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45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杭州某公司。 申请人陈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对杭州某公司作出的(杭西)市管罚处字〔202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办理期限至2021年2月16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0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白酒存在无生产厂家、无执行标准、无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收到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查处。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存在重大违法线索的遗漏,影响对整个案件的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有三个品种,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20年酱香陈酒和15年酱香陈酒。现在只处罚一个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的纪念酒,另外销售的二个品种的白酒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经向办案人员咨询,由于另外二个品种的白酒上面印有非卖品字样,不能查扣。问题是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已经买到了这二款酒,而且两次都买到了,总计20年酱香陈酒十瓶,15年酱香陈酒两瓶。生产厂家为了逃避打击,故意印上非卖品字样,但只要价格合适,都是会卖给消费者。对第三人销售20年、15年酱香陈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进行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已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购买收据,产品照片等证据。玉泉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现场的检查中,也发现了15年、20年酱香陈酒,也了解了这二款酒的销售情况。现申请人将其中一款15年酱香陈酒,送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测,检出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这是一种增塑剂,对人体健康将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这种白酒流向市场,将产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不够严密,对有食品安全隐患的产品,调查不够全面,以致将这一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产品,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杭西)市管罚处字〔202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市管罚处字〔2020〕444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购酒收据(打印件)。 3.酒类照片四张(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称: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接陈某投诉信,反映其于2020年4月19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一箱20年陈白酒,外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执行标准等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及赔偿。2020年4月29日,我局玉泉所执法人员到第三人的经营住所西湖区曙光路检查,在该公司产品陈列柜及仓库内,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7坛、“20年酱香陈酿(非卖品)”13箱、“10年酱香陈酿(非卖品)”25箱。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后要求该公司负责人到玉泉所接受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交相关进销凭证,当日进行立案。后经核查,该批产品为贵州省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同时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 经核实,投诉人陈某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4月19日分两次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1坛、“20年酱香陈酿(非卖品)”10瓶、“15年酱香陈酿(非卖品)”2瓶,共计支付价款9915.40元。4月26日以购买“20年酱香陈酿(非卖品)”1箱(6瓶)无标签为由,向我局提起消费投诉要求索赔。2020年5月8日,我局玉泉所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为核查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性状,2020年6月12日,我局委托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库存产品抽检,共抽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20年酱香陈酿(非卖品)”、“10年酱香陈酿(非卖品)”3个品种(因“15年酱香陈酿”无库存未送检)。2020年7月1日,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涉案产品6项检测项目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 根据所查证的事实,我局认为,第三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并据此进行处罚。一、商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等信息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35.2元,并处罚款6000元,二项合并罚没款人民币11835.2元。二、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活动特殊标志登记核准公告,该批产品外包装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文字及天安门图案和五角星”,图案及字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活动特殊标志相吻合,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许可或批准使用文件,该行为违反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 2020年9月4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过电话将相关处罚结果反馈给陈某。投诉人陈某不认可我局行政处罚结果,提出行政复议,认为:1、其投诉产品有三个品种,我局只处罚了一个,另外两个因包装印有非卖品字样未处罚;2、投诉人将其中一款15年酱香陈酒送检,检出有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认为对人体健康将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这种白酒流向市场,将产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一,申请人认为我局只处罚了涉案三个产品中的一个,另两个未处罚,该观点属对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识错误。投诉人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上述3个品种13件产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第三人销售该3个品种13件产品的行为存在。但未有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询问调查笔录、销货合同等证明商家对外销售其余案涉产品,且商家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明其订购该批酒的目的是响应省、市政府对口扶贫号召,积极参与支持贵州脱贫工作,将贵州绿色产品展示推销,该批酒的用途是展示及公司内部招待和品鉴,故我局认为认定当事人其余库存产品为销售产品的证据不足。因此,我局对商家销售给投诉人的3个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1坛、“20年酱香陈酿(非卖品)”10瓶、“15年酱香陈酿(非卖品)”2瓶的进货单价、销售单价、销售金额(违法货值金额)、销售获利(违法所得)均做了核查认定,并据此进行处罚。对涉案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外包装图案,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活动特殊标志登记核准公告,该产品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其特殊标志的行为,该批产品商家共计进货8坛,除销售给投诉人1坛外,2坛送检,剩余5坛,我局继而对剩余5坛产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是对该产品同时存在的另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其二,申请人表示其将一个涉案产品送检,显示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该情况系申请人在提起复议时提出,且未提交有效证据。在本案查处过程中,直到案件办理结束向申请人反馈查处结果,申请人均未就此提交过检测法律依据、执行标准等相关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如申请人有新的违法线索向我局提交,我局将依法核查。 另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行为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范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中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结果,包含处罚适用条款,处罚金额等均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投诉举报的情况。 2.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终止调解的情况。 3.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调查笔录、照片提取单、商家情况说明、检查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调查情况。 4.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5.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立案审批情况。 6.电话录音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处罚的告知情况。 第三人未查阅本案证据。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其于2020年4月19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箱20年陈酿白酒,该酒的外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执行标准等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及赔偿。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认为第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规定,于2020年8月31日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2020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杭西)市管罚处字〔202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明:当事人从贵州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20年、15年、10年酱香陈酿53%VOI非卖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的酒,瓶身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饮酒警示等强制标注信息。经投诉至2020年4月29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为止,可查实的销售情况为:1、20年酱香陈酿10瓶,进价285元,销售价699.3元、15年酱香陈酿2瓶,进价165元,销售价41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5斤装)1坛,进价900元,销售价2099元,按照售价计算,违法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915.20元(实际为购买人二次支付9915.4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835.2元。2、在未经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将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文字及天安门图案和五角星”特殊标志的酒向投诉人销售。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35.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二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1835.2元;当事人在未经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将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文字及天安门图案和五角星”特殊标志的酒在公司货架上摆放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商品“70周年”酒5坛,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决定合并处罚如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70周年”酒5坛,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35.2元,罚款人民币8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3835.2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10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此外,《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十六条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违法使用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具有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次日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至6月29日对该公司销售的酒进行鉴定;2020年8月13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办案期限;2020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0日直接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20年酱香陈酿”、“15年酱香陈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瓶身包装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强制标注信息。但除第三人售予申请人的事实有在案证据可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已销售或正在销售上述酒类。第三人违法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915.20元(实际为购买人二次支付9915.4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835.2元。故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35.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本案中,第三人在未经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将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私人封坛文字及天安门图案和五角星”特殊标志的酒向申请人销售,其已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商品“70周年”酒5坛,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未对“20年酱香陈酿”、“15年酱香陈酿”没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观点。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罚则系针对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结合销售的货值进行处罚。即销售食品的货值为行政处罚的标准,而非具体的食品种类。结合第三人的实际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饮酒警示等强制标注信息的“20年酱香陈酿”、“15年酱香陈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酒”的酒类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不存在未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关于申请人所称“15年酱香陈酿”存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超标的情况,系在复议期间提出,亦不影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杭西)市管罚处字〔202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