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2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申请人胡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7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0〕0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0〕0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0〕0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终止案件调查的理由充足、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2020年10月7日21时许申请人到古荡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3月,其在西湖区人民法院调档时发现,西湖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寄出一份邮件号为×××的邮件其未收到,后其前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查询,对方告知其邮件其已收到,申请人怀疑这份邮件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某某桥揽投站隐匿。接报案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及时受案调查,对申请人制作报案笔录,依法接受申请人提供的邮件号为 ××× 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于2020年3月在西湖区人民法院调档时发现了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邮寄给其的邮件号为×××的邮件其从未收到过,于2020年10月7日向古荡派出所报案该邮件被隐匿,报案时距申请人报案的怀疑被隐匿邮件的情况已超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故本案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2020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具文号为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0〕0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本案终止调查,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终止调查决定系适用法律不当,该理由不成立。文号为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0〕0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已明确适用的法律条款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适用法律得当。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0月7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0〕0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况。 2、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0〕0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终止调查的法律文书。 3、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陈述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交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的证据情况。 5、申请人提交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明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发出的邮件号为×××的邮件。 6、报案人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提出的补充意见认为其报案的事由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7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下辖古荡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20年3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档时发现,法院曾于2019年6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一封编号为×××的邮件,申请人前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查询,被告知案涉邮件申请人已收到。但申请人自述案涉邮件其未收到,故申请人怀疑案涉邮件被他人隐匿。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7日受案调查,并对申请人制作报案笔录。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本案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故依法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八条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隐匿他人邮件的报案并作出案涉决定,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7日受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邮寄编号×××号邮件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申请人于2020年3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取档案时发现案涉邮件的存在,邮政公司告知申请人该邮件其已收到,申请人怀疑案涉邮件被他人隐匿,2020年10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报案,期限显已超过六个月,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依据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0月7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0〕0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