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46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戚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耀国,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潘某。 申请人孙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杭西公(三)不罚决字〔2021〕000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潘某(以下称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3日13时45分左右,申请人前往社区询问居民代表选举是否合法合规,刚到社区书记办公室门口,就被书记胡某叫潘某、刘某、杨某、王某拖出去殴打,造成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挫伤。报警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24小时。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潘某、刘某、杨某、王某四人均没有被传唤至派出所办案区,请求以伤害他人身体、结伙故意伤害拘留5日。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三)不罚决字〔2021〕000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公(三)不罚决字〔2021〕00061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11月23日13时45分许,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乾城园的孙某到乾德社区办公室找社区书记询问选举事项时,与社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推拉,孙某称潘某、刘某、杨某、王某四人对其拉扯殴打。经调查取证,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1年1月21日经我局批准对潘某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孙某的陈述和申辩,潘某、刘某、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0年11月23日13时48分许,我局三墩派出所接“110”指令:乾德社区有一居民打人。接指令后,三墩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经现场了解,申请人孙某闯入乾德社区办公室向社区书记询问选举事项,社区工作人员潘某将孙某拦住,双方发生拉扯,现场社区工作人员刘某、潘某指控被孙某打了倒在地上,后双方无法达成协调。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三墩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案件,并依法开展调查工作。2020年11月23日,我局三墩派出所依法传唤询问申请人孙某,询问报案人刘某,接受刘某提供的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2020年11月24日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2020 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我局三墩派出所先后对本案涉及人员及证人潘某、杨某、王某、胡某进行询问,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三墩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孙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12月22日,经我局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过调查,结合双方涉及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我局认为2020年11月23日下午,申请人孙某到乾德社区办公室找社区书记询问选举事项时,与社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社区工作人员潘某、刘某、杨某、王某等人采用推、拉的方式阻止孙某进入社区书记办公室,孙某抓住门框不愿出去,在此过程中,双方涉及人员均无殴打行为及殴打的主观故 意。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21年1月2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孙某、潘某、刘某、杨某、王某五人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月21日、22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其被公安机关关了24小时,潘某、刘某、杨某、王某等四人未被带进办案区,要求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拘留潘某、刘某、杨某、王某四人。该理由不成立:2020年11月23日我局三墩派出所接报警后,乾德社区工作人员指控申请人孙某有殴打他人行为,导致潘某、刘某分别倒地。当日我局三墩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申请人孙某进行传唤调查,并对刘某制作了报案笔录。在询问孙某时,孙某称潘某等四个社区工作人员打其拉其,为查明案情,2020年11月23日、24日,三墩派出所民警依法接受、调取了案发当时的相关手机拍摄的视频和监控视频,后开展了询问本案相关涉及人员及证人等调查工作,根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潘某、刘某、杨某、王某四人均无殴打故意及殴打行为,故我局三墩派出所民警未对潘某、刘某、杨某、王某四人进行传唤调查,且依据调查结果,最终我局依法对潘某、刘某、杨某、王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局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杭西公(三)不罚决字〔2021〕000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2、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的受理已告知报案人的情况。 3、杭西公(三)不罚决字〔2021〕000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情况。 5、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孙某到案的情况。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 7、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作出传唤孙某的法律文书的情况。 8、询问笔录、发生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对本案相关人员询问调查的情况。 9、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材料(复印件),证明潘某于医院诊断的情况。 10、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接受证据的法律文书。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复印件),证明向乾德社区调取案发时间的视频的法律文书。 12、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复印件),证明案发段视频的光盘。 13、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对孙某传唤期间的综合情况登记表。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陈述意见称,2020年1月23日,申请人到乾德社区办公室找社区书记询问选举事项一事,起因是申请人已连续一周左右每天来社区,社区和镇街已给予其答复,申请人依旧借询问为由每天来社区持续用手机在社区办公场所及大厅对工作人员进行摄录并扰乱正常工作,导致社区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为正常开展社区工作,当天社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劝导,让其在大厅由工作人员接待,其不停劝导,将工作人员潘某撂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了查阅。各方均未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23日13时许,三墩镇乾成园小区居民孙某于乾德社区办公室询问选举事宜时,与社区工作人员王某、刘某、潘某、杨某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伴有拉扯等行为。随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接到刘某报警,民警处警后于当日受理立案,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12月22日,经审批,案件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杭西公(三)不罚决字〔2021〕000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0年11月23日13时45分许,孙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乾德社区办公室询问选举事项时与社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推拉,孙某称潘某、刘某、杨某、王某四人对其拉扯殴打。经调查,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潘某、刘某、杨某、王某的陈述与申辩、孙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受案,于2020年12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拉扯殴打,但结合在案证据,第三人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及殴打的主观故意。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申请人于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被拖出去殴打,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确认。 关于申请人认为“潘某没有被传唤至派出所办案区”的观点。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取了相关视频监控并询问了本案相关案涉人员后,认为第三人不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杭西公(三)不罚决字〔2021〕000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