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18〕第328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玮,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朱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367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王某、李某(以下称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7月30日申请人被邻居两人结伙殴打致伤后报警,蒋村派出所立案调查。由于事发现场没有安装监控,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困扰。8月1日派出所发出一则公告,内容是“向社会征集案件相关线索”。公告尺寸A4纸,张贴在某小区北大堂。某小区住宅区域实行人车分流,分北、西两处大门(大堂),共12幢楼,每幢楼2-3个单元门,地面和地下车库相对应的单元门,可达54处入口;拥有700户,按每户3人口计算可达2000余人。平时物业中心需要发通知,都由各管家在微信群转发信息广而告之,同时还在每个单元入口张贴告示。申请人认为派出所仅仅张贴一张A4纸公告征集案件线索,应付了事,显然力度不够,客观上也没什么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把王某某那段信息转发业主微信群,并且在转帖的同时附上派出所公告,以尽快寻找目击证人。9月21日下午在派出所里作询问笔录时,申请人客观陈述自己转帖的意图,当时办案民警还表示对申请人协助公安调查的做法表示感谢(可查看那天询问监控笔录)。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散布他人隐私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凭借主观推断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所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 二、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出于寻找目击证人协助公安调查工作之考虑,转发信息并附公告,没有散布他人隐私的主观故意。2、不存在共同散布他人隐私的动机和目的,被申请人仅凭申请人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便主观推断出共同作案的结论,证据何在?申请人60多岁,被两个壮年殴打致使胸前壁受伤咳血、左小腿挫伤皮下出血以及皮肤撕裂、背部大面积红肿,疼痛不堪,尤其咳血必须卧床。申请人妻子在劝架时也被对方殴打,她在业主群发信息客观叙述申请人被殴打的起因、经过、报警处置等情况,以及对这件事的态度并希望小区安宁、和谐。这则信息没有虚构事实,也不存在故意散布他人隐私的做法。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按共同行为论处,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367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367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受到行政处罚。 2、转发3个业主群信息截图(复印件),证明转发信息是为了寻找目击证人。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转帖起因和意图十分明确,为了协助警方寻找证人(见卷宗32页9月21日询问笔录)。办案民警问“你为什么要在微信群里转发你老婆的文章?”申请人回答“为了寻找证人,所以我在文章后面紧接着发了警方寻找证人的公告照片。我觉得公告贴在某小区的大堂,不一定所有人都看得到,警方寻找证人的公告照片,发在业主群里看到的人会多一些。”当时办案民警还对申请人协助公安调查的做法表示感谢。民警对申请人转帖行为表示赞同并无不当,因为某小区住宅区域实行人车分流,分北、西两处大门(大堂),共12幢楼,每幢楼2-3个单元门,地面和地下车库相对应的单元门,可达54处入口;拥有700户,按每户3人口计算可达2000余人。平时物业中心需要发通知,都由各管家在微信群转发信息广而告之,同时还在每个单元入口张贴告示。所以,申请人认为派出所仅仅张贴一张A4纸公告征集案件线索,应付了事,力度是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才转帖。 然而,9月28日“殴打案件”调解不成,办案民警来了个180度大转弯,随即将申请人原先得到他赞同、协助警方工作的举动改变为“散布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更荒唐的是,还编造出一个“共同违法”的所谓“事实”和认定。今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发现所谓“共同违法”的任何证据。令人费解的是,在复议机关审查其行政行为时,被申请人突然指控申请人暴露了“王某、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的信息”。这一指控并未告知申请人并让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未经申请人陈述、申辩即作出处罚程序是否违法?这充分暴露了办案人员蔑视法律规定,无视当事人合法权益,利用职权随心所欲的心态。 二、办案民警始终回避这样一个事实:申请人妻子所发信息以及申请人转帖的微信群,都是信息公开的实名制群,是领居们交流信息、聊天拉家常、互帮互助、告知事项的微信群。这里不存在“未经他人许可不能公开他人姓名、住址”的问题,更谈不上泄露所谓的隐私。办案民警认为,只要公布对方姓名、住址就涉嫌侵犯隐私,不管信息发布在什么场合或者出于什么缘由。按他这样的逻辑推断,只要在小区业主群发信息@他人所显示出来的姓名、房号,岂不是也属于散布他人隐私了?这显然是荒唐的。办案民警回避这一事实,恰恰表明被申请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散布隐私”是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为什么民警这样翻来覆去呢?原因在于“隐私案件”捆绑着“殴打案件”。殴打案件能否依对方王某的意见而圆满调解,直接关系到隐私案件的走向:申请人只要不放弃追究王某一方的违法责任,在隐私案件中被处罚是必然的。所以,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清隐私案件立案、处罚的真实意图。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基于明显错误的事实,存在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办案经过:2018年7月30日20时35分我局蒋村派出所接朱某拨打的110报警:2018年7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杭州市西湖区某小区8号楼南侧游乐场被打。蒋村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经现场询问了解,系朱某的小孩称被邻居王某的小孩打了,闻讯赶到现场的朱某与王某因小孩的事发生了口角争执。朱某指控王某及王某的朋友李某在争执中殴打了他。王某则指控在争执中是朱某先动手打了他。李某则否认故意殴打朱某。我局蒋村派出所出警民警当场调解不成后依法传唤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朱某、王某、李某。 2018年8月1日20时50分王某的妻子翁某到蒋村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8月1日19时14分,其在某小区家中,看手机微信群“明礼欢乐园”时看到了一篇关于2018年7月30日晚某小区8号楼南侧游乐场案发经过的文章及后续群友的跟帖,老公王某和朋友李某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被人发布在微信群里。翁某认为,王某、李某的个人隐私被泄露,而且文章对案发过程的描述偏离事实,导致王某、李某被微信群部分人言语攻击,名誉受损。我局蒋村派出所初审翁某提供的微信群截图后认为,公民虽然有撰文发表言论的自由,但未经他人许可不能公开他人的隐私。文章中确实涉及了王某和李某的姓名、住址以及该两人被公安机关列为嫌疑人调查等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而且这些信息被发布到微信群里,受到了一定的关注,对王某和李某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发文者有散布他人隐私的违法嫌疑,我局蒋村派出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之规定依法受案调查。经查,王某某和朱某有作案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之规定我局蒋村派出所先后传唤了违法嫌疑人王某某、朱某。