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4-09 16:52:50
来源:区教育局 点击率:

各区、县(市)教育局(社发局)、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杭州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杭州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对教育行政处罚中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内容进行细化分解,制定本标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初次违法,予以责令限期(15天)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或两次及以上违法,予以责令停止办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2.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初次违法,予以责令限期(15天)整改并警告,整改内容包括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或两次及以上违法,予以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

1.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专业证书的;

2.民办学校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初次违法,予以责令限期(15天)整改并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继续整改(15天);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继续整改仍不达要求,或两次及以上违法,予以吊销办学许可证。

其中,凡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提交虚假出资证明或其他重要文件,或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或抽逃资金金额达应出资金额十分之一或挪用办学经费金额达办学经费金额十分之一的,直接予以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3.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1)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3)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6.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9.民办学校不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10.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违法提取回报数额超过人民币一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1.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2.民办学校出资人有下列不得取得回报的情形之一而取得回报的: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2)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3)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4)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5)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6)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7)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8)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4.民办学校不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5.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初次违法,予以责令限期(15天)整改;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继续整改(15天);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继续整改仍不达要求,或两次及以上违法,予以停止办园:

1.幼儿园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2.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情节较轻,造成影响较小的,且经教育劝阻后采取悔改措施的,给予警告、五百元罚款;属情节较重,对幼儿造成一定影响,或影响到正常教学秩序,或劝阻后仍未采取悔改措施的,给予警告、一千元罚款。

其中,克扣、挪用额在人民币五百元以下属情节较轻,五百元及以上属情节较重:

1.幼儿园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以上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八、本标准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