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8号
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戚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耀国,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袁某。 申请人韦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的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0〕0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袁某(以下称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与第三人袁某发生争执并造成其轻微伤一事,作出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0〕0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第三人未经审批,在申请人承包的农用地上倒置渣土,申请人拍照时被第三人殴打,且手机遭到损坏,随后申请人报警。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处罚第三人打人和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却对申请人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的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0〕0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0〕0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杭西公(双)行拘通字〔2020〕0202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 3、消费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 4、手机损坏情况照片(打印件)。 5、现场照片两张(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8月15日16时许,韦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村梧桐路枫桦路口工地内,与袁某产生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袁某将韦某推至路边,韦某用嘴咬在袁某左侧肩膀位置,致使袁某受伤,经伤势鉴定袁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袁某、韦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0年8月15日16时33分许,我局双浦派出所接“110”指令:麦岭沙村梧桐路枫桦路有人发生肢体冲突,希望尽快前往。接指令后,双浦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经现场了解,申请人与其弟妹赵某二人,在钱塘one边上一处田地内,看见有渣土车在倾倒渣土,其认为该处田地系自己家的田地,村里还没和她们交接好,便拦着对方不让施工。申请人和赵某二人就站在路中间不让货车开出来,工地处有一个40多岁男子(袁某),把申请人推开,在推搡过程中,二人发生肢体冲突,二人互相指控对方对其殴打。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韦某、袁某二人口头传唤至双浦派出所调查,并于当日受理案件。2020年8月15日至16日,我局双浦派出所依法调查询问了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证人:韦某、袁某、赵某、袁某某、胡某、黄某、蔡某。其中蔡某是麦岭沙社区主任,并提交了相关土地征用材料,证明案涉土地纠纷不成立。2020年8月16日至17日,袁某提交案发当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和相关病历、韦某提交病历材料。2020年8月20日,我局双浦派出所依法对申请人、袁某二人的伤情委托杭州市公安局法医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韦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0年10月12日,双浦派出所取回鉴定报告后依法告知了韦某和袁某。其中韦某提出:对于袁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表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0日,我局双浦派出所依规定委托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2020年11月18日,双浦派出所取回鉴定报告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和袁某,双方未提出异议。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2020年11月22日,我局双浦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韦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韦某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无新的证据提供。 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2020年11月2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我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袁某未经法律审批,在申请人农村承包的农用地上倒渣土,申请人去拍照而被袁某殴打,拍照手机被袁某摔破,后申请人报警。本案被申请人不处罚袁某打人和损害他人财物行为,而给予申请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该理由不成立:1、受案后,我局双浦派出所调查了麦岭沙社区主任蔡某,其提交了相关土地征用材料,证明案涉土地系申请人的公公孔某所有,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确权后,麦岭沙村新增加的村民一律没有承包田,而申请人是在2010年跟孔某儿子结婚,申请人在麦岭沙村不存在承包田一事。且孔某的土地在2008年已经被征用,赔偿款也均发放到位。故申请人所说的土地纠纷不成立。2、申请人提出去拍照而被袁某殴打,拍照手机被袁某摔破。在本案调查中,申请人称在被打的过程中手机掉在地上摔坏,根据视频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袁某故意损毁申请人的手机,在打架中受损的物品可以通过民事起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本案中,我局通过调查,亦认定袁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袁某作出行政处罚。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局2020年11月22日作出的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0〕06338号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2、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的受理已告知报案人的情况。 3、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0〕0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及文书内容。 4、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0〕06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及文书内容。 5、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作出及送达情况。 6、罚款交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缴纳罚款的情况。 7、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情况。 8、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告知鉴定结果的情况。 9、重新鉴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重新鉴定的审批情况。 10、鉴定意见告知单、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鉴定结果的情况。 11、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医院对申请人、第三人受伤诊断的情况。 12、诊断证明结论告知(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医院诊断结果进行告知的情况。 1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第三人受伤部位进行记录的情况。 14、伤势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第三人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固定的情况。 15、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对本案相关人员询问调查的情况。 16、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材料(复印件),证明麦岭沙社区提供的土地征用资料。 17、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交医院检查报告的情况。 18、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交申诉材料的情况。 19、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20、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光盘、截图(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交行车记录仪光盘的情况。 21、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第三人口头传唤至双浦派出所进行调查的相关办案区管理情况。 22、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第三人到案的情况。 2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 24、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2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26、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关于鉴定期间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查阅本案证据。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审查。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8月15日16时许,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村梧桐路枫桦路口工地内,因纠纷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开,申请人将第三人肩膀部位咬伤。随后,被申请人接到案外人赵某(系申请人弟妹)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处警后于当日受理立案,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9月1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杭公司鉴(伤检)字〔2020〕471号《鉴定意见告知单》,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标准。2020年9月12日,经审批,案件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结果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公司鉴〔2020〕10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同为第三人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的标准。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其未提出异议。2020年11月22日,基于案件事实已查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予以记录在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0〕0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0年8月15日16时许,韦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村梧桐路枫桦路口工地内,与袁某产生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袁某将韦某推至路边,韦某用嘴咬在袁某左侧肩膀位置,致使袁某受伤,经伤势鉴定,袁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韦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受案,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相关人员。其中,8月20日至9月1日,共计13日,为对第三人伤情鉴定的期间;10月20日至11月16日,共计28日,为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期间,上述期间均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0〕0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