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86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贤飞,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罗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1、认定书所认定的受伤经过和医疗救治简述明显和事实有很大的背离明显用词不当,故意回避关键字眼。认定书阐述2020年5月6日,职工喻某某正常上班,18:30左右和同事说觉得人有点累了,到房间休息下。实际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申报材料都说明了喻某某当时是说身体有点不舒服,和累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正常的思维理解,累了只是身体需要休息下就好了,不会有其他问题。不舒服是身体不适,可能有其他隐疾,而结果也确实是身体的隐疾导致最后于凌晨的死亡。2、不予工伤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地点的描述不正确,具体死亡地点为浙江省衢州市。3、5月7日凌晨,同事发现喻某某没有起床,用备用钥匙打开房间,发现其脸色很差,与事实的描述有出入。事实是同事进入房间后,叫不应,发现其没有生命体征后,立马报告领导,领导到场后立马打110和120报警。法医到场后确认其死亡时间在凌晨左右。申请人认为,西湖人社部门擅自改动申请人报告上的事实,有避重就轻的嫌疑,对申请人申请工亡造成障碍。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的两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符合任意一种即视为工伤。喻某某未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只需考虑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喻某某在当日晚6:30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感不适就是突发疾病,无非当时喻某某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未及时就医而已。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疾病的发病是一个周期性的过程,如果当时喻某某马上送医最后凌晨在医院死亡的话,毫无疑问是视同工伤。那么现在喻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病到死亡也就6-7个小时,完全在48小时内,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国内对此种类似情况有相关案例的支撑认为应当视同工伤处理。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喻某某系夫妻关系。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84号)(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 3、死亡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证明喻某某死亡的事实。 4、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喻某某为某公司的员工。 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喻某某于5月6日晚10:37还在工作。 6、2020年5月考勤排班表(复印件),证明喻某某的工作时间。 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认定事实清楚。经查明,申请人罗某的丈夫喻某某为某公司安排在衢州职业技术学院食堂项目的项目经理,2020年5月6日正常上班,18时30分左右,喻某某和同事说,“觉得人有点累了,到房间休息一下”,随即离开工作岗位,回到宿舍休息。5月7日喻某某没有起床上班,同事用备用钥匙打开房门后呼叫不应并发现其脸色很差,拨打120,医生到后认为其已经死亡,没有必要拉到医院抢救。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死亡职工喻某某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宿舍应当视为其住所。喻某某在工作期间感觉有点累后回住所休息,并在第二天被发现在住所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两个基本要素,即其未在工作岗上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突发疾病后径直送往医院抢救。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喻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以认定为(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二、认定程序合法。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当日开具《补正告知书》,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并于当日对某公司员工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了对喻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时送达申请人及某公司。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补正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20年5月28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告知补正。 2、受理单(复印件),证明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依法受理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 3、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职责、证明喻某某系回到住处后死亡的事实。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84号)(复印件)、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喻某某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未查阅本案证据。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人丈夫喻某某系某公司安排在衢州职业技术学院食堂项目的项目经理。2020年5月6日其正常上班,因身体不适,随即离开工作岗位,回到宿舍休息。5月7日,喻某某于宿舍死亡。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23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喻某某为某公司安排在衢州职业技术学院食堂项目的项目经理,2020年5月6日正常上班,18时30分左右,喻某某和同事说,觉得人有点累了,到房间休息一下,随即离开工作岗位,回到宿舍休息。5月7日喻某某没有起床上班,同事用备用钥匙打开房门后呼叫不应并发现其脸色很差,拨打120,医生到后认为其已经死亡,没有必要拉到医院抢救。喻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本案复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并通知了申请人。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给受伤害职工的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喻某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因此,喻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宿舍休息后死亡,应当认定其为回到住所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另,西人工伤认定〔2020〕第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事故地点应为浙江省衢州市,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西人工伤认定〔2020〕第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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