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11号 落款日期: 2020-11-20
申请人:  周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11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陶立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周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209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信息公开20200007号告知,得知:2008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三墩潘家路、通济北路、五幸村拆迁项目:被拆迁人:盛某,房屋坐落名为郎家斗X-1号的房屋拆迁总补偿款还是798896元!本人对此公开信息有异议!我认为当年我们家郎家斗X-1号拆迁项目总共补偿人民币为107805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我认为当年我老公拿的813900元的房屋补偿款就是我们家郎家斗X-1号房屋的,我公公大儿子拿的587576元的房屋拆迁款就是我们家郎家斗X-2号房的(附凭证户口本上登记的房屋住址)。2.当年我们家的房子是我公公盛某一处、我老公盛某浩一处!(附当年我公公大儿子从杭迁回户口时的申请报告及我公公拥有土地证及我老公拥有门牌证)。3.当年我公公的大儿子从杭迁回老家,其实正逢不分户政策!(附当年村里常住户口登记表凭证及我周某、我婆婆于某、我公公盛某我们的身份证上住址都是郎家斗X号,我老公盛某浩由于后来身份证丢了,去三墩派出所补了身份证上住址就郎家斗X之1了。4.2019年11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20190063号告知:当年我们家郎家斗X-1号房拆迁项目是我公公盛某的。5.2007年2月7日我盛某浩户蒙受政府关爱成功改建了,登记我公公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登记土地使用者我公公盛某,用地面积75,其中建筑面积75平方米。土地证示意图上看,61.32加13.6约等75平方米,此房是我公公名,已审批在那,我公公一直未改建的房子,被浙江省、市命名为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郎家斗X-2号,此房倾注了我全部的智慧与力量。同时我居住了差不多八九年的房子郎家斗X号也就有了X-1之称。6.2008年9月17日,村里出于对癌症病人的照顾,帮助癌症病人家属解决实际问题,特意让我老公盛某浩利用自己家的自留地造了间平房为我公公养老送终,当时花了近4万元钱。2015年此房也征用了,但只补偿了18169元,理由盛某浩户郎家斗X-1号已赔偿过(附申请报告及村里出具的进账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三墩集镇拆迁补偿款明细单(复印件)。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3、三墩潘家路、通济北路五幸村拆迁项目签约汇总表(复印件)。

4、三墩五幸村潘家路、通济北路项目拆迁、安置结算单(复印件)。

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6、申请报告(复印件)。

7、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

8、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9、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2019〕第00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复印件)。

10、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2020〕第00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复印件)。

11、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2020〕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称,周某于2020年8月16日申请“2008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三墩潘家路、通济北路、五幸村拆迁项目。被拆迁人:盛某,拆迁项目郎家斗X-1号住房总共拆迁补偿款多少钱?”的信息公开。我镇于2020年9月10日制作三墩镇〔2020〕第0007号告知书中回复“经查,郎家斗X-1号拆迁项目共补偿人民币798896元,扣除安置预付费用后人民币587576元,详见附件结算单(共1页)。”并于2020年9月11日寄出。经查,申请人周某与盛某浩、盛某磊、于某一户,被拆迁的房屋为草鞋桥郎家斗X-2号;而盛某、盛某杰、盛某芸一户,被拆迁的房屋为草鞋桥郎家斗X-1号。

综上,我单位回复过程中,行政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2020〕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2、三墩五幸村潘家路、通济北路项目拆迁、安置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拆迁补偿费用、安置预付费用及实际发放金额。

3、编号为1177832284125邮政EMS单号(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按规定寄出回复材料并由申请人签收。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产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10与本案争议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8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三墩潘家路、通济北路、五幸村拆迁项目。被拆迁人:盛某,拆迁项目郎家斗X-1号住房总共拆迁补偿款多少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2020〕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查,郎家斗X-1号的拆迁项目共补偿人民币798896元,扣除安置预付费用后人民币587576元,详见附件结算单(共1页)。如对本答复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告知书于2020年9月1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行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答复,系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告知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08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三墩潘家路、通济北路、五幸村拆迁项目。被拆迁人:盛某,拆迁项目郎家斗X-1号住房总共拆迁补偿款多少钱?” 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相应补偿款金额信息,并附结算清单。其告知已准确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所指向的内容,符合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2020〕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