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2号 落款日期: 2020-01-21
申请人:  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2号

 

申请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杜旭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勇兴,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西综执罚字〔2019〕第06010219112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毁损燃气设施,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处以罚款5万元。申请人承认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但是认为罚款5万元过高,恳求减少对申请人的罚款。具体理由如下:1、《燃气管线监护协议》未签订属于客观原因,并非主观故意。由申请人中标的西湖区留下街道某地污分流工程,该项目工期紧、项目特殊,街道在发给申请人中标通知书后要求申请人立即安排施工。因为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合同需要一定时间,导致施工合同不能及时签订,申请人亦无法去燃气公司办理《燃气管线监护协议》。2、破坏燃气管道的行为,纯属过失,并非故意。虽然申请人未办理审批手续,但是申请人及时和巡查员王工取得联系,并取得原管线施工图。然而现场情况与原管线施工图不符,申请人在寻找管线中,由于管线埋深较浅,施工中工人不小心将燃气管挖了一个小口子,造成燃气泄露。3、申请人事后积极补救,承担责任,将损失降到最小。发现挖破管道后,申请人第一时间采取保护措施,并拨打天然气公司的抢修电话。抢修人员半小时内就赶到现场进行抢修。抢修完成后,申请人及时付清抢修费用。综上,申请人并非故意毁损燃气设施,现场情况与原管线施工图不符是产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申请人无违法前科,且此次侵权行为并非有意而为,事后积极补救,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较小,请求根据行政处罚裁量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减轻行政处罚。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综执罚字〔2019〕第06010219112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减少对申请人的罚款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西综执罚字〔2019〕第06010219112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 陈述书(复印件)。

3、 情况说明(复印件)。

4、西综执简复字2019〕第0000056号《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复》。

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9年9月9日12时5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杭州某公司举报后到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西湖区留下街道某地进行雨污分流施工,在某地开挖路面时,由于工人施工不当,用洋镐将埋于地下的一根天然气低压63PE管道挖破,造成燃气泄漏。经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11时10分左右在西湖区留下街道某地进行雨污分流施工,在某地北侧开挖路面时,由于工人施工不当,用洋镐将埋于地下的一根天然气低压63PE管道挖破,造成燃气泄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9日12时50分查获该违法行为。经核实,申请人于2019年8月初起在西湖区留下街道某地进行雨污分流施工,施工前未向杭州某公司报备,未办理《燃气管线监护协议》,也没对管线的走向和深度进行确认,没有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毁损燃气设施的行为,违反了燃气设施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毁损燃气设施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的陈述进行了回复。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系在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之内,处罚力度得当。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未列入《自由裁量基准表》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以及第十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0.5以上1.0以下的情节系数标准从轻处罚:……(四)能及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结合申请人在事发后积极报修、向天然气公司支付赔偿款费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事实。经集体讨论和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后,对申请人在最高罚款数额10万元与最低罚款数额5万元的平均值7.5万元以下,处以5万元的罚款,处罚力度得当。申请人所述“《燃气管道监护协议》未签订属于客观原因,并非主观故意”、“破坏燃气管道的行为,纯属过失,并非故意”等,并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也不属于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且结合申请人所述“积极补救、承担责任”的情况,对于申请人的处罚已为法定的最低处罚额度。因此,被申请人对于对申请人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处罚力度得当。

三、被申请人执法有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市政府批准组建,《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5号)第二条第(四)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第一条及附件1均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行使市政公用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毁损燃气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复印件)。

3、《现场检查(勘查)照片》(复印件)。

以上证据2、3共同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申请人毁坏燃气设施的事实。

    4、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及申请人毁坏燃气设施的事实。

5、 抢修任务单(复印件)。

6、 第三方破坏事故报表(复印件)。

7、 中低压抢修赔偿款清单(地下)(复印件)。

以上证据5-7共同证明申请人及时整改、抢修的事实。

8、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9、 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证据8、9共同证明本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10、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人的身份及其代表申请人全权处理本案的资格。

11、《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复印件)。

12、《责令立即(限期)该证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

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4、陈述书(复印件)。

15、情况说明(复印件)。

16、《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复》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11-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作为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未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9日12时50分许,被申请人接杭州公司举报后到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某地进行雨污分流施工,在某地北侧开挖路面时,工人用洋镐将埋于地下的一根天然气低压63PE管道挖破,造成燃气泄漏。申请人拨打杭州某公司的抢修电话报修,并当场支付抢修费人民币35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及《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工作人员。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听告字2019〕第216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书》,请求从轻处罚,但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简复字〔2019〕第0000056号《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复》,并于11月2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罚字〔2019〕第06010219112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中标案涉项目后,即开始施工。案发时,申请人尚未与案涉燃气管道经营者杭州某公司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本机关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国法函〔2000〕14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明确:“浙江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规定:“下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25、《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损毁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被申请人接杭州某公司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听告字2019〕第216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书》,请求从轻处罚,但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简复字〔2019〕第0000056号《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复》,并于11月2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罚字〔2019〕第06010219112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调查、听证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复核程序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毁坏燃气设施之行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对在案证据进行辨析、对全案作出综合判断后,决定对申请人作出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认为”部分表述为“……对南京某有限公司损毁燃气设施一案按0.0667系数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表述系笔误,实际应为“……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损毁燃气设施一案按0.0667系数从轻处罚”,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西综执罚字〔2019〕第06010219112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 年1月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