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26号 落款日期: 2021-04-16
申请人:  袁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26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镇长。

申请人袁某(以下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1年4月20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1日,申请人为了了解杭州市双浦镇某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的收支情况,向某村村委会以邮寄的方式提出村务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自2002年至今,双浦镇某村: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2、村民股份制分配方案。3、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4、安置费的分配方案。5、上述事项的决议批准文件、账目明细等。”村委会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村务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且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于是,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镇政府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该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且至今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有责令某村村委会按照法律法规公开村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然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要求镇政府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甚至至今仍未给予任何形式的回复。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2、《要求镇政府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答复人要求案外人某村村委会信息公开的内容属村务公开事项,答复人并非公开主体。申请人要求某村村委会公开的5项事项属村务公开范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答复人亦并非公开主体。二、答复人已口头责令某村村委会核实上述申请公开事项。答复人于2020年10月末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口头要求某村村委会就上述事项进行答复,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不履职的行为。

此外,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令”并非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命令”,而属于政府机关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指导与监督,易言之,答复人对某村的“责令”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最终是否公开仍由某村村委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来信情况(打印件),证明邮件的收件时间。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1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杭州市双浦镇某村村委会(以下称某村村委会)申请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请求书面公开自2002年至今,双浦镇某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村民股份制分配方案、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安置费的分配方案,以及上述事项的决议批准文件、账目明细等。”某村村委会于2020年7月12日签收。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要求镇政府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村村委会公开上述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签收,但未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原农业部、原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农经发[2011]13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二)各项收入……7.征占土地补偿款项;……(三)各项支出……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7.征占土地补偿支出;……(七)收益分配……5.成员分配数额;6.其他分配数额。”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因此,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要求镇政府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申请书》中反映的情况,具有监督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公开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要求镇政府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责令某村村委会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反馈,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于答复书中所述“已口头要求某村委会就上述事项进行答复”,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镇政府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申请书》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