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2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钢,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许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19〕第55066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7日中止,于2020年3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构成吸毒行为的名义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吸毒,尿检不是本人,口述及记录有误跟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口述、记录。申请人请求:撤销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20〕第55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20〕第55066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内容。 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9年12月10日下午,申请人许某因涉嫌吸毒在杭州市某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申请人下属的翠苑派出所遂受案调查。当日14时45分,申请人被书面传唤至翠苑派出所办案区进一步调查。为进一步查明真相,翠苑派出所非本案民警于2019年12月10日14时53分至14时55分,在翠苑派出所办案区提取申请人许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现场检测结果许某的尿样检测样本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均呈阴性,同时将申请人许某的剩余尿液分别封装在吸毒检测尿液专用采集瓶A、B瓶内,由申请人许某签字确认后封存,后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许某的尿样进行甲卡西酮定性分析,结果在申请人许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卡西酮。2019年12月11日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许某,许某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0日16时45分至2019年12月10日17时19分,办案民警在翠苑派出所办案区1号询(讯)问室对申请人许某开展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许某承认在2019年12月5日晚上22时许,在山西省壶关县家中通过将毒品放置在香烟内烫吸的方式吸食以前吸毒后遗留的少量毒品“面面”。另查明,申请人许某2017年10月8日因吸毒、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7年10月28日申请人许某被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许某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等。综上所述,申请人许某吸毒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2019年12月10日下午,申请人许某因涉嫌吸毒在杭州市某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下属的翠苑派出所及时受理本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许某书面传唤进行调查。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提取、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告知、鉴定、鉴定意见告知、传唤、询问、调取前科记录、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的告知等法定程序。2019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许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许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许某提出:“尿检不是本人”的理由不成立。翠苑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12月10日14时53分至14时55分提取申请人许某的新鲜尿液分别封装在吸毒检测尿液专用采集瓶A、B瓶内,由申请人许某签字确认后封存。后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许某的尿样进行甲卡西酮定性分析。整个过程有尿液提取视频、笔录,申请人许某的签名捺印,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申请人许某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检出甲卡西酮表示无异议,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无异议。2.申请人许某提出:“口述有误,记录也有误,跟事实不符”的理由不成立。2019年12月10日16时45分至2019年12月10日17时19分,办案民警在翠苑派出所办案区1号询(讯)问室对申请人许某开展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许某承认于2019年12月5日晚上22时许,在山西省壶关县家中通过将毒品放置在香烟内烫吸的方式吸食以前吸毒后遗留的少量毒品“面面”,申请人许某对笔录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申请人许某承认曾经吸食毒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许某尿样进行鉴定,结果检出甲卡西酮,且证据证明申请人许某有吸毒史,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2019年12月11日12时49分办案民警在翠苑派出所办案区,对申请人许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许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许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3.申请人许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下属的翠苑派出所在对申请人许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已依法履行了提取、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告知、鉴定、鉴定意见告知、传唤、询问、调取前科记录、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的告知等法定程序,期间申请人许某未提出过要求重新鉴定。纵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19〕5506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19〕55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2、杭西公(翠)强戒决字〔2019〕501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律文书。 3、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审批程序。 4、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行政拘留执行情况。 5、送达回执5份(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送达情况。 6、杭西公(翠)受案字〔2019〕51517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调查情况。 7、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违法嫌疑人即申请人到案经过情况。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的告知情况。 9、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告知情况。 10、杭西公(翠)行传字〔2019〕52124号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传唤询问申请人的法律文书。 11、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12、尿液提取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现场尿液提取情况。 13、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尿样检测经过情况。 14、视听资料(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进行尿检、提取尿样、行政处罚告知、询问过程情况。 15、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尿样司法鉴定及鉴定意见告知情况。 16、杭西公(翠)毒瘾认字〔2019〕50028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的法律文书。 17、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告知情况。 18、尿检资格、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复印件),证明尿检人员、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的资格证明。 19、前科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社区戒毒的前科情况。 20、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嫌疑人即申请人在办案区内的起止时间及权利保障情况。 21、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10日下午,申请人因涉嫌吸毒在杭州市某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申请人下属的翠苑派出所遂受案调查。为进一步查明真相,翠苑派出所在办案区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尿样进行甲卡西酮定性分析,在申请人的尿液中检出甲卡西酮。经询问,申请人承认其于2019年12月5日晚上22时许,在山西省壶关县家中通过将毒品放置在香烟内烫吸的方式吸食以前吸毒后遗留的少量毒品“面面”。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19〕55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许某在杭州市某地附近被翠苑派出所民警查获。后民警对许某的尿液进行采集,并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卡西酮定性分析,结果在许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卡西酮。许某自述于2019年12月5日晚上22时许,在山西省壶关县家中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面面’,许某已构成吸毒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上事实有许某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之规定,决定给予许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17年10月8日因吸毒、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7年10月28日申请人许某被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受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相关人员。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晚上22时许,在山西省壶关县家中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面面’,且其新鲜尿液经尿样进行甲卡西酮定性分析,在申请人的尿液中检出甲卡西酮的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自己没吸毒。尿检不是本人。口述有误,记录也有误,跟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口述、记录。”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19〕55066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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