传唤询问中王某某承认文章是由其撰写和发布在业主微信群中,文章确实涉及王某和李某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朱某也承认了将王某某撰写的文章转发到其他业主微信群里的行为。王某某、朱某虽辨称撰文和发布以及转发的目的不是为了故意散布王某、李某的隐私,是为了寻找证人和让邻居评理、让对方当事人站出来对质。但我局蒋村派出所认为王某某、朱某本可以隐去王某、李某的姓名或详细住址,且隐去上述内容对寻找证人和让邻居评理并无影响。王某某、朱某将带有王某、李某姓名和详细住址的文章发布在微信群里除了寻找证人、让邻居评理以及让王某、李某站出来对质,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让王、李二人的身份暴露在某小区其他业主面前,让大家都知道他们被公安机关传唤。因王某某、朱某主观上有散布他人隐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后果上因王、李的姓名、住址以及该两人被公安机关调查等信息的泄露对该二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王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了散布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考虑到王某某、朱某虽然在互联网组群(微信)中散布了王、李的隐私,但范围还是限于某小区业主,故认定为一般情节。2018年9月2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朱某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1、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法不能成立。在本案的调查中王某某承认文章是由其撰写和发布到微信群中,文章确实涉及王某、李某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朱某也承认了将王某某撰写的文章转发在其他业主微信群里的行为。另外还有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微信群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照片以及朱某、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微信群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申请人认为本案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王某某、朱某虽辩称撰文和发布以及转发的目的不是为了散布王、李二人的隐私,而是为了征求证人。但王某某、朱某在未隐去文章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以及未征得王、李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二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发布到微信群中,其更重要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让王、李二人的身份暴露在某小区其他业主面前,让大家都知道他们被公安机关传唤。因此,王某某、朱某具有主观上散布他人隐私的故意,客观上有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后果上因王、李的姓名、住址以及该两人被公安机关调查等信息的泄露对该二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王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了散布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我局对案件的定性是准确的。2018年8月1日晚朱某的妻子王某某在某小区自己家中撰写了文章发布在微信群“某小区欢乐园”中,随后朱某将该文章转发到其他三个微信群里,二人对散布王、李的隐私分别都起到了各自的作用。所以,本局在处罚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纵观我局对本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367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376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2、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王某某的情况。 3、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拘留决定通知王某某家属的情况。 4、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行政处罚的审批流程。 5、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367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朱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6、送达回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朱某的情况。 7、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给被侵害人王某、李某的情况。 8、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对朱某行政处罚的审批流程。 9、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蒋村派出所受理案件调查情况。 1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情况。 11、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受理告知报案人的情况。 12、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对违法嫌疑人王某某开具的书面传唤证。 13、传唤证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传唤王某某审批流程。 14、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对违法嫌疑人朱某开具的书面传唤证。 15、传唤证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传唤朱某审批流程。 16、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 17、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陈述情况。 18、朱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朱某的陈述和申辩。 19、王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侵害人王某的陈述情况。 20、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侵害人李某的陈述情况。 21、翁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报案人翁某的陈述情况。 22、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的手机扣押过程。 23、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持有的手机扣押的决定。 24、证据保全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持有的手机证据保全扣押的审批流程。 25、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持有的手机延长扣押的决定。 26、证据保全审批表(延长)(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持有的手机延长扣押的审批流程。 27、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持有的手机的名称、数量、物品特征的情况。 28、扣押物品照片(复印件),证明扣押王某某持有手机的照片。 29、发还清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被扣留的手机已依法发还的法律文书。 