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19号 落款日期: 2020-11-23
申请人:  浙江某公司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眭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19号

申请人浙江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贤飞,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眭某(系眭某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以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申请人)2020年8月30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7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7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眭某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宜认定(或视同)工伤。1、车主成某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承接业务,自担风险,与申请人间为平等的合同关系;2、眭某辉受车主成某招聘,由成某发放工资,两者构成雇佣关系,眭某辉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眭某辉所受伤害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应当直接驳回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31日,且眭某辉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而申请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眭某辉近亲属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故被申请人应当直接驳回申请。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眭某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1、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时间系2018年10月31日凌晨3点,事故发生地点为拱墅区康桥镇,申请人规定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8:30-17:30,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申请人办公地点,玩手机显示也不是工作内容;2、根据车主成某及证人肖某的笔录,眭某辉当天也是因其家住临安市青山镇大园路附近,其驾驶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多也只能认定其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因眭某辉开车过程中玩手机、闯红灯,就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全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收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轻轨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四、被申请人的认定有违公平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及车主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眭某辉与车主成某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视频资料显示,眭某辉在下班途中,因玩手机、闯红灯,主观上恶意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事故发生,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若按照被申请人的认定为工伤,则不区分过错,由申请人按照工亡标准全额赔付,申请人如果再向车主成某就巨额赔偿进行追偿,这变相加重了车主成某的责任,必然激化新的社会矛盾。如按照个人劳务关系让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双方过错才是合理的处理方式。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7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7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认定事实清楚。经查明,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与成某签订了《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约定将归属于成某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2018年7月底,成某招用眭某辉做货车的司机。2018年10月31日,眭某辉成某指派从临安玲珑镇某汽车城市场边上拉货到拱墅区康桥大桥底下,卸货后返回,经下塘路郁世门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成某将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死亡职工眭某辉成某招用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眭某辉所驾驶的货车停放在临安大园路,其从杭州市拱墅区卸货返回停放处途中,属于工作时间。眭某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眭某辉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第二、认定程序合法。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0年7月1日,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眭某辉成某个人雇佣,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受理,于2020年7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2020年7月9日对申请人副总经理杨某7月23日对成某7月28日对肖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作出认定(或视同)眭某辉为工伤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79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受伤职工的申请及双方提交的相应

证据作出认定眭某辉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伤职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补正申请书书(复印件),证明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开具《补正告知书》。

2、情况说明、受理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明确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

3、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已通知申请人举证以及申请人举证的相关材料等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和眭某辉是在返回停车地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

5、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眭某辉为工伤的决定书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眭某(死者眭某辉之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11月3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并安排其查阅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第三人委托律师于查阅后提出补充意见认为:1、眭某辉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次工伤认定的前提;2、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3、眭某辉在工作过程中遭遇工伤事故,不适用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4、申请人应当就允许车辆挂靠行为所产生的可预见的风险承担责任。

本机关已将上述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进行了查阅。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7日提交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与成某签订了《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约定将归属于成某的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2018年7月底,成某招用眭某辉作为货车的司机。2018年10月31日,眭某辉成某指派从临安玲珑镇某汽车城市场边上拉货到拱墅区康桥大桥底下,卸货后返回,经下塘路郁世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0年7月1日,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眭某辉成某个人雇佣,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受理,于2020年7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2020年7月9日、7月23日、7月28日分别对申请人副总经理杨某、车主成某、证人肖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作出认定(或视同)眭某辉为工伤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7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8月6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案涉工伤认定,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要求第三人补正。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补正情况说明,并于当日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7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眭某辉是否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这一问题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眭某辉系车主成某聘用作为申请人名下车辆的驾驶员这一事实清楚,且成某也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确的挂靠关系,案涉车辆登记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且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申请人负有监管涉案车辆运营的义务,同时也从中收取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案涉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相关问题,因眭某辉受车主成某指派,于事故发生前进行工作,并且默认眭某辉可以将货车停放至临安市大园路路边,且眭某辉从事的就是拉货卸货工作,在事故发生当日,眭某辉在拉货、卸货后回到固定停车位置的路西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7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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