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4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戚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耀国,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李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6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延期至2021年6月15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日下午13点32分左右,申请人在某饰品店路过,曾短暂逗留1分钟左右,后被人冤枉偷手链。申请人认为本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诱供、逼供,且由于申请人平日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导致其在恐慌的情况下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违法行为,促成了冤案的发生。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2、杭拘解字〔2021〕0171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解除拘留的情况。 3、某饰品店平面图及周围和店内的监控情况(打印件),证明案发现场周围的监控情况。 4、门诊病历及相关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3月2日下午,李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某饰品店,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展示柜上的手串一个(报案价值人民币399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李某主动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形,故对其减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李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1年3月2日17时许,我局古荡派出所接事主周某报案称:2021年3月2日15时许,周某在某饰品店上班时,发现展示柜中的一个手串(某牌时尚串珠手链,材质:银+福禄祷,上面有个招财猫)被盗,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399元。当日我局古荡派出所受理案件,并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办案民警当日在古荡派出所内制作周某的报案笔录,记录了周某所描述的报案情况及接受周某提供的一张与被盗手串同类型手串照片。周某陈述,2021年3月2日15时许,其在某饰品店上班时,发现展示柜中的一个手串(某牌时尚串珠手链,材质:银+福禄祷,上面有个招财猫)被盗,价值人民币399元,后其通过监控发现,一名女子(30多岁,身高约160CM,中等身材,穿着红色大衣,戴眼镜、口罩)有盗窃嫌疑。2021年3月3日,我局依法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3月5日依法接受了饰品店内的手机翻拍监控视频,3月6日再次调取饰品店内的监控,因技术原因确无法将监控进行刻录,进行手机翻拍调取。经进一步调查发现,申请人李某于本案有重大嫌疑。2021年3月5日,我局古荡派出所民警依法对申请人李某传唤询问。经询问,申请人李某陈述,2021年3月2日下午13时许,在某饰品店外侧柜台上,趁服务员不注意盗窃一条手链,并表示愿意赔偿。后李某家属向被侵害人周某赔偿手串价款399元人民币,并获得被侵害人谅解。2021年3月6日接受了周某提供的谅解书及赔偿的转账记录。查清案件事实后,我局古荡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6日对申请人李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李某对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我局批准于2021年3月6日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1068号),并于当日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李某提出警察在调查监控不足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逼供、诱供。该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我局古荡派出所民警依法接受、调取了案发现场的中心监控及周边监控,通过对监控仔细查看分析,在某饰品店的监控视频(经核实该监控视频因设置问题显示1970年1月1日,实际日期为2021年3月2日,且具体时间与商场监控时间有5分钟误差)中发现,一红衣女子在2021年3月2日13时25分57秒从饰品店的展示柜上拿起一物件,13时26分08秒戴在右手腕上,该女子有盗窃嫌疑。后经调查,发现该红衣女子为申请人李某,并于2021年3月5日对李某依法传唤调查。经询问申请人李某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陈述其在2021年3月2日下午13时许,在某饰品店外侧柜台上,趁服务员不注意盗窃一条手链的违法事实。李某经核对笔录内容无误后,签署“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相符”的核对意见,及签名捺印确认,我局古荡派出所民警在询问李某时不存在任何逼供、诱供的情况。2、申请人怀疑饰品店让警察用手机录走的视频是否为案发当天的,据申请人回忆,案发当天并未在展示柜试戴手链,店家有可能存在向警察提供假证据,也可能拿着几天前的监控诬陷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我局古荡派出所对接受和调取的相关视频均经过核实,本案受理后次日(2021年3月3日)就已安排警力向商场和饰品店调取相关监控,因饰品店内的监控无法刻录下来,当日未能调取,后3月5日饰品店相关人员向我局古荡派出所提供了手机翻拍的相关涉案时段监控录像。3月6日我局古荡派出所警力又至饰品店调取案发时段录像,因技术原因仍然无法刻录,故用手机进行翻拍调取。经对饰品店内的监控查看,发现该监控视频显示日期为1970年1月1日,立即与饰品店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及与饰品店周边商场监控进行核对,查实饰品店内的监控因系统原因显示日期错误,接受调取的案发时段监控实际日期为2021年3月2日,且具体显示时间与商场监控存在5分钟左右的误差。根据饰品店案发时段监控显示一红衣女子将展示柜上一物品戴在右手腕上,后经核查明确,该红衣女子即为申请人。3、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被盗手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异议,系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理解错误。处罚决定书查明内容为“2021年3月2日下午,李某盗窃展示柜上的手串一个(报案价值399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处表述的被公安机关查获,意思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非手串被查获。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局2021年3月6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2、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对李某执行拘留的情况。 3、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某家属和被侵害人的情况。 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将受案情况告知报案人的情况。 5、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李某到案经过。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拟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的告知情况。 7、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传唤的手续。 8、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对李某、报案人、证人的询问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接受相关监控的手续。 10、监控视频(光盘),证明相关监控视频。 11、监控截图(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时现场的监控截图。 12、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复印件),证明周某提供的被盗同款手链的照片。 13、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复印件),证明周某提供的其收到李某家属赔偿款的照片及其出示的谅解书。 14、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复印件),证明李某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保障了其正常的休息、饮食权利。 1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核表(复印件),证明延长传唤审批的情况。 16、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关说明情况。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周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纳。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周某报案,称其在某饰品店上班时,发现展示柜中的一个手串(某牌时尚串珠手链)被盗,损失人民币399元。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立案,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依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周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并于2021年3月6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3月6日,申请人家属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主动退赔了被盗手链的价款并取得了周某的谅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1年3月2日下午,李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某饰品店,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展示柜上的手串一个(报案价值人民币399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货。经查证,李某已主动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周某的称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家属。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受案,于2021年3月6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给相关人员。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中,申请人盗窃某饰品店展柜上的手串的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周某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盗窃行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退赔被盗手链价款并取得周某的谅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6日作出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