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以来,西湖区始终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产业升级的关键环节,积极探索深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为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提供坚实保障。
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基石,也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西湖区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政执法、协同共治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涌现出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示警,不仅展现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也为公众提供了生动的法治教育素材,进一步强化了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意识。
案例1: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一.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31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关随案材料,反映当事人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知通过某集团采购的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情形下,仍向该集团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并向客户隐瞒销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配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6万元,上缴国库。
三 .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检察院调查认定供应商伪造商标、贴标、换标后销售假冒商品,从而追溯下游销售环节,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手段予以打击,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社会治理合力,为今后市场监管系统查办商标侵权案件提供了思路,也为强化商标侵权案件行刑衔接协作机制提供了可借鉴样板。
案例2: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一.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1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反映当事人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龙牌”品牌的商品,对地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某地的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龙牌”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使用“龙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通过非正规渠道采购并销售侵权“龙牌”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2月4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三 .
典型意义
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企业信誉和产品质量的象征,保护商标权对于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创新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线索源于权益人直接举报,涉事违法主体判定相对明确,案件办理的重点主要围绕违法行为细节的搜集掌握。该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不足,为追求低成本、高利润,轻易购进来源不明商品,忽视了对商品商标合法性的审查,也给自身带来了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继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力度,全面落实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案例3 :西湖区公安分局侦办胡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29日,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报案称: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销售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课程视频及课件,涉案金额达200余万元,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立案标准。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涉案犯罪嫌疑人以盈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开设盗版网络课程平台、翻录教学视频并以收取会员费的形式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胡某、萧某等5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人刑事拘留,2人取保候审),目前4人已被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三 .
典型意义
侵权课程平台涉及初中教育领域多门课程,传播范围广、影响恶劣,盗版教材质量无法保障,不仅影响学生学习质效,更是对正规教育机构的经营状况与品牌声誉产生严重损害。本案的办理深刻揭露了行业抄袭侵权乱象,有力维护权利人与学生的合法权益,有效呼吁公众共同培养版权意识,推进全民遵纪守法、守护知识产权的健康观念的普及落实,努力为各行各业的智力成果创造一片更加天朗气清的美好蓝天。
案例4:西湖区公安分局侦办冯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13日上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大队接辖区某知名服装企业员工报案称:有人通过网络渠道非法销售假冒其企业注册商标的羽绒服、连衣裙等服装商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经审查,已达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西湖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本案犯罪团伙在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仍生产、销售多款假冒品牌服装,在服装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1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 .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服装款式多样、数量众多,物证清点较为繁琐,涉案淘宝店铺存在刷单行为,最终销售额的确认需通过研判从成千上万笔交易记录中逐一梳理计算,总体工作量较大。查获的假冒服装成本低廉、用料随意、做工粗糙,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嫌疑人使用与知名服装企业相同的注册商标并以该品牌名义出售,对公众产生严重误导,不仅毁坏权利人的品牌形象与声誉,也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案件的办理有效实现假冒服装从设计、生产直至销售的全链条打击,为有效制止犯罪、降低不良影响、推进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提供积极意义。
案例5: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陈某甲、祁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系列案
一.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3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明某某、原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著作权人,通过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实控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委托生产的河北省保定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薄某甲、薄某乙经营的山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刷厂,印制包括著作权人为杭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考研临床医学综合能力(西医)记忆技巧规律总结》《考研临床医学综合能力(西医)病例分析题应试宝典》等图书百余种,通过合作的被告人祁某某、包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邸某某、尹某某、王某丙(共计23名被不起诉人)等代理商在全国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98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0万余元。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当事人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 .
典型意义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打进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需要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治理闭环。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符合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司法机关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参与程度较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充分退赃退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人员,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当事人,行政执法部门及时配合做好行政处罚,实现刑法惩治与挽救相结合的法律效果。
案例6: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
基本案情
高某某系富阳茶叶(非西湖龙井产区)茶农。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高某某为非法牟利,自购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印有“西湖龙井”商标的手提袋、塑封膜、牛皮包装纸、贴标、地理商标等包装材料,封装自产非西湖龙井产区茶叶,制成假冒“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西湖龙井茶出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3200元。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假冒注册商标罪系犯罪嫌疑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高某某用印有“西湖龙井”商标的包装,分装非西湖龙井产地的茶叶后,以“西湖龙井”名义出售,在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3200元,超过人民币3万元,达到立案标准。
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三 .
