符;朱某某提岀的某某医院到派出所更换了王某原来的诊断结论也不存在。另外我局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不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鉴定意见依据充足;未发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鉴定人也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未发现检材虛假;也未发现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重新鉴定。 二、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1、申请人认为送检病历虚假的说法不能成立。王某到某某医院检查是办案单位临时指定的,可以排除伤情造假。送法医鉴定时提交给法医的病历复印件和病历原件是经法医核对的,所以可以排除病历造假。 2、申请人认为鉴定人虚假鉴定的说法不能成立。鉴定人周某某、郑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局在本案的调查中也未发现周某某、郑某在鉴定中有需要回避的情况。所以可以排除鉴定人虚假鉴定。 3、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说法不能成立。鉴定人根据送检病史资料及法医学检验所见以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可见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局的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蒋村派出所案件受理调查情况; 2、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受理告知报案人的情况; 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同意的情况; 4、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依法传唤朱某某的法律文书; 5、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依法传唤王某的法律文书; 6、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依法传唤李某的法律文书; 7、传唤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传唤朱某某的审批程序; 8、传唤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传唤王某的审批程序; 9、传唤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传唤李某的审批程序; 10、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11、王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某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12、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李某的第一次陈述和申辩情况; 13、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李某的第二次陈述和申辩情况; 14、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第一次陈述情况; 15、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第二次陈述情况; 16、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魏某某的第一次陈述情况; 17、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的陈述情况; 18、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翁某某的陈述情况; 19、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魏某某的第二次陈述情况; 20、张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张某的陈述情况; 21、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陈述情况; 22、方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方某某的陈述情况; 23、勘验笔录(复印件),证明现场勘验的情况; 24、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王某、王某某伤情医院诊断结论; 2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原始伤情记录; 26、原始伤情照片(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原始伤情照片; 27、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向朱某某、王某、李某告知朱某某伤势的医院诊断结论; 28、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向王某、朱某某告知王某伤势的医院诊断结论; 29、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向王某某、王某、李某告知王某某伤势的医院诊断结论; 30、鉴定意见告知单(复印件),证明杭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朱某某伤势的鉴定意见; 31、鉴定意见告知单(复印件),证明杭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伤势的鉴定意见; 32、鉴定意见告知单(复印件),证明杭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某伤势的鉴定意见; 33、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向朱某某、王某、李某告知朱某某伤势的鉴定意见; 34、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向王某某、王某、李某告知王某某伤势的鉴定意见; 35、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向王某、朱某某告知王某伤势的鉴定意见; 36、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对朱某某申请对王某伤势重新鉴定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审批流程; 37、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对朱某某申请对王某伤势重新鉴定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 38、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接受朱某某对王某伤势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 39、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对王某伤势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 40、证据制作说明(复印件),证明现场勘验过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刻录光盘制作说明; 41、视频资料(复印件),证明勘验过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刻录成的光盘; 42、伤势照片(彩照,原件),证明朱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原始伤情彩色照片。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30日20时30分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某南侧游乐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受案并进行调查。后经浙江某某心血管病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势为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上唇处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2018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载明“你于2018年9月29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申请的对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不予重新鉴定,现将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送达给你,特此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不服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8〕第3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案涉《不予重新鉴定告知》行为,系被申请人办理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970号处罚案件中的过程性行为,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需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实现,其本身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970号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由杭西政复决字〔2018〕第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故案涉《不予重新鉴定告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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