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28号 落款日期: 2021-12-14
申请人:  邓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28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邓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8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080325170016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6月16日在平台营业执照商户“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家居旗舰店”支付1元购买“保鲜膜”10只,商家电话,收货后发现如下问题:一、保鲜膜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保鲜膜有明显异臭、色泽不正常、破口和污物,违反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GB4806.7-2016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2021年8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由于“商家提供材料对该指控不认可,根据现有调查,无法认定商家违法”作出“不立案”的形式回复。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对申请人所举报的实物的问题、对申请人提供在全国12315平台的实物图片等并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和回复。而且被申请人没有召回有问题的商品,减少消费者的损失。被申请人法律认知错误的行为应予纠正。对本人举报的其他问题并未回复,并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之必要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履行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和被申请人产品知识、法律认知错误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立案调查,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1330106002021080325170016”于20217月13日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打印件)。

2、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打印件)。

3、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页面截图(打印件)。

4、平台购件物流截图(打印件)。

5、所购保鲜膜及快递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11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举报事项,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淘宝店铺“家居旗舰店”支付1元购买了保鲜膜10只,申请人认为,一、保鲜膜没有附带出厂合格证,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保鲜膜有明显异臭、色泽不正常、破口和污物,违反GB4806.7-2016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GB4806.7-2016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接举报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9日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当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07585875H。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10只装保鲜膜外包装上有粘贴标签,标签上载明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材质、适用范围、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编号、储存方法、注意事项、厂名厂址以及加盖了合格已检验印章等信息,同时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进货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现场打开该款保鲜膜外包装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异臭、色泽不正常、破口和污物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1年8月2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和电话两种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

法,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及作出不予立案告知情况。

2、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检查情况。

3、商家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商家进销货情况。

4、生产厂家执照、许可证、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

5、产品标签(复印件),证明案涉产品的标签。

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批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编号:1330106002021080325170016),反映申请人在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开设于淘宝的家居旗舰店”购买保鲜膜存在以下问题:一、保鲜膜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 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保鲜膜有明显异臭、色泽不正常、破口和污物,违反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GB4806.7-2016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对于上述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作出回复。

20218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其法定代表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采购合同、检验报告、产品标签等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事实。20218月23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进行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针对该举报事项,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受理后核查。商家提供材料对该指控不认可,根据现有调查,无法认定商家违法,不予立案。上述情况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3日15时56分电话反馈举报人,对方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于2021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8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提出“保鲜膜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和“保鲜膜有明显异臭、色泽不正常、破口和污物,违反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的举报内容,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商家提供了加盖“检验合格”的产品标签及相应的检验报告以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且被申请人并未发现同款产品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异常情况,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举报内容,缺乏依据,难以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商家无法提供GB4806.1-2016之型式检测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调查情况,案涉产品标签及检验报告等材料足以产品的信息及质量情况,该举报内容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调查情况无法认定商家违法,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8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080325170016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