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0〕第133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余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904201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某社区某某公寓×幢×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经房产开发商规划建设,南侧院子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权属证书及所附宗地图为证。某某社区某某公寓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对于在此之前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能简单得认定为违法建筑。1、房屋合法性的认定需要综合审查社会发展程度、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历史遗留等多种因素,故不能单纯以某一年航拍图作为划分房屋合法与否的依据;2、不能以房屋施工平面图作为违建依据;3、购房时房子和院子是连为一体买的,当时房产商规划一楼院子使用权归一楼业主所有,一楼业主可在院子内自建辅助房;4、申请人于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原院内已有一间辅助房和阳光板做的雨棚,因经常有高空坠物(花盆、拖把、烟蒂等垃圾),一楼塑料材质雨棚被烧着时有发生,在院子里恐有生命危险,后把一楼塑料材质雨棚改为玻璃雨棚也是不得已为之;5、申请人作为院子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辅助房与玻璃雨棚均在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属界址范围的地块内;6、杭州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宗地图显示某某社区一楼辅助房合法;7、2017年10月,三墩镇政府拆除某某社区部分一楼用户辅助房顶经法院判决不合法,属于违规拆除,申请人现将其恢复原状不属于违建;8、某某社区辅助房已建成多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有的审批手续需要找当时的开发商获取。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有失公允。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20年10月13日作出的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904201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904201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房产证(复印件)。 3、某某公寓1-2幢宗地图(复印件)。 4、2017年辅助房顶被拆后遗留至今的现状图片(复印件)。 5、案涉小区普遍现象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9042010140033号行政处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20年4月30日,三墩中队执法队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于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之间在西湖三墩镇某某公寓×幢×单元×室南侧搭建了一个阳光棚、于2018年搭建了其院内简易房的顶(该简易房两侧靠围墙搭建,另两侧为钢混结构加玻璃,简易房占地长2米、宽2米,面积4平方米,简易房顶部于2017年11月被拆除)。经检查,阳光棚为钢结构加玻璃,已建成,长4米,宽2米,面积8平方米;院内简易房的顶为钢混结构加木板,外侧用油布覆盖,长2米,宽2米,面积4平方米。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进行上述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侵害了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房屋施工平面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到三墩中队接受调查询问时对其违建事实也予以确认。该案来源2020年4月1日、4月30日、5月14日信访投诉件,于2020年5月13日批准立案。2020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综执罚告字〔2020〕第24475号),于7月27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第一次陈述申辩。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综执罚告字〔2020〕第24475-1号),于9月28日送达并告知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9月30日,申请人第二次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答复,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简复(西综执简复字〔2020〕第0000024号),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9042010140033号),于10月19日送达。此外,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现场勘查、调查、送达等程序。二、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4........后把一塑料材质雨棚改为玻璃雨棚也是不得已而为之”、“8.......雨天漏水和楼上抛物我们苦不堪言、才将其修复”亦对其进行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予以认可。违法事实清楚、明确。申请人所述“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观点”、“怕一不小心被砸死,后把一塑料材质雨棚改为玻璃雨棚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雨天漏水和楼上抛物我们苦不堪言、才将其修复”、“某某社区现状时历史遗留问题”等主张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也不影响对其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三、申请人所述“房屋施工平面图不能体现施工期间变更图的变化”、“一楼业主可在院子内自建辅助房”、、“......我辅助房玻璃雨棚在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属界址范围内的地块内”等主张缺乏依据,亦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即是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904201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城管信访投诉交办单(复印件),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2、2020年4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查处时间、申请人搭建建(构)筑物的具体检查情况。 3、2020年4月30日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及说明(复印件)。 4、2020年6月15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 5、2020年6月16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 6、2020年9月22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 7、申请人到中队接受调查处理的视频(视听资料)。 8、房屋施工平面图(复印件)。 证据3-8证明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事实及违法建筑物的基本情况。 9、某某社区证明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见证人及见证人身份。 10、2010年、2011年、2012年、2015年、2018年航拍图(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违法建设的时间和地点。 11、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 12、申请人及王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 13、案涉房屋平面图(复印件)。 证据11-13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14、西综执接调字〔2020〕第0010801号《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复印件)。 15、西综执罚告字〔2020〕第2447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6、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复印件)。 17、西综执罚告字〔2020〕第2447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8、2020年9月30日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复印件)。 19、西综执简复字〔2020〕第0000024号《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复》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20、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904201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证据14-20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程序合法。且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答复。 21、某某社区证明两份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文书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情况。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作为其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4月30日、5月14日接到信访投诉件反映杭州市西湖区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公寓×幢×单元×室存在违法建筑,后至现场进行检查,并就相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后续又就本案进行了相关调查。2020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罚告字〔2020〕第2447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7月27日留置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第一次陈述申辩。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罚告字〔2020〕第2447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并告知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9月30日,申请人第二次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答复,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西综执简复字〔2020〕第0000024号《简复》,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904201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余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购买了西湖区三墩镇某某公寓×幢×单元×室,于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之间在其某某公寓×幢×单元×室南侧围墙内搭建了一个阳光棚,阳光棚结构为钢结构加玻璃,已建成,长4米,宽2米,面积8平方米;于2018年搭建了其院内简易房的顶(该简易房两侧靠围墙搭建,另两侧为钢结构加玻璃,简易房占地长2米,宽2米,面积4平方米,简易房顶部于2017年11月被拆除),该顶为钢混结构加木板,外侧用油布覆盖,长2米,宽2米,面积4平方米,简易房用于堆放杂物。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以上建设行为未办理规划相关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两处违法建(构)筑物(面积8平方米的阳光棚、面积4平方米的简易房的顶)。”该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9日留置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结合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被申请人实施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规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下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二)在已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1、擅自搭建的情形:在院内、楼顶、露台搭建简易房、阳光房、围墙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案涉构筑物为两处,一为面积8平方米的阳光棚,二为面积4平方米的简易房的顶。根据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航拍图等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对上述两处构筑物的搭建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本案复议中针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904201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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