典型意义
行刑衔接并非始终是单向的,而应当是双向的。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案件事实不成立犯罪,仅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时,就应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理,这便是由刑到行的衔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主动做好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反向衔接工作,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意见,持续跟进监督行政机关对不起诉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情况,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通过行刑反向衔接闭环管理,检察机关和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才能优化协作配合机制,强化协同保护力度,形成共治合力,以检察新作为助推社会治理效能提升,努力构建知识产权“严、大、快、同”保护格局。
案例7: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钱某某、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系浙江某化工公司的销售人员,二被告人均掌握公司相应的钛白粉客户信息,公司通过内部系统对客户信息等采取了技术保密措施,二被告人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保密内容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等,竞业限制期为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公司邮箱,向公司的多家国外钛白粉客户发送“直接向浙江某化工公司代工厂订购更优惠”等虚假信息,并伪造公司的公章向客户发送声明。
同时,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与公司原上游供货商常州某化工公司经营者徐某某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人为常州某化工公司提供外贸客户,销售钛白粉的利润双方五五分成。
2019年10月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先后离职浙江某化工公司后加入常州某化工公司,使用其二人所掌握的浙江某化工公司的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通过相同的方式,将原属于浙江某化工公司的钛白粉出口贸易订单转移给常州某化工公司,造成浙江某化工公司贸易订单流失。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条件。本案涉及的客户信息是知识产权人经过不断筛选、长期发展并形成稳定交易关系,从而获得的客户特定需求、交易习惯、销售渠道等具有独特内容的信息,此类信息无法从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其次,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最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权利人在开发客户过程中,也投入了相应的成本。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三 .
典型意义
企业员工合谋不正当获取、使用原公司商业秘密,成为“老东家”的竞争对手。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企业要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提升员工的保密意识,敦促员工依法依规遵守企业商业秘密,履行诚信勤勉的义务,做到诚实守信,在社会上形成共同呵护商业秘密、共同尊重商业秘密的良好市场竞争环境。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严厉打击合谋窃取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有力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司法机关在保障商业秘密中的重要作用,对规范公平竞争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8: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董某某、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2024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获利,未经“狮峰”商标权利人授权,用印有“狮峰”商标的材料包装产自遂昌、淳安、武义等地的茶叶,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对接销售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出售的“狮峰龙井”茶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淘宝网店以正宗“狮峰龙井”的名义进行售卖。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法院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法院均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
2025年3月1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零九百一十九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包装纸、包装袋、标签纸、礼盒等犯罪工具和材料予以没收。
三 .
典型意义
“西湖龙井”是极具知名度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假冒西湖龙井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权益,更稀释了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对区域茶产业特色经济的长远健康发展危害巨大。本案依法对假冒注册商标包装标识及销售的行为予以惩处,从严打击涉西湖龙井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知情权和茶农茶企合法权益,更以严格司法规范茶产业经营乱象、捍卫西湖龙井品牌形象,体现了司法裁判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能动价值。
案例9: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某
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王某(已另案处理)未经被害单位浙江某科技公司授权,私自进入该公司研发部,通过技术人员电脑非法拷贝软件源代码(该涉案软件著作权为浙江某科技公司所有),并与被告人林某某商讨交易。林某某在明知该源代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情况下,仍同意收购该源代码并要求王某提供涉案软件最新版本,后王某于2021年1月再次以相同手段窃取涉案软件源代码,并于2021年4月将该源代码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收购涉案软件源代码后指使技术人员进行解析,拟投入市场发行。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2024年8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元;
二、依法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U盘2个、移动硬盘1个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 .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秘密性、价值型、保密性”进行分析,进而认定涉案软件源代码经采取保密措施,具有非公知性和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的模式下,本案的审理兼顾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在加强对侵权行为惩戒的同时,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优化企业创新环境、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0: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扬州某食品公司、王某、杭州某商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1959928号商标、第249920号商标、第143564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2020年7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杭州某商业公司开设的超市内购买了“紫云英蜂蜜液”一瓶,该产品说明书载明,生产商为被告扬州某食品公司。原告认为,该被诉产品与原告的“冠生园”瓶装蜂蜜产品相对比,两者瓶体形状相同,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产品由原告生产或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许可使用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扬州某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某商业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经销商,故意将原告的“冠生园”瓶装蜂蜜产品与被诉产品摆放在一起售卖,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定性和法律适用
2024年10月1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扬州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上海某食品公司涉案“冠生园”牌蜂蜜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扬州某食品公司赔偿上海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王某某对扬州某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判决通过对比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和主要部分,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包装装潢近似的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范式。在商品同质化加剧的市场环境下,强化了对知名商标商品装潢的司法保护力度,有效遏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的投机行为,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警示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对规范行业竞争生态,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价值。
西湖区知识产权强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