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19〕第27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杭西公(蒋)不罚决字〔2018〕第103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魏某某(以下称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魏某某故意公开散布捏造的事实,诽谤申请人,其违法事实清楚,后果明确存在。2018年8月3日,魏某某就同年7月30日发生在某小区的殴打事件、以目击证人的名义在“某小区欢乐园”微信群公开发表所谓“殴打事件事实真相”的文章(约1100字)。文章虽然没有写申请人的名字,但从具体内容可以知道朱某就是申请人。魏某某在公共场合散布捏造的事实、公然诋毁申请人,致使申请人人格、名誉受到严重侵害。其捏造的主要事实如下:(1)朱某“冲到小男孩面前,用手指着小男孩的鼻子,骂小男孩狗娘养的。”(2)“朱某用手指着王某的鼻子,并且嘴里骂着很难听的话。”(3)“朱某跳起来朝王某脸上重重打了一拳”,“王的伤势如其妻子所述”。(4)“朱某一边大声重复两人打他老头子这句话,一边骂人很难听的话。”(5)“在等警察来的过程中,他一直在骂。”(6)“在现场认定过程中,朱某自称前胸后背都被打了,但根据警察现场取证时并无发现背部与前胸有任何伤势。”魏某某以殴打案件“目击证人”的身份在公众微信群发表所谓“事实真相”,使其捏造的事实更具欺骗性和煽动效果,从而使邻居们信以为真。显然,魏某某的诽谤行为已经使申请人人格、名誉受到严重侵害。二、魏某某的诽谤违法行为证据充分。魏某某与殴打事件当事人王某、李某以及王某妻子翁某某都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他们四人正在聊天。1、根据2018年7月30日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蒋村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询问事件起因,王某、李某、魏某某回答时均没有上述微信群中描述性言词和情节。2、经核对,魏某某7月31日及10月18日在蒋村派出所的二份《询问笔录》,均没有说申请人“在男孩面前骂狗娘养的”、“在男孩父亲面前骂着很难听的话”、“一直骂很难听的话”。可见魏某某在公众场合散布捏造的事实,其目的和动机十分明确:诋毁申请人人格和名誉,达到其袒护王某、李某殴打违法行为的目的。3、对方当事人王某、翁某某夫妇7月30日和8月3日《询问笔录》,均没有指认申请人“骂小孩狗娘养的”、“一直在骂”、“骂很难听的话”之类言词和情节。进一步印证魏某某在微信群散布这些诋毁申请人人格名誉的言论和情节均属故意捏造。4、现场原始伤情照片7月30日医院伤情检查诊断以及事后送检的法医鉴定意见,已充分证实申请人前胸后背和左脚均已受伤。事发时魏某某一直在现场,在民警为申请人伤势拍照的时候还打开手机电筒照亮;事后却故意谎称申请人前胸后背没有任何伤势,目的就是为了抹黑申请人进而描绘出申请人实施“碰瓷”的行为和流氓无赖的模样,企图掩盖王某、李某结伙殴打申请人致伤的后果。5、魏某某称“朱某跳起来朝王某脸上重重打了一拳”、“王的伤势如妻子所述”。这纯属捏造事实作伪证。经现场勘查,王某的原始伤情彩色标尺照片隐约可见其上唇左侧鼻孔底下有一点蚕豆般大小的泛红,除此以外没有其他任何伤势。如果确如魏某某所说是“重重打了一拳”,王某脸上怎么可能只有鼻子底下那点蚕豆般大小的痕迹?从王某受伤点处于鼻子和嘴巴之间的特殊位置来看:(1)鼻子底下。按常理,受伤首当其冲应该是鼻子,但鼻子却不存在任何伤势。(2)嘴巴以上。但嘴巴也没有任何创口或肿胀。(3)受伤点面积微小、只有零点几平方厘米,而鼻子嘴巴及其他面部软组织均没有任何受伤症状。显然,用拳头打脸是不可能在不伤及王某鼻子和嘴唇的情况下,把他鼻子下面那点蚕豆般大小的地方打成泛红的迹象。综上所述,魏某某一方面称申请人没有任何伤势来遮盖王某、李某殴打行为;另一方面称“王某的伤势如其妻子所述”,实质上为“申请人先动手拳打王某脸上的虚假情节”铺垫舆论,然后在警方调查时作伪证;其行为不仅捏造事实诽谤申请人,而且已经扰乱公安机关公正办案。魏某某为了袒护朋友居然敢蔑视法律,故意捏造事实诽谤陷害申请人,其行为已经触犯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追究。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杭西公(蒋)不罚决字〔2018〕第103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蒋)不罚决字〔2018〕第103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2018年8月3日魏某某诽谤言论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魏某某散布捏造的事实、违法后果明确存在。 3、2018年7月30日晚朱某某被殴打一案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的部分文字记录(复印件),证明魏某某等人在现场第一次接受民警询问时,均没有认为申请人存在辱骂言词和情节。 4、魏某某7月31日和10月18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魏某某第二、第三次接受民警询问时,均没有认为申请人存在辱骂小孩言词的情节。 5、王某7月30日部分笔录(复印件),证明对方当事人王某没有指认申请人存在辱骂小孩的言词的情节。 6、翁某某部分笔录(复印件),证明翁某某没有指认申请人存在辱骂言词和情节(复印件)。 7、申请人原始伤情照片及文字说明(复印件),证明魏某某称申请人没有任何伤势是在说谎,捏造事实。 8、申请人《医院伤情诊断及结论》(复印件),证明魏某某称申请人没有任何伤势是在说谎,捏造事实。 9、申请人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证明魏某某称申请人没有任何伤势是在说谎,捏造事实。 10、王某原始伤情照片及文字说明(复印件),证明王某鼻子下那点泛红迹象,不是申请人拳打所致。 1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案件经过:2018年7月30日20时35分我局蒋村派出所接朱某某拨打110报警称:2018年7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某小区8号楼南侧游乐场被打。