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53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文星桥25号。 法定代表人傅嘉,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明,三墩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葛诚伟,三墩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郦某。 申请人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0〕02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郦某(下称第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社区人,且第三人身为中共党员、社区居委会主任。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依法向社区居委会申请村务公开,要求公开近年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及青苗补偿费等的使用、发放、收益分配情况,触动了社区里某些领导的利益,社区居委会主任郦某不仅拒绝公开相关资料,还欲盖弥彰,恼羞成怒,竟然擅自撕毁申请人的《村务公开申请书》,还动手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申请人身体颈部、左小腿、软组织多处受伤,不仅如此,第三人还试图伪造现场,将茶杯打翻,拉开领袖,加害申请人。申请人不得已只能报警求助,被申请人受理后,第三人还指使了几个人做伪证,试图混淆视听,歪曲事实。而被申请人未认真核实现场及人员的证言,偏听偏信,对受到伤害的申请人也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行政。第三人对申请人暴力殴打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而被申请人却漠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规进行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村务公开申请书(复印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4月7日10时许,申请人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委内要求村委就拆迁补偿问题村务公开,后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将申请人递交的村务公开申请书撕掉后扔至楼下,随后双方就争吵起来,申请人就拿着档案袋,重重的拍了一下办公桌,把办公桌上的水杯倒翻了,水果糖撒了一地。接着双方相互以掐脖子的方式殴打对方,期间把办公桌旁边的椅子给撞翻了。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笔录等。 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0年4月7日10时41分,我所接110指令称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委内因村务公开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互以掐脖子的方式殴打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被我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第三人的办公桌上有一只保温杯和水倒在桌上,地面上散落了少量糖果,并有一把椅子歪倒在地。后经浙江医院三墩院区诊断,申请人伤势为颈部外伤、左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经浙江绿城心血管病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势为右小指挫伤。经调查,证人贾某陈述中表明当天看到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互掐脖子,办公桌上的保温杯和水是申请人用文件袋拍桌子的时候碰到水杯弄翻的,桌子上的糖果也撒落在地上。一把椅子是双方殴打在一起的时候弄翻的。综上所述,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有相互殴打行为。 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民警于2020年4月23日对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申请人拒绝调解,并调解失败。后于2020年5月5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认为执法不公、不同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将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0〕02238号)直接当面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指使几个人做伪证,试图混淆视听,歪曲事实。我所未认真核实事发现场及人员的证言,偏听偏信,对受到伤害的申请人徐某也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经查明,我所民警到达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委现场,发现双方当事人,现场第三人的办公桌上有一只保温杯和水倒在桌上,地面上散落了少量糖果,并有一把椅子歪倒在地,拍照固定,并回所制作现场笔录。针对申请人说我所偏听偏信证人贾某的陈述,我所民警在给证人贾某制作笔录时,告知其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制作完成之后还让其认真核对笔录,并签字确认,不存在偏听偏信的情况。对受到伤害的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是因为申请人因村务公开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互以掐脖子的方式殴打对方。经浙江医院三墩院区诊断,申请人伤势为颈部外伤、左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徐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提出,针对第三人对其暴力殴打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而我所却漠视其合法权益,违规进行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针对申请人因村务公开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互以掐脖子的方式殴打对方,事实清楚,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贾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有相互殴打行为。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徐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违规进行行政处罚,不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所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0〕0223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0〕02237、02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郦某、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2、杭西公(三)送字〔2020〕00416、00417、00418、00419号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对郦某、徐某作出行政处罚送达本人及受害者的法律文书。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的程序。 4、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程序。 5、现场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对现场的检查情况及现场照片。 6、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郦某、徐某的前科查询情况。 7、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民警出警将涉案人员查获的情况。 8、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郦某、徐某、翁某、贾某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9、杭西公(三)受案字〔2020〕00981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对案件受理的情况。 10、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对案件受理的情况已告知报案人徐某。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徐某与郦某发生纠纷的书证材料村务公开申请书及徐某的医院病历。 1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徐某、郦某的体表伤情情况及双方受伤照片。 13、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徐某、郦某的医院伤情诊断情况。 14、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徐某、郦某的医院伤情诊断情况已告知双方。 15、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对郦某、徐某、翁某、贾某询问的情况。 16、杭西红(三)调解字〔2020〕0001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对郦某与徐某的调解情况 17、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郦某的罚款收缴情况。 18、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徐某与郦某不带入办案区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将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各方对相关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7日10时许,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村委会主任办公室内与第三人发生殴打。申请人拨打110电话报警,三墩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当场查获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立案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与证人进行询问,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并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2020年4月23日,三墩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申请人拒绝调解,因此调解失败。2020年5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0〕02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4月7日10时许,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委内因村务公开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以掐脖子的方式殴打对方。后被我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浙江医院三墩院区诊断,徐某系颈部外伤、左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当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受案,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相关人员,符合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猥亵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猥亵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因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试图伪造现场,将茶杯打翻,拉开领袖,加害申请人,并指示几个人做伪证,以及被申请人未认真核实现场及人员的证言,偏听偏信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5日作出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0〕022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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