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省局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0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20-05-27 15:54:38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 点击率:

2019年12月11日至25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结果公布,其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4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样单标号SC19330000300534624的草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2月11日,省市场监管局在浙江科技学院(浙江中德科技促进中心)西和食堂抽检的散装草鱼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抽检机构为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和《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四条细化标准“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从轻处罚的罚款金额为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食品的行政行为处罚如下: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1元;二是罚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241元。

二、抽样单编号SC19330000300535025的野生大河虾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2月23日,省市场监管局在杭州市江干区滋味渊饮食店学院路分店抽检的野生大河虾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抽检机构为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和《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四条细化标准“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从轻处罚的罚款金额为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食品的行政行为处罚如下: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4元;二是罚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314元。

三、抽样单编号SC19330000300535001的醋泡海蜇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2月21日,省市场监管局在杭州杭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翠苑分公司抽检的醋泡海蜇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Al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抽检机构为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和《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三条细化标准“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万以上6.5万以下”,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处罚如下: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12元;二是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512元。

四、抽样单编号SC19330000300534987的河虾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2月23日,省市场监管局在浙江紫金港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抽检的河虾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抽检机构为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查验义务,且其不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被罚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莫说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免予处罚。

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