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49号 落款日期: 1610553600000
申请人:  郑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49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杜旭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勇兴,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郑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2020年1119日作出的02057201119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11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1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4日16时37分延安路39号,申请人把车停放于光大银行门口,同时人在边上,但被贴了罚单,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57201119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02057201119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处罚的情况

2、0077720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告知违法停车的情况。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答复人作出的编号为02057201119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020年1014日,杭州市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于当日16时37分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予以佐证。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等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答复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正确。此外,答复人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了编号为02057201119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当日收到并签字确认,同时答复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

二、申请人停车的位置没有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系违法停车。申请人所述人在边上给贴罚单本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文)“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之规定及现场照片,申请人停车地点为人行道且并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这一事实清楚。

根据杭州市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显然停车位置位于人行道无误,且其时车辆内部或周围并未见驾驶人员。杭州市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停车的现场实施拍照取证、违停抄告等执法活动时,申请人未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整个现场取证工作完成后工作人员准备离开现场时,申请人到达现场,要求取消此次抄告。此时此次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已经固定,现场取证工作已经完毕。因此申请人主张“人在边上给贴罚单本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在案涉位置擅自停放机动车,明显影响和妨碍行人及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答复人完全有权就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答复人执法有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市政府批准组建,国法函[2000]145号第二条第(七)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杭政发[2001]187号第一条均明确规定了答复人依法有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府办简复第B20081350号)“同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的规定程序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处罚,即允许违法停车驾驶人既可以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管执法机关接受处理,也可以到其他城区的城管执法机关接受处理”,以及《关于对违法停车行为实行跨区处罚的实施意见》(杭城法[2008]102号)之规定,答复人有权对申请人的违停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编号为020572011190013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本案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停放机动车的事实。

2、违法停车告知单打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停车事实及处理程序。

3、02057201119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202010141637分,杭州市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延安路巡查中发现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且车辆内部、周围未见驾驶人员。经现场勘查、调查,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涉嫌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遂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并作出编号为0077720《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当事人至城管执法中队或处理窗口接受处理。202011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告知其处罚的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并作出02057201119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郑某,车辆牌号某号,当事人于202010141637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决定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七)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府办简复第B20081350号)的答复,同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的规定程序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处罚,即允许违法停车驾驶人既可以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管执法机关接受处理,也可以到其他城区的城管执法机关接受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从现场照片可见,申请人确在人行道上且无施划停车泊位的位置停放机动车,其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明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人在边上给贴罚单”的主张,其未提供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19日作出的02057201119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