3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朱某行政处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 3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行政处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 32、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证明报案人翁某提交的反映王某、李某的信息被人散布在微信群上的手机截屏照片。 33、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提交的反映业主微信群信息的手机截屏照片。 34、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证明朱某提交的反映业主微信群信息的手机截屏照片。 35、证据制作说明(复印件),证明扣押视频制作成光盘的过程。 36、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违法嫌疑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37、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违法嫌疑人朱某到案经过。 3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暂缓对王某某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3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对王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审批流程。 40、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收取王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的通知书。 41、收取保证金回执(复印件),证明收取王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的杭州银行回执。 42、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委托民警向银行缴纳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 4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杭州银行开具的王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缴存凭证。 44、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45、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朱某的身份信息。 46、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王某、李某、翁某的身份信息。 47、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记录表(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朱某在办案区的管理综合情况。 48、视听资料(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手机扣押视频。 第三人未提交基本情况材料和证据,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第三人也未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30日晚,因邻里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李某发生冲突。2018年8月1日晚,申请人的妻子王某某撰写了一段微信信息发布在某小区业主群“某小区欢乐园”中,主要内容为:“一件发生在某小区的恶性事件:7月30日晚8时30分左右,在楼下玩耍的儿子打电话哭诉‘被人打了’,我和老公来到8号楼前游乐场。我老公问那位男孩‘你为什么打他’,男孩不语。这时,在一旁聊天的两男两女中的一个男人(名叫王某,是男孩的爸爸,平时练太极拳)不耐烦地接应‘小孩子打打就有的!’我老公问‘怎么这样说话?’谁知王某立马戳着我老公说‘你想怎么样!’随即靠近我老公。我老公一看这架势连忙后退,并责问‘你想打人?’王某二话不说一拳狠狠打在我老公前胸,紧接着又挥起拳头!我一看王某打我老公,急忙拦在中间阻挡。在旁的另一个男人(名叫李某,王某的朋友,40岁左右)也冲上来打我老公。我的左臂被打了一拳,又被推倒在地,头部撞在游乐场的器械上,而王某、李某越过我冲向我老公。我老公连忙后退,大声呼喊求救‘两个人打我老头!’我老公已经60多岁,哪里经得起这两个40岁男人的恶拳!经检查身体多处挫伤。在这里我们非常感谢某小区几位邻居紧急时刻出现在现场,随后两位保安也赶到。在众目睽睽之下,王某、李某的邪恶行为才有所收敛。我老公随即报警,王某、李某扬长而去,被及时赶到的警察拦住,警察当即传唤王某、李某到蒋村派出所。在派出所里,我老公明确表态不接受王某、李某赔礼道歉,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蒋村派出所已立案,30日当晚到31日下午6时留置调查,目前案件处于调查阶段。某小区应该是一个高品质的住宅小区,竟然出现‘一言不合即恶拳相向’的恶劣事件,我作为本事件的受害人,呼吁邻居们以此为鉴,制止以势欺人、以强凌弱、动辄恶拳相向这种邪恶风气的蔓延,还大家一个宁静温馨的居住环境。”随后,申请人将上述微信信息转发到“某小区村民委员会”、“爱我某小区”、“某小区要求一套多…”三个微信业主群,并附上了蒋村派出所征集案件线索的公告。2018年8月1日20时许,第三人王某的妻子翁某向被申请人下属的蒋村派出所报案,认为申请人将王某某发布在“某小区欢乐园”的微信信息转发到“某小区村民委员会”、“爱我某小区”、“某小区要求一套多…”三个微信业主群侵犯了第三人王某、李某的隐私权。同日,蒋村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对翁某制作询问笔录。8月2日,蒋村派出所对王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8日,蒋村派出所传唤王某某,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蒋村派出所作出杭西公(蒋)证保决字〔2018〕第1106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王某某所持案涉手机30日。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蒋)证保决字〔2018〕第1122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依法延长扣押案涉手机30日。9月21日,蒋村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并对其制作询问笔录。9月22日,蒋村派出所对第三人王某、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9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7月30日晚,因邻里纠纷,王某某的丈夫朱某与邻居王某及王某的朋友李某发生了冲突。2018年8月1日晚王某某在某小区自己家中撰写了一篇文章发布在微信群‘某小区欢乐园中’。该文中王某某不仅从自己的角度描述了事情经过,表达了自己的看法,还写明了对方当事人王某、李某的姓名和详细住址。文章发布后对王某、李某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随后,朱某又将王某某发布在微信群里的文章在其他三个某小区业主群进行了转发。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散布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次日,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第三人王某、李某。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实施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立案调查。2018年8月28日经批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18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中,申请人在三个业主微信群中发布他人姓名、住址的行为虽有失妥当,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散布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妻子王某某存在共同违法的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蒋)行罚决字〔2018〕第15367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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