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68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谢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对其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于2020年7月7日以邮寄材料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13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0年5月31日通过“某公司”在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店”花费5.85元购买了商家店铺页面宣传为“龙井茶”的预包装袋装茶叶125g,后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举报商家“某公司”至12315平台(www.12315.cn)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200531-157980426981883。2020年6月30日在12315网站收到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主要内容为其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的经营场所处于关闭状态。决定是:处理完成。根据市场监督局回复,本人认为商家现在有进行异地经营或者出租或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的嫌疑。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回复是对调查情况的反馈,并没有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内容,请求按照《行政复议法》给予该市场监督局予行政处分,责令该局对申请人之前的举报问题重新认真调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商家按《公司法》进行处罚,并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回复申请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申请人举报以及被申请人回复的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0年6月6日,我局接到申请人谢某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5月31日花费5.85元购买了某公司在某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龙井茶(订单号200531-157980426981883),怀疑以次充好,要求我局核查。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反映的线索,于2020年6月10日对涉事企业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其住所地大门紧闭,未有人在此经营。执法人员向西湖国际茶博城总经理陈某了解情况,其陈述,某公司经营者是浙江某地的,他们摊位的人因疫情原因从2020过年后就没再回杭州来了。执法人员电话与某公司法人吴某进行了联系,其表示因为疫情原因一直在家。执法人员以邮寄形式向某公司法人吴某下发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在某平台店铺“某店”所售商品的进货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材料接受调查。同时,执法人员向某平台所在地的自由贸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杭西)市监协函字(2020)824号),请其协助调查某平台“某店”有关情况。在此期间我局拨打举报人电话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违法线索以供我局核查均无人接听。综上,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和我局的核查,暂未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存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上述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在2020年6月15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的手机号向申请人反馈调查情况,都未有人接听,后向申请人发送短信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0年6月23日“某公司”完成了变更登记,地址从西湖区变更到武义县。我局向武义县市场监管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要求其跟进该线索。我局在调查中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称“商家有进行异地经营或者出租或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的行为”,申请人也并未在举报中提及上述情况。另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行为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中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或者处罚,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其复议请求。综上所述,本局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反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举报情况。 2、现场笔录和照片(复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协助调查通知书(杭西市监转(2020)824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调查情况。 4、协助调查函(杭西市监协函字(2020)824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协助调查情况。 5、案件线索移送函(杭西市监案移(2020)1073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线索告知情况。 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7、短信告知截屏(打印件),证明短信告知情况。 8、12315系统告知(复印件),证明通过12315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5月31日花费5.85元购买了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某店”中销售的宣传为“龙井茶”的商品(订单号200531-157980426981883),收货后发现产品标签名为“绿茶”,该产品不符合龙井茶执行标准GB/T18650,怀疑是以次充好的假冒龙井茶,要求被申请人核查。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调查,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处于关闭状态。2020年6月15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主要内容为:“谢某,关于你对我所辖区内某公司的举报件: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反映的线索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的某公司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未在茶博城内发现该企业在实地经营。经与茶博城负责人陈总进行沟通了解,该摊位人员已在过年前离开了杭州,未再来过了。同时执法人员电话与某公司法人吴某进行了联系,其表示因为疫情原因一直隔离在家。执法人员要求其尽快提供相关的在某平台店铺‘某店’所售商品的进货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材料来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并以邮寄形式向某公司法人下发了协助调查通知书(邮件编号:XA29816744033)。同时执法人员也向某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由贸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了协助调查函(杭西)市监协函字(2020)824号(邮件编号:XA29816745333),进行协助调查举报人所反映的在某平台‘某店’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多次电话与你反馈未接通,通过短信书面与你进行了反馈,感谢你对我局工作的支持。”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回复,回复的内容与短信告知的主要内容相同。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6月15日通过短信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处理情况,6月30日于12315平台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到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处于关闭状态。因无法确认被举报人存在以次充好、虚假宣传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6月15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当日以短信方式书面对申请人进行回复,6月30日在12315平台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理回复中未明确告知其已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申请人关于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无资格提起行政复议之意见,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