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42号 落款日期: 2021-01-08
申请人:  张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4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的举报案件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1月11日以邮寄材料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日在某宝平台店铺购买了一包“龙井茶”茶叶,订单编号为×××。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0年10月11日举报商家“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至12315平台(www.12315.cn)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你好,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的线索,对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查看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发证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证时间2016年4月13日,查看了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颁发给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准用证编号LT-×-×-×,颁发时间2020年8月3日,有效期两年,查看了商品未发现枯枝碎片碎渣多的现象。公司负责人提供了商品的出厂检测合格报告,同时提供了商品的进货凭证,包装袋从温州腾某印业有限公司购买,有购买包装袋的收据凭证,包装袋的检测合格报告,报告号:SM×××。公司负责人陈述商品都是通过制作专业的工艺来制作商品,做好的成品由公司聘请的专业品茶师鉴定,鉴定茶叶等级为二级,再进行包装销售。上述情况执法人员以电话和短信书面的形式对你进行反馈,感谢对我局工作的支持。”申请人对此不认可,理由:是否是申请人购买该批次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包装纸袋检测报告不得为知,且并没有提供申请人购买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原料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型式检验报告、等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合格证等,被申请人未尽法定审查责任。此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安全的食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举报编号‘×××’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全面得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违法商家进行处罚,重新答复。”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页面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0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张某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的举报(登记编号×××),举报内容:其于2020年10月2日通过某宝平台店铺买了一包“龙井茶”茶叶,收货后发现如下问题:1.标明产品质量等级为“二级”,但茶叶不完整且总体不均匀洁净,冲泡饮用味道苦涩杂质多、碎渣碎末多,多次过滤依旧是非常浑浊,并没有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特有的茶香,根本就没有达到龙井茶明示的“二级”的质量等级。2.包装纸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不洁净,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3.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原料生产投放无毒无害检测报告、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无等级证明、无农残超标检测报告、无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怀疑购买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地理标志产品茶叶。要求市场监督局严查严惩(包括但不限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以网页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附件:1.购买商品后付款的图片;2.商家宣传页面一张;3.商品的物流信息图片;4.标识标签信息两张图片;5.快递包裹图片;6.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图片)。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某宝的经营主体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工作人员查看了该公司的营业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齐全有效。查看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颁发给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准用证编号LT-×-×-×,颁发时间2020年8月3日,有效期两年;现场检查产品未发现枯枝碎片碎渣多的现象,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提供了销售给申请人批次(生产日期2020年9月21日)的龙井茶出厂检测合格报告,结论为检验合格。同时该公司提供了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报告(报告号:DJF×××)和产品使用包装袋的检测合格报告(报告号:SM×××)。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事实。当日,被申请人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处理情况以短信和12315平台分别进行了反馈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包装袋检测合格报告、茶叶原料采购凭证单据、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不予立案审批。

5、手机短信书面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调查情况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日,申请人在某宝网店购买了一包100g“龙井茶”茶叶,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质量等级为“二级”,价值19.9元。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系某宝网平台店铺的经营者。2020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了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投诉举报(举报编号:×××),反映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茶叶存在如下问题:1、申请人购买的茶叶等级标明为“二级”,实际茶叶质量等级没有达到龙井茶明示的“二级”的质量等级;2、包装纸袋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3、申请人购买的茶叶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原料生产投放无毒无害检测报告、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无等级证明、无农残超标检测报告、无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疑似购买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茶叶。根据申请人反映的线索,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资质、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销售给申请人的同批次茶叶出厂检测合格报告、包装袋检测合格报告等相关材料以及现场检查产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事实。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主要内容为:“你好,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的线索,对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查看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发证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证时间2016年4月13日,查看了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颁发给杭州万某茶叶有限公司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准用证编号LT-×-×-×,颁发时间2020年8月3日,有效期两年,查看了商品未发现枯枝碎片碎渣多的现象。公司负责人提供了商品的出厂检测合格报告,同时提供了商品的进货凭证,包装袋从温州腾某印业有限公司购买,有购买包装袋的收据凭证,包装袋的检测合格报告,报告号:SM×××。公司负责人陈述商品都是通过制作专业的工艺来制作商品,做好的成品由公司聘请的专业品茶师鉴定,鉴定茶叶等级为二级,再进行包装销售。上述情况执法人员以电话和短信书面的形式对你进行反馈,感谢对我局工作的支持。”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于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与短信告知的主要内容相同。申请人不服上述反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投诉的商家杭州市万某茶叶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西湖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10月20日通过短信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处理情况,10月21日于12315平台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后于全国12315平台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理回复中未明确告知其已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的举报案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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