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西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 由西湖区民政局牵头拟制的《西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初稿已完成,为提高政策制定的科学性,现征求各单位、部门的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经各单位主要领导审阅后,于2018年9月5日前以书面盖章形式反馈至区民政局福利科(传真电话58119900),同时电子版通过OA反馈至区民政局。如有不明事项,可联系区民政局黄洋(联系电话56051535) 附件:《西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区政府办 2018年8月29日
西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17〕139号)等文件精神,切实保障我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西湖区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区户籍的城乡居民申请特困供养,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特困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底供养,适度保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城乡统筹,社会参与。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区民政局负责特困救助供养的管理工作; 区审计局、区监察局负责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区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有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 具有西湖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特困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特困人员的房屋等私人财产的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农村特困人员承包或有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有关协议;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特困人员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特困人员死亡后,其房屋等私人财产,承包或经营的土地等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房屋等私人财产赠送于人的,由受赠人负责供养。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5.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三种方式之一给予住房救助,确保住房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等符合居住条件。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若年满16周岁后,仍在高中教育阶段就学的,可转为低保对象给予相应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主要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生活照料、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以及住房、教育等方面,按上级每年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如下: 1.基本生活标准的费用用于基本生活保障; 2.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包括一般门诊费用),由临时救助或慈善资金予以支持。仍不足的,由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托底。 3.照料护理标准参照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并随其调整而调整。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分别为每人每月500元、250元和125元。由机构托养照料服务的,护理补贴上浮50%,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补贴标准上浮至每人每月1250元。不足部分,由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托底。 4.丧葬费用除按有关政策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当地12个月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支付给丧事办理委托单位。办理丧葬事宜时,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适度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提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含授权承诺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入户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社会组织进行入户家境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评议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第三方成立评议小组,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评议小组组长主持评议,适当引入第三方人员共同参加民主评议,区民政部门可派员参加民主评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示与享受特困供养待遇无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批认定。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可委托第三方),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终止供养。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意见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困难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进行全面普查,掌握特困人员相关信息。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发现、申请、审核、审批和终止救助供养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切实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第五章 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救助供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 第二十八条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优先由户籍所在地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经区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九条 对少数因特殊原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局按月提供救助供养金。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三十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卫计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完善设施设备,推进消防安全整治,强化“医养结合”。供养服务机构的设立和举办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已取得许可并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条件的,可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供养服务机构的主任(院长)由供养服务机构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或聘任,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进一步完善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强化人员培训,按照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分级护理标准开展服务,不断提高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加强供养服务机构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4。合理确定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将其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在扣除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0%给予保障,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应将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地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保障资金分户”,用于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收支的管理与核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供养资金。 第三十四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并进行分类管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积极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供养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西湖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7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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