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61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1号A座。 法定代表人郑志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青,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杨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审批事项信>的回复》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6月12日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回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开发商某公司在西湖区建造的某小区某房屋的购房人,2019年12月22号向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投诉举报,举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勾结,在商品房尚未装修完毕的情况下进行空气质量检测,弄虚作假欺骗购房人。因一直没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向西湖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期间收到被申请人的《关于<投诉举报审批事项信>的回复》,于是申请人就其回复向复议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复议机关在25号复议决定书中并未提及,现就被申请人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在2020年3月23日给申请人的回复,认为某楼盘不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本人不予认可。“全装修”的概念早在2002年住建部门《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就已经提出,本人与某公司2018年8月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写明“全装修”,2017年5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全装修住宅纳入其中就是为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开发商已经根据《关于加快推进住宅全装修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销售全装修住房了,就应该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条第二款“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时,经营者应当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规定提供合法的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本人认为住宅装修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范围。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负责工商、建设…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该《办法》第十九条到二十一条分别对商品房的开发、销售、装修等进行了规定,由此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消法规定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本人在投诉无果,开发商又置之不理的情况下(3月13-17号期间,开发商客服总监胡某某主动与我联系,称可以帮忙整治、通风,但不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重新检测),自己联系了某研究院对主卧进行空气质量检测,4月28日出具报告:“TVOC项目不符合标准类民用建筑工程要求”;同时对去年开发商委托的某某公司进行举报,其注册所在地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管局回复称,当时检测主卧有地板,墙面和天花板为乳胶漆,没有任何家具,检测报告未“予以合格与否的判定,并不是环境质量验收检验报告”。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依法未组织调解,对举报未进行查处。故请求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3月23日的回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购房人合法权利。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部分内容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答复及投诉举报信(复印件)。 3、检测机构某某公司注册所在地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管局的回复(复印件)。 4、4月申请人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称:一、案涉《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为案涉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0年3月15日收到前案(杭西政复(2020)25号案件)复议申请书后,了解了申请人的投诉信的内容,进行了调查了解,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于2020年3月25日邮寄,在法定期限内(注:前案中,贵府已确认我局没有按期履职违法)。二、案涉回复合法有效。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其购买的案涉住宅系“全装修”住宅,开发商在案涉住宅的空气检测报告中有不实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调查后认为:案涉住宅不是全装修住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次举报不适用全装修的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没有职权查处依据,因此予以了回复,故案涉回复合法有效(没有职权依据的具体分析,详见案涉回复)。 综上,望贵府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证明通过复议,我局知晓申请人投诉举报。 2、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25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确认我局未及时履职违法。 3、出让合同及附件及公证书、市规划局复函、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划示意图、简复单、发包备案表、施工许可证、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我局调查了解情况。 4、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邮寄凭证、查询凭证(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法进行了回复。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在商品房尚未装修完毕的情况下进行空气质量检测,弄虚作假欺骗购房者,其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该EMS邮件的编号为1122062277878;收件人为西湖区住建局;收件人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五云路1号;收件人联系电话为0571-85216767。该EMS邮件于2019年12月23日显示投递成功。2020年3月6日,因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本机关列为杭西政复〔2020〕第25号案件。2020年6月1日,本机关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杭西政复〔2020〕第25号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作《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某小区所在杭政储出(2011)46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时间较早(2011年11月),规划条件、出让合同中没有对全装修内容提出要求,招投标过程中也不包含全装修的内容,施工许可证号为330106201609281301,该工程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于2019年4月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11月8日,浙政办发(2016)141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住宅全装修工作的指导意见》发布以来,浙江省提出了“住宅全装修”,并要求对全装修住宅从招拍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环节应予明确并作了规定。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全装修商品房纳入法律规定。你所反映的某小区二区某房屋性质并非办法中所述的全装修商品房,不适用办法的相关规定,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消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法依据该办法、消法行使相关职权。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你所反映的问题系工程验收合格后的装修行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没有对装修完成时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内容进行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关罚则。据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装修行为中空气质量检测问题亦无相关处罚依据。对于你反映的非全装修商品房中有关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引发的纠纷,建议同开发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建议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申请人不服该《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于2020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负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旅游、卫生、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林业、渔业、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检验检疫、通信、邮政、金融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故对于申请人所提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处理答复具有法定职责。 结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的内容是否合法,即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内容的查处职权。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时,经营者应当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八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因此,“全装修商品房”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项目土地出让合同及附件及公证书、市规划局复函、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划示意图、简复单、发包备案表、施工许可证、验收意见书,案涉房屋所在杭政储出(2011)46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时间为2011年11月,项目施工许可证号为330106201609281301,该工程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于2019年4月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此外,《项目发承包基本情况表》明确该项目无装饰装修工程,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全装修商品房。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全装修商品房,其无法适用《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此外,《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亦未对装修完成时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内容进行要求。 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认为被申请人无投诉举报事项查处职权,建议申请人通过协商、司法等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