蒋村派出所民警谢某某等人出警赶到现场,经现场询问了解系报警人朱某某的小孩(10岁)称被邻居王某的小孩(9岁)打了。闻讯赶到现场的朱某某与王某因小孩的事发生了口角争吵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出警民警在派出所调解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场调解。调解不成后民警受案并依法传唤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朱某某、王某、李某。2018年08月01日晚朱某某的妻子在西溪诚园某小区自己家中撰写了一篇文章发布在西溪诚园业主微信群“某小区欢乐园”中。该文中王某某从自己的角度描述了2018年7月30日晚案发的经过表达了自己的看法,文中对对方的行为进行了谴责。最后还要求看见事情过程的邻居出来说公道话和征求证人。2018年11月26日下午1时57分许,朱某某到我局蒋村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西溪诚园某小区业主微信群里面发表有关2018年7月30日其被殴打的事情的不实信息,捏造事实、公然诋毁其人格、名誉,诽谤朱某某。我局蒋村派出所的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朱某某的报案、控告立即受理,并进行登记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接受了朱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制作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遂即展开了调查。民警发现微信名为SS的人在“某小区欢乐园”微信群里面公开发表文章,以一个目击者的身份讲述了2018年7月30日的案发前的王某、朱某某等人的口角过程、民警出警到现场的情况和事后其去派出所作证时的所见所闻。经调查该人系2018年7月30日殴打他人案的现场证人魏某某,文章内容和其在派出所的证言基本一致,只是更为详细、具体,且根据我局蒋村派出所对2018年7月30日殴打他人案的调查,王某、朱某某案发前确有口角,民警出警到现场的情况和事后其去派出所作证时的所见所闻基本属实。经调查,魏某某故意捏造事实诽谤朱某某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对魏某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魏某某故意公开散布捏造的事实,诽谤申请人,其违法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局蒋村派出所前期对王某、李某被散布隐私案的调查,是申请人及其妻子王某某于2018年8月1日晚先在微信群里面发文讲述案发过程、征求在场目击证人、让邻里评理说公道话。邻居魏某某是应申请人一方的要求在微信群里发声说话,且所说的内容系魏某某本人的观感。魏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捏造事实的动机,客观上魏某某发文的内容与我局蒋村派出所前期对2018年7月30日殴打他人案的调查结果没有明显出入。王某、朱某某案发前确系发生过口角争吵,民警出警到现场的情况和事后在派出所发生的事情和魏某某在文中的描述基本一致,魏某某捏造事实诽谤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纵观全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置得当,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局2018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蒋)不罚决字〔2018〕第103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魏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2、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送达朱某某、魏某某的情况。 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审核审批程序。 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案件受理调查的情况。 5、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受理告知报案人的情况。 6、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魏某某、朱某某、李某的陈述情况。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接受朱某某、魏某某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 8、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王某、王某某、方某某拒绝来派出所作证。 9、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魏某某、朱某某、李某的身份信息。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补充意见称: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蒋村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12月17日17时51分至20时23分是在派出所大厅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而不是在办案区询问室进行,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且被申请人指定第三人到蒋村派出所接收调查,应当传唤而没有使用传唤证传唤。