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号 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韦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12315平台案件编号为1330106002020102535777864的举报案件作出的反馈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1月23日以邮寄材料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申诉举报某平台“杭州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龙井茶有掺杂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回复:“你好,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的情况,对杭州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查看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查看了商品,未发现举报反映商品枯枝多,霉变较多的情况。公司负责人提供了商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报告里有对等级的表述,等级:三级;同时提供了包装的进货凭证,包装袋的检测报告,皖质检字第2020-SL-1054。公司负责人陈述商品都是由公司的专业品茶师鉴定完在进行包装销售。故不予立案。上述情况与你进行反馈。”对被申请人以上答复,申请人存在以下异议: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商家提供了生产企业的相关证照和检测证明,并不能证明此次购买的商品安全合格,与此次购买的商品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基于第三方的执照和证件做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里的公平、公正、全面、程序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和认真回复申请人的全部举报问题,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原则。 综上所述,此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申请人于全国网络12315平台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并实名举报。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重新调查取证处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1日对于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0102535777864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并全面公正程序合法的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认真调查并依法处理,限期重新做出书面的具体行政答复,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者举报书(打印件),证明申请人具体的举报内容。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回复情况。 3、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通过身份证、支付宝扫码、人脸识别审核方式进行实名认证、注册。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称:2020年10月25日,我局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编号1330106002020102535777864对杭州某公司的举报,举报主要内容:本人于2020年10月17日某平台“杭州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花费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雨前龙井茶”一份,到货后拆包发现:问题一、此商品属于陈茶旧茶,商家存在虚假宣传,主观欺诈消费者之行为,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商家龙井茶标签标识等级“三级”,但拆包发现枯枝、霉变较多,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三、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本人有理由相信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且涉嫌无证经营;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等级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等相关的证明;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接到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杭州某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如下:1.工作人员查看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证时间2018年12月27日。2.查看了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颁发给杭州某公司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颁发时间2019年5月23日,有效期两年。3.查看了商品未发现枯枝碎片碎渣多的现象,杭州某公司负责人提供了商品的出厂检测合格报告。4.杭州某公司提供了原料的进货凭证,购买包装袋的收据,包装袋的检测合格报告。5.杭州某公司负责人陈述公司的商品都是由公司聘请的专业品茶师鉴定完等级在包装进行销售,提供了品茶师的相关资料,关于标题宣传“雨前龙井茶”,当地茶农按照二十四节气来划分,谷雨之前的茶叶都可以称雨前龙井茶。6.工作人员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也拍摄照片进行取证。通过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杭州某公司销售的茶叶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10月29日,经局领导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0年11月11日,我局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进行了反馈。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行为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中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处罚,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复议请求。经查询,我局近期收到大量针对辖区茶叶公司、茶农的投诉举报件和复议申请,投诉举报人购买产品、购买方式、投诉举报内容格式和复议申请格式均一致,我局有理由怀疑这是有组织有预谋的职业团伙进行的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其通过捏造事实,提供虚假线索占用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进一步核实,有必要的情况下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的相关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品茶师证、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情况说明、原材料采购收据(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 4、包装袋的进货收据、检测合格报告、包装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 5、不予立案审批表、网上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情况及告知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某平台‘杭州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雨前龙井茶’一份,到货后拆包发现:问题一、此商品属于陈茶旧茶,商家存在虚假宣传,主观欺诈消费者之行为,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商家龙井茶标签标识等级‘三级’,但拆包发现枯枝、霉变较多,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三、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本人有理由相信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且涉嫌无证经营;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等级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等相关的证明;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202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检查笔录并拍摄照片。经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反馈,主要内容为:“你好,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的情况,对杭州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查看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查看了商品,未发现举报反映商品枯枝多,霉变较多的情况。公司负责人提供了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里有对等级的表述:三级;同时提供了包装的进货凭证,包装袋的检测报告,皖质检字第2020-SL-1054。公司负责人陈述商品都是由公司的专业品茶师鉴定完在进行包装销售。故不予立案。上述情况与你进行反馈。”申请人不服该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0年11月11日于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0106002020102535777864的举报案件作出的反馈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