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52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1号。 申请人潘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潘某同志退还住房补贴等申请的回复》(以下称《回复》),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退还本人2016年1月份的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请予以退办”,于2021年11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同志退还住房补贴等申请的回复》,其中载明“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不在我局审批权限范围内”。申请人不服该答复,认为退办工资中的消费含量系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且退还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的审查核准事项亦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同志退还住房补贴等申请的回复》有关“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的部分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2、对答复依据《杭州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政策解答》(杭住保办〔2016〕45号)第14、15条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对答复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住房补贴变更工作的通知》(杭住保办〔2010〕30号)第一条第(一)项第4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4、对答复依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二条第7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退还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申请》(复印件)。 2、《关于潘某同志退还住房补贴等申请的回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第一、案涉答复系一般性的信访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答复人同时提交三份书面申请,分别为:退还本人2016年1月份的住房补贴、2016年1月份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1月份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注:申请人要求向答复人退还,即申请人要求向答复人支付款项,而不是要求答复人向其支付款项)。答复人收到后,从政策解读的角度给予了回复,三项申请一并回复的。该案涉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直接的影响。故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案涉《关于潘某同志退还住房补贴等申请的回复》合法有效。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答复人同时提交三份书面申请,分别为:退还本人2016年1月份的住房补贴、2016年1月份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1月份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答复人收到后查找了相关资料,并对照了相关的政策规定,经办理后认为:住房公积金和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不在答复人审批权限范围内。申请人由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并于2006年8月通过审批。潘某户于2016年1月签订《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人在协议中作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为重复享受市集体所有土地征迁安置对象,需退还住房补贴或放弃集体所有土地安置。 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市委办法〔2002〕80号)、《关于开展违规享受集体所有土地征迁安置政策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市纪发〔2019〕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住房补贴变更工作的通知》(杭房改办〔2010〕30号)文件精神,若申请人选择退还住房补贴的,应全额退还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具体退补贴所需提交的材料,可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网下载收件清单及所需表格或到住房补贴申请的单位经办人处领取,材料准备完毕后递交申请人所在单位,核实事实情况后由单位(即: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答复人递交材料审核,审核通过后办理退款。如申请人对文件内容有异议,可向文件制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因此,答复人就以上办理情况于2021年11月1日形成了书面的案涉答复,并于同日邮寄,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因此,案涉答复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望贵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维持答复人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潘某同志退还住房补贴等申请的回复》。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潘某同志退还住房补贴等申请的回复》(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情况。 2、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的情况。 3、《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享受了集体所有土地征迁安置的情况。 4、住房补贴查询界面截图(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从2006年开始享受住房补贴的情况。 5、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案涉答复的送达情况。 被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20号)、《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杭政〔2000〕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住房补贴变更工作的通知》(杭房改办〔2010〕30号)、《关于调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发放和退款业务工作流程的通知》(杭公积金〔2014〕54号)、《关于调整区级住房补贴审批权限的通知》(杭住保办〔2017〕14号)、《关于开展违规享受集体所有土地征迁安置政策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市纪发〔2019〕3号)作为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依据。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三份申请材料,申请内容分别为:1、申请退还其2016年1月份的住房补贴;2、申请退还其2016年1月份的住房公积金;3、申请退还其2016年1月份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潘某同志退还住房补贴等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住房公积金和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不在我局审批权限范围内。经查,您由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并于2006年8月通过审批。经了解,你户于2016年1月签订《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您在协议中作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为重复享受市集体所有土地征迁安置对象,需退还住房补贴或放弃集体所有土地安置。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关于开展违规享受集体所有土地征迁安置政策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市纪发〔2019〕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住房补贴变更工作的通知》(杭房改办〔2010〕30号)文件精神,若您选择退还住房补贴的,应全额退还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具体退补贴所需提交的材料,可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网下载收件清单及所需表格或到住房补贴申请的单位经办人处领取,材料准备完毕后递交您所在单位,核实事实情况后由单位向我局递交材料审核、审核通过后办理退款。如您对文件内容有异议,可向文件制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在本案中,争议行政行为为《关于潘某同志退还住房补贴等申请的回复》,该《回复》系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而作出。因此,复议机关应当首先审查对于申请所涉内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如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则《回复》当然不具备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影响,从而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退还其2016年1月份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事项。本机关认为,《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杭政〔2000〕13号)第六条规定:“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同时,结合杭州市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无依申请人申请而退还住房消费含量之法定职责。 此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退还2016年1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结合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及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被申请人亦无相应处理职权。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本机关认为,《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五、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十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关于申请人提出对《杭州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政策解答》(杭住保办〔2016〕45号)第14、15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住房补贴变更工作的通知》(杭住保办〔2010〕30号)第一条第(一)项第4点、《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二条第7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复议请求,经本机关核查,上述文件均非行政规范性文件,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提申请,均无相应的法定职责,其虽作出《回复》,但并不直接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