另,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全面收集证据,违法办案,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7条。申请人还向本机关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翁某某2018年8月1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翁某某与魏某某是朋友关系。 13、2018年7月30日朱某某被殴打现场勘验过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明魏某某事后公开散布的言论均为故意捏造事实诽谤申请人。 14、王某2018年7月31日《询问笔录》(复印件)。 15、翁某某2018年8月3日《询问笔录》(复印件)。 16、方某某2018年8月3日《询问笔录》(复印件)。 17、张某2018年8月3日《询问笔录》(复印件)。 18、王某某2018年7月31日《询问笔录》(复印件)。 19、王某某2018年8月2日《询问笔录》(复印件)。 20、朱某丰2018年8月2日《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4-20用以证明申请人没有存在辱骂小孩和一直辱骂王某的言词和情节。 21、2018年7月30日的朱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 22、2018年7月31日的朱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 23、2018年7月30日和2018年7月31日由民警拍摄的申请人原始伤情照片(复印件)。 24、申请人《医院伤情诊断及结论》(复印件)。 25、申请人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 证据21-25用以证明第三人称申请人前胸后背没有任何伤情的言论,是故意捏造的。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并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并没有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杭西公(蒋)不罚决字〔2018〕第103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已将上述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第三人亦未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因申请人未提交该文字记录的视频资料,该文字记录亦是对视频资料节选后形成,故该文字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机关对该项证据不予采证。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30日20时30分左右,申请人与王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某小区8号楼南侧游乐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2018年8月3日21时10分,第三人在“某小区欢乐园”的微信群中以名为“SS”的微信号就案涉7月30日晚发生的事件发表意见。2018年11月26日下午1时57分许,申请人以第三人发布的意见属不实信息,捏造事实,公然诋毁其人格、名誉,诽谤申请人为由,向被申请人下属蒋村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并进行调查。2018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21时10分,魏某某在名为‘某小区欢乐园’的微信群内发布有关2018年7月30日晚发生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某小区游乐场内的打架事件的相关信息。后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指控魏某某捏造事实,诽谤其。经查魏某某诽谤朱某某的证据不足,魏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朱某某陈述;魏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决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实施本案争议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调查。2018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在西溪诚园某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布有关2018年7月30日晚发生的殴打事件的不实信息,捏造事实,公然诋毁其人格和名誉,诽谤申请人。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主观上并没有捏造事实的动机,客观上第三人发文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前期对2018年7月30日相关案件的调查结果没有明显出入。故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全面收集证据,违法办案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所提异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蒋)不罚决字〔2018〕第103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1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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