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01号 落款日期: 2020-10-19
申请人:  王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韩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0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韩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的杭西公(玉)行罚决字〔2020〕04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0年8月15日凌晨,申请人与钱某某酒后在杭州某酒吧,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架,期间,申请人也被打到一拳,被推到在地。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申请人现对以下几点提出质疑: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酒醒状态下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诱导申请人签字画押;2、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王某与钱某某结伙对韩某进行殴打”不认可,双方属于相互打架,而非申请人殴打韩某;3、申请人提出验伤及找律师的要求,被申请人未予处理;4、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拘留十天”,量刑过重,属于被申请人的恶意报复。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杭西公(玉)行罚决字〔2020〕04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玉)行罚决字〔2020〕04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杭拘解0404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

3、缴纳罚款账单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8月15日00时50分许,玉泉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有人在某酒吧内打架。后民警至现场了解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王某、钱某某、韩某三人口头传唤带回所处理,玉泉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之后对申请人、钱某某、韩某、吴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邓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0年8月15日民警调取了案发时某酒吧的监控视频。

且当日玉泉派出所民警对王某、韩某、邓某某、许某某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四人均表示放弃验伤。根据调查情况,结合申请人、钱某某、韩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案发当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申请人王某与钱某某结伙对酒吧工作人员进行殴打。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本案中,玉泉派出所在接到韩某报案后,及时受案调查。玉泉派出所民警及时对申请人、韩某、邓某某、许某某的原始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和记录,并调取现场监控等方式查明案情。案件调查过程中,玉泉派出所在现场将钱某某、王某、韩某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传唤调查过程中保障了违法嫌疑人各项权利。在查明案情后,玉泉派出所民警依法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了申请人王某,王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0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对打架承认,对殴打他人不承认。经调查,结合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与钱某某结伙对某酒吧经理韩某进行殴打。2、申请人表示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民警给其做笔录。经查,案发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0时许,而民警在派出所给申请人制作笔录时间为15日4时34分开始,已经经过4个小时左右,且民警在对王某进行询问时,回答问题思路清晰,并非处于醉酒状态。3、2020年8月15日,民警将王某口头传唤带回玉泉派出所后,当即就对王某的伤情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上进行记录,并按照王某陈述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之后王某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上和照片上签名捺印确认。民警在对王某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时,王某表示伤势不严重,不需要到医院验伤,王某在笔录上捺印确认。且通过全面的调查并结合案发当时的监控等证据,被申请人对韩某殴打王某的违法行为也进行认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4、申请人认为对自己的量罚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王某结伙钱某某对韩某进行殴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对王某处10日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恳请西湖区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玉)行罚决字〔2020〕0446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玉)行罚决字〔2020〕04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2、杭西公(玉)行罚决字〔2020〕0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3、杭西公(玉)行罚决字〔2020〕0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韩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4、杭西公(玉)受案字〔2020〕0037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

5、钱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6、王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某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7、韩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韩某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8、吴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关人员的陈述情况。

9、王某、韩某、许某某、邓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复印件),证明记录的伤势情况。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相关权利的情况。

11、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钱某某、韩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12、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

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通知王某、钱某某的家属的情况。

14、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王某、钱某某的行政拘留执行情况。

15、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王某、钱某某、韩某的罚款执行情况。

16、人员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17、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记录表及延长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王某、钱某某、韩某延长传唤时间及饮食休息权利保障情况。

18、电话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对王某、钱某某、韩某电话查询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复印件)、现场视频光盘(视听资料),证明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情况。

因韩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9月25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韩某逾期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身份材料,也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且经电话联系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次行政复议。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补充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8月15日0时50分许,被申请人接110报警称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某酒吧打架。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涉嫌打架的申请人王某、钱某某、韩某三人口头传唤带回派出所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钱某某、韩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本案事发当时的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且调取了案发时现场的监控视频。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杭西公(玉)行罚决字〔2020〕04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20年8月15日00时30分许,在某酒吧二楼,王某因琐事与某酒吧经理韩某、员工邓某某、许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后王某与钱某某结伙对韩某进行殴打,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受案,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因琐事与酒吧客人发生口角,后与多名酒吧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引发本次打架事件,其后,钱某某也一起加入斗殴过程,应当认定申请人王某与钱某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给其制作询问笔录,诱导申请人签字画押,且被申请人拒绝给申请人验伤,无视申请人寻求律师帮助,以及被申请人属于草率偏帮处理本案等说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杭西公(玉)行罚决字〔2020〕044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