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06号 落款日期: 2020-10-19
申请人:  某公司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06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858号西六楼。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市管企撤字〔2020〕第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于2020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本案被诉的撤销登记决定,是被申请人依利害关系人应某的投诉申请,对申请人的增资到2000万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伪造签名行为进行调查,询问了并做了询问应某的笔录,最后是否撤销,关系到利害关系人应某及申请人的重大利益,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行政登记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该杭西市管企撤字〔2020〕第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应予撤销。1、“撤销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变化的形式之一,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以及该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的否定,并且这种否定具有溯及力。相对于授益行政行为的行政许可而言,撤销行政许可必然令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行政许可利益或遭受其他损失,故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单纯的内部纠错行为,理应受到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及程序正当原则的限制,并且应当在行政复议过程接受司法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六十九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在实践中,行政许可不会在颁发后自动终止,而是还包括对被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管理以及对被许可事项实施过程中中止、变更和撤销事务的处理等,同时程序正当原则要求可能受到某一行政决定影响的当事人,应当有权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信息,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仅适用于行政许可的颁证登记行为,而且适用于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或撤销行为。3、申请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在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撤销公司登记听证告知书》导致申请未接到通知无法行使要求听证的合法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2018年6月14日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到200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应某经通知出席参加股东会口头同意后,后反悔拒绝签字。1、2017年底,温某为了扩大公司的经营,就积极的推动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为此,温某反复和应某周某金某俞某等几位股东就增资扩股进行磋商,并积极寻找新的投资人合作。经过反复沟通,公司的原始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且增资扩股的方案公司的其他一致表示同意。为此,原瑞诗公司提前15天分别通知了其他股东,并定于2018年6月14日,主持召开了《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并通过了增资扩股、股份转让、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6月14日,股东会开好后,股东就开始聚餐,当时温某应某签字的时候,应某说吃饭结束好,单独进行签字,然聚餐结束,温某应某签字,当天晚上应某已提前回家就没有签字,后应某就反悔了拒绝签字了。2、对于申请人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该次股东会决议前,应某出席参加该本次股东会并口头同意增资1500万,股东权是一项综合性的身份权利,有权对公司经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权利义务应为对等,作为股东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于股东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关,公司法规定代表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则该股东会应当召开,因此参加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不仅是股东的一项权利也是作为股东的一项义务。股东应某出席股东会却拒绝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因此前已通过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经申请人的全体股东同意后委托第三方代办机构办理申请人的2019年10月31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实践中,公司要进行工商变更一般会委托第三方代办机构代为办理。2019年10月31日的工商变更登记系申请人全体股东同意委托代办机构办理并提交了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然该代办工商登记的机构得到原瑞诗股东的一致同意,至于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因申请人的经办人不是当面看到股东本人的签字,无法辨别是否是真实的签名,申请人并没有伪造签名。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6日作出的杭西市管企撤字〔2020〕第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申请撤销该决定书,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某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根据该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符合《公司法》。

2、2018年6月14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对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2000万元,2018年6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除股东应某外的其他股东均已签字同意,代表权为88.5%,超过三分之二,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

3、通知参加股东会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在股东群发布通知。

4、《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杭西市管企撤字〔2020〕第01号)(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主要内容为:

一、我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事实清楚2019年10月31日,申请人某公司向我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地址从杭州市西湖区某号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某某号;注册资金5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温某认缴出资1100万元,应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200万元,金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其提交了《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住所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该决议由股东温某应某周某金某签字。我局当日核准登记。2019年12月10日,应某向我局举报,其声称申请人在2019年10月31日的变更登记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应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其对本次变更的内容也不知情,要求撤销本次公司登记。2019年12月17日股东之一周某也向我局举报,同样声称申请人在2019年10月31日的变更登记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周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其对本次变更的内容也不知情,要求撤销本次公司登记。后续,我局陆续对股东金某、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进行询问,金某同样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本次变更也并不知情。而袁某仅表示其代办了本次变更登记,但对材料是否由股东本人签字并不清楚。2020年4月15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我局接受询问,其确认了2019年10月31日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但申请材料里的股东会决议上是否股东签字同样不知情。2020年6月17日,应某委托谢陈某某提交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063号),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的《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应某”签名并非应某本人所签。

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2019年10月31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股东本人签字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收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规定,我局撤销申请人2019年10月31日的变更登记。

二、我局已尽到审慎义务,将撤销决定进行听证告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意见,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但是为了慎重起见,我局决定进行听证告知。但是某公司2019年7月16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我局决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虽在2019年10月31办理了地址变更,但至今未申请现场核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1月10日,我局联系某公司登记的电话号码,无法接通。2020年3月25日、4月7日两次向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发出询问通知书,均未投妥退回。基于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听证告知书,我局已于2020年7月16日在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对撤销公司登记听证告知书进行公告。2020年8月6日,我局在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送达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书中所述内容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次撤销登记无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同时,无论变更住所还是增加注册资金,都必须在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2018年6月14日决定吸收新股东并增资到2000万,但自始未向我局申请登记,该次股东会决议超过2/3表决权同意与我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没有任何关系。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一组微信记录截图,无法证明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作出的决议,不能支撑申请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杭西市管企撤字〔2020〕第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股东撤销登记申请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司相关股东对变更登记不知情,签字也非本人所签。

2、代办人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对股东是否本人签署股东会决议不知情。

3、笔迹鉴定书(复印件),证明股东会决议上“应某”签字非本人所签。

4、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印件),证明公司的历次变更情况。

5、2019年10月31日变更登记材料(打印件),证明被撤销的变更登记情况。

6、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邮寄送达文书被退回的情况。

7、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公告(打印件),证明公告送达听证告知书。

8、撤销登记决定公告(杭西市管企撤字〔2020〕第01号)(打印件),证明公告送达撤销决定。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与案涉变更登记相关事实无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31日,申请人委托案外人袁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公司登记。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同日核准登记。2019年12月,被申请人先后收到应某周某的举报,称其均对本次变更登记不知情且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申请人自2019年7月16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申请人决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虽2019年10月31办理了地址变更,但至今未申请现场核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3月起,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询问通知书,但申请人并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因申请人下落不明,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以公告方式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并于西湖区人民政府网上公告送达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10日,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应某投诉举报,反映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某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冒用签名提交虚假材料增加了注册资本、变更公司住所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要求撤销该公司的此次工商变更登记。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2019年12月10日,报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局核准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某某号 ,经查当事人现已查无下落。当事人在2019年10月31日的登记申请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非应某本人签署姓名的登记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应某投诉书、应某询问笔录、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063号)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20年7月15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网公告《撤销公司登记听证告知书》(杭西市管企撤听告字2020〕0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撤销设立登记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撤销登记内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且情节严重,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撤销当事人某公司2019年10月31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故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案涉《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

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相关的程序要求,但基于程序正当原则,案涉撤销决定的作出过程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自2019年7月16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申请人决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虽2019年10月31办理了地址变更,但至今未申请现场核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3月起,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询问通知书,但申请人并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基于申请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2020年7月16日在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对撤销公司登记听证告知书进行公告在申请人未申请听证、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案涉撤销决定在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被申请人其作出案涉撤销决定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应某”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其变更申请不符合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决定,撤销其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8月6日作出的杭西市管企撤字2020〕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