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08号 落款日期: 2021-11-25
申请人:  贾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08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713日作出的《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告知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8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11128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杭州某、某两家公司,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仅就杭州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称经查该公司确实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并未对其实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也为就其虚拟注册登记行为进行处理,而仅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并未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被举报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未对其辖区内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713日作出的《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告知函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告知函》(复印件)。

2、其他案例(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9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贾某某的举报,主要内容为:反映杭州公司,注册地址西湖区室,该家公司未在实际注册地址经营,来电投诉,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7月10日10时01分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申请人表示拒绝电话联系,挂机。被申请人2021年7月13日9时33分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杭州公司并未在反映的地址注册过,申请人表示其反映的公司为杭州公司。当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西湖区室的杭州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确实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该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该公司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7月13日,经局领导审批,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将《有关事项告知函》寄至申请人提供的通讯地址。后杭州公司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开展立案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在法定期限内电话告知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对杭州公司做出的责令改正,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该公司行为作出相应处理或者未按照其意愿处理的说法不实,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现场调查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的情况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不予立案审批的情况

5、有关事项告知函(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的情况

6、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后续立案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7月9日,申请人致电12315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件(编号:21330106002021070901596088),举报内容:“HZSDH20212944416反映杭州公司,注册地杭州市西湖区室,该两家公司均未在实际注册地址经营,来电投诉,望有关部门核实处理。(拒绝电话回复,要求回复邮箱849667854@qq.com)(请于2021/7/14前回复,如需退回请在24小时内操纵退回)”,被申请人后介入调查,发现举报内容中所述的“杭州公司”并未在反映的地址注册过。被申请于2021年7月13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向其明确其举报的公司为“杭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杭州市西湖区室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同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制作《有关事项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杭州公司确实未在注册地址杭州市室经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21年7月13日对该公司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2021年7月13日16时,我局工作人员将处理情况电话告知您,应您在电话中要求,现将书面答复寄至您提供的地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将案涉《有关事项告知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有关事项告知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致电12315,来电举报会经登记为网络举报单后,根据被举报人注册地址分派至相对应的所属区域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来电举报两家企业,其中一家企业在举报后经登记“杭州公司,被分派至被申请人下辖留下所。举报的杭州公司,因举报登记为“杭州公司”有误,因写明注册地址在“”,被分派至被申请人下辖翠苑所,由被申请人另案处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涉及该公司的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向申请人核实被举报人名称,后对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故根据上述条款,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对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同日制作案涉《有关事项告知函》,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告知给申请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意见。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本案中,在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回复反馈申请人时,案涉被举报人并未达到需要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未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无不当。

因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同日,也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但在《有关事项告知函》并未明确写明“不予立案”,存在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713日作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告知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