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47号 落款日期: 2020-07-30
申请人:  周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47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杭西公(北)强戒决字〔2020〕0004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请求表述不明,本机关2020年6月1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2020年6月2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2019年8月吸食冰毒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南湖禁毒大队抓获并拘留15天,执行社戒毒3年的处罚。在2019年9月拘留15天释放后,按时前往金华市武义县户口所在社报道,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从未吸食毒品,每月不定时接受社工作人员抽查。接到工作人员抽查电话的2日内及时前往社配合抽查。申请人一直都是积极配合,从未拖延时间,每次发检头发里甲基苯丙胺含量都在下降,每月尿检都是阴性(2020年2月份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电话通知暂停报道一个月),申请人从2019年9月开始实施社区戒毒至今未吸食过毒品。2020年4月17被杭州市西湖区北山派出所做发检时距离上次吸毒品被处理时时隔7个月,头发还留有甲基苯丙胺含量,现在又被重复处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杭西公(北)强戒决字〔2020〕0004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北)强戒决字〔2020〕0004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周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北山派出所对周某某进行核查时发现该人有吸毒前科,且有吸毒嫌疑,遂对该案受案调查,并将申请人周某某书面传唤至北山派出所办案区进一步调查。为进一步查明真相,北山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提取申请人周某某新鲜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将申请人周某某带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结果在周某某头发(根部3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浙迪司鉴2020毒鉴字第1222号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民警在对申请人周某某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周某某拒不承认近期吸食或注射过毒品,但周某某2020年4月1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从其头发(根部3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周某某本人陈述其2019年9月被广西南宁市南湖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的情况,目前尚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并且该前科情况已经查证核实,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

综上所述,申请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违法行为,并经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内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4月17日对周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书证等。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北山派出所及时受理本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周某某书面传唤进行调查。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进行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提取、鉴定、鉴定意见告知、传唤、询问、调取前科记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等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后,2019年04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周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杭西公(北)强戒决字202000048号)。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周某某提出:其因吸毒在2019年9月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处罚后至今一直未吸食毒品,其认为2020年4月17日被北山派出所查获距上次吸毒被处理时隔7个月,故头发中还留有甲基苯丙胺的残留,是被重复处理,故其请求撤销此次被申请人所做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理由不成立。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明确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2020年4月1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周某某现场采样,经鉴定,申请人周某某头发样本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被检测人员周某某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2020年4月17日前6个月以内(即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摄入过该种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经询问,申请人周某某虽不承认近期吸食或注射过毒品,但对鉴定结果又无合理解释,证明周某某近期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纵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维持杭西公(北)强戒决字202000048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北)强戒决字20200004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文书。

2、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0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

3、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强制隔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人员、单位的情况。

4、杭西公(北)受案字2020〕00186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5、杭西公(北)行传字2020〕00491号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传唤的程序合法。

6、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7、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8、提取笔录和照片(复印件)。

9、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

10、吸毒检测资格证(复印件)。

    证据8-10,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的情况。

11、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的文书。

12、浙迪安中心2020毒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头发进行鉴定的报告。

13、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将头发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的文书。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的情况。

15、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查获申请人的情况。

16、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未排除疫情风险的说明。

17、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及周某某的前科记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前科情况。

18、身份情况(复印件),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19、综合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在办案区的情况。

2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补充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附近被被申请人抓获,北山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核查时发现其有吸毒前科,且有吸毒嫌疑,遂对本案受案调查,并将申请人书面传唤至办案区进一步调查。传唤期间提取了申请人的新鲜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毒品定性鉴定,结果为周某某的头发(根部3cm)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202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拒不承认近期吸食或注射过毒品,但对鉴定结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经申请人自述及被申请人查证,申请人于2019年9月被广西南宁市南湖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的情况,目前申请人尚处于社区戒毒期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北)强戒决字20200004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已制作行政决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后,于2020年4月17日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8日将决定书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家属和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合法。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对认定吸毒成瘾和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作出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以及被申请人已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其未吸食毒品,但对其头发(根部3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是由于其7个月前吸食毒品,毒性仍有残留在头发中的辩称,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强戒决字〔20200004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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