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59号 申请人杭州某业委会。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9号。 申请人杭州某业委会(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的杭西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案前调解申请。因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2月24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某公寓是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而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来履行职责的,杭州某业主委员会和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某公寓小区的附属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我们有责任对某公寓小区的附属绿地实施养护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园林绿化养护标准》5.5.1树木修剪应符合下列规定:3.应遵照先整理、后修剪的程序进行。应先剪除无需保留的枯死枝、徒长枝,再按照由主枝的基部自内向外并逐渐向上的顺序进行其他枝条的修剪。4.剪、锯口应平滑,留芽方位正确,切口应在切口芽的反侧呈45°倾斜;某公寓东面绿化带的香樟树今年上半年已经有许多的枯枝、死枝,一到刮风下雨天会掉下来,对小区住户的休闲散步有安全隐患,因此我们需要剪除香樟树的枯死枝、徒长枝。这属于小区的绿化日常养护工作,并不属于“擅自修剪树木”。某公寓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中约定了公共绿化的日常养护。目前某公寓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是由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具体管理服务。由于今年的绿化养护工作比较多,专业的绿化养护工作需要由专业的绿化工作人员来做,从今年的6月中旬到7月底,某公寓业委会和专业绿化施工员宋某签订了为期一个多月的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在《杭州某公寓2021年半年绿化养护、改造、树木修枝工程合同》里树木修枝明确了是修叉枝、枯枝,而非修剪正常的、生长良好的树木,这一项工作作为专业的绿化班来说他们是按照技术规范来实施养护的。 三、决定书中第三页,“2021年7月3日9时52分执法队员洪某、张某至西湖区某公寓3号楼东侧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你(单位)已将该香樟树一处长度为1.2米的树枝进行了修剪,主干完好,现场仅留有修剪后的截面,被修剪下来的树枝已被清理。”我们经过绿化承包人宋某及绿化工人的再次确认,他们对此树一个1.2米长的枯死枝进行了剪除,剪除后将断口锯至平滑,以防腐烂,修剪后留下了截面。这是按照专业的技术规范实施的。 四、我们作为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我们委托的专业绿化工人是按照技术规范来实施养护的,因此对于剪除无需保留的枯死枝、徒长枝并未规定需要审批手续。因此决定书中“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杭州西湖区某公寓3号楼东侧擅自修剪树木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除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树木’的规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合适。这是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理解错误而产生的执法错误。 五、决定书第三页,“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2日,投诉人王先生两次向灵隐中队反映西湖区某公寓3号楼东侧有一棵香樟树被砍伐,”王先生提供了这棵树原来的照片、砍伐时的照片了吗?没有提供事实的证据,仅凭一棵树留有修剪后的截面,就可以认定为“擅自修剪树木”?这样的执法属于盲目、粗暴的执法。 六、决定书中证人王某住在某公寓,却不愿意履行业主的义务交物业服务费,其不能作为证人来采信。 综合以上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西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245号)(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情况。 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某公寓是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 3、《杭州某公寓2021年半年绿化养护、改造、树木修枝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业委会在六月中旬到7月底台风到来之前,请专业绿化施工队宋某为某公寓进行了专业的绿化养护工程,他们是按照技术规范来实施养护的。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西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021年7月3日9时52分,答复人执法队员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西湖区某公寓3号楼东侧涉嫌擅自修剪树木。执法队员依法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告知公务后检查。经检查,申请人所修剪的树木为一棵香樟树。现场将香樟树枝条修剪,主干完好。经测量,香樟树离地1.3米处胸径为36.9厘米。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未办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除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树木”等规定,属于擅自修剪树木。答复人依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擅自砍伐单株树木,迁移树木不满3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5株的,处以树木价值1至2倍的罚款”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树木价值1.5倍的处罚,并参照《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计算,罚款金额为陆仟叁佰圆整[香樟树属于二类树木,价值为(3000+6*200)*1.5=6300]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正确。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答复人依法履行了现场勘查、调查、送达等程序,并告知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答复。 二、申请人关于“有责任对某公寓小区的附属绿地实施养护管理”、“修剪香樟树的枯死枝、徒长枝不属于擅自修剪树木”、“工人修剪已按照专业的技术规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1、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之规定,修剪树木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其修剪树木经过审批的材料,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关于要求鉴定某公寓绿化修剪情况是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工作联系函>的反馈》,亦明确其未收到申请人某公寓3号楼东侧香樟树修剪申请。故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修剪树木事实清楚。申请人是否系小区附属绿地养护单位、其修剪的是否是枯死枝、徒长枝并不影响对其未经批准擅自修剪树木这一违法行为的认定。2、如前所述,修剪树木的前提是经过审批,申请人在未取得审批的情况下修剪树木,其是否委托专业绿化人员进行修剪、修剪是否按照专业技术规程,均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三、申请人关于“答复人盲目、粗暴的执法”、“王某不是出于善意的爱护小区公共绿化,而是属于恶意投诉”、“王某是为了满足打击报复的目的”的辩称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1、如前所述,答复人做出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等;且申请人委托的养护人员宋某对其修剪树木的事实也予以自认。申请人主张答复人仅凭一棵树留有修剪后的截面就认定申请人擅自修剪树木、系盲目粗暴的执法无任何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2、申请人所称王某、王某与申请人之间的矛盾与本案无关,亦不能改变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剪树木的事实。且答复人也并非仅依据证人的陈述做出行政处罚。见证人笔录仅作为调查佐证,最终以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联系函》等证据综合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编号为杭西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事实与法律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单(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复印件),证明行政执法对象正确。 3、现场照片(复印件)。 4、《现场笔录》(复印件)。 5、《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复印件)。 6、《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 7、对叶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8、对宋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9、对王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10、对王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11、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复印件)。 12、《杭州某公寓2021年半年绿化养护、改造、树木修枝工程合同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13、《关于<关于要求鉴定某公寓绿化修剪情况是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工作联系函>的反馈》(复印件)。 14、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复印件)。 15、《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西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3-0245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6、《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西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3-0245-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7、申辩意见书3份(复印件)。 18、《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复》(西综执(法)简复字〔2021〕第000003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9、《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复》(西综执(法)简复字〔2021〕第0000045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20、《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245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3-20项证据,证明申请人擅自修剪树木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某公寓小区位于西湖风景名胜区,并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权划归范围;某公寓小区修剪树木只要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是不需要绿化修剪审批的。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反映,称某公寓东侧的绿化香樟树被砍伐。次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案发地点西湖区某公寓3号楼东侧进行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修剪树木的为香樟树,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证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本案开展调查取证。经调查,申请人修剪案涉香樟树的行为未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擅自修剪树木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西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3-024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西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3-0245-1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2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均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均认为缺乏依据,未予采纳。 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245号),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杭州西湖区某公寓3号楼东侧擅自修剪树木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杭州某业委会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仟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西湖区OA平台向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关于要求鉴定某公寓绿化修建情况是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工作联系函》,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OA平台回函案涉《联系函反馈》,落款2021年8月12日。 本机关认为,《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机关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实施,本案虽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但基于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之原则,本案仍应当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同时扣除被申请人在办案期间向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要求确认案涉行为是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除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树木。因下列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一)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案中证据证明,申请人修剪树木的行为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擅自修剪树木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该条例第三十六条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案涉树木种类为香樟树,直径36.9厘米,故被申请人参照《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对申请人作出陆仟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某公寓小区位于西湖风景名胜区,并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权划归范围”、“某公寓小区修剪树木只要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是不需要绿化修剪审批的”、“对于剪除无需保留的枯死枝、徒长枝并未规定需要审批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的杭西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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