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74号 落款日期: 2021-07-05
申请人:  余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余某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74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余某某。

申请人余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5日作出的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殴打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殴打的行为。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下午驾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9号门口紧急靠边停车,第三人驾驶电瓶车经过时,却以其电瓶车车身堵住申请人驾驶室车门,阻止申请人下车并多次出言辱骂,其后更是堵住申请人车门,不让申请人离开,故申请人无奈之下推开第三人意图走开。因当时申请人手上持有手机,故推开的行为造成其面部受伤,属于意外。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仅是意图从第三人的围堵中离开,并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亦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和故意与事实不符;二、第三人存在辱骂、围堵的挑衅行为,存在滋事故意。第三人在申请人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并安全停车后,却无故上前以电瓶车车身堵住申请人驾驶室车门,阻止申请人下车,同时多次当众辱骂申请人,出言挑衅。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并未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上述行为明显存在滋事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得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因意外推搡导致其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4月4日下午16时36分许,申请人余某驾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9号门口与余某某发生行车纠纷,后殴打余某某造成其受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余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1年4月4日16时37分许,被申请人下辖北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9号门口被人殴打。经现场了解,申请人余某与报警人余某某二人在天目山路29号门口发生行车纠纷,余某某向民警指控被申请人余某殴打。为化解矛盾纠纷,现场出警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并对二人进行协调,但协调不成,且余某某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下辖北山派出所遂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案件及时开展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余某进行传唤,并对其开展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对余某某进行询问及制作报案笔录,记录余某某的体表原始伤情;依法接受了余某某提交的病历等复印件,调取了现场的监控视频。根据调查结果,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下辖北山派出所于2021年4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余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并对申请人余某制作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但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本案历经受案、传唤、询问、调取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最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1〕××× 号),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余某,申请人提出不服处罚决定要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对申请人余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存在殴打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殴打的行为。(二)申请人提出余某存在辱骂、围堵的挑衅行为,存在滋事故意。该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下辖北山派出所依法开展调查工作,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被侵害人余某某医院就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在案发当时,申请人驾驶汽车靠边停车时影响到余某某正常骑驶电动自行车,遂余某某骑至驾驶室门边敲车窗玻璃找申请人理论,后申请人推开车门下车后即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本案属于行车纠纷引起,并非申请人所说的余某某“挑衅”、“滋事”,且足以认定申请人对余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余某某受伤。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5日作出的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和告知的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决定的情况。

4、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文书送达情况。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6、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传唤申请人的情况。

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延长传唤时间的审批程序。

8、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询问本案相关人员的情况。

9、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部位进行记录的情况。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伤势的情况。

11、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告知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诊断结果及结果告知情况。

12、证据制作说明(复印件)、光盘(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日的现场视频监控情况。

13、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到案的情况。

14、保障休息、饮食权利义务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保障申请人在传唤时的休息和饮食权利。

1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核实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情况。

16、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尚未缴纳罚款的情况。

因余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安排第三人查阅案件。第三人在阅卷后向本机关提交《第三人陈述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行政处罚。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补充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关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为第三人的不实表述,其他意见与行政复议申请提交时的意见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对本机关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4月4日,被申请人下辖北山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称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9号门口被人殴打,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情况,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上述地点发生行车纠纷,第三人向民警指控被申请人殴打。为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将申请人与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当日受理案件。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21年4月4日下午16时36分许,违法行为人余某驾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9号门口与余某发生行车纠纷,后殴打余某造成其受伤。以上事实有余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余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行政拘留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查,对申请人作出暂缓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受案,2021年4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并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明,案发当时,申请人驾驶汽车与骑行电瓶车的第三人发生行车纠纷,第三人驾驶电瓶车至申请人驾驶室门边敲车窗找申请人理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推门下车后立即实施了殴打行为,继而造成第三人受伤这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所作的陈述不是真实的,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所述第三人存在滋事故意且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因行车纠纷与申请人理论,无滋事之故意,本机关对申请人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5日作出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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