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63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汪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100361515580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人在某平台经营执照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食养”支付19.84元购买网店宣称“特级银耳”预包装1份,发现未知材质的包装有刺鼻的硫磺味和酸味;产品有可见黑变、虫蛀,无法达到宣称产品“特级”应有的良好色泽和状态;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该“古田银耳”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等几个主要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0月20日回复“被举报人提供检测报告等证明问题”等内容作出“不立案”的告知。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被申请人的回复所谓的第三方证照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经营资质,无法证明商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申请人认为,经营者不仅需要查验生产厂商的资质证照,还要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监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所述“当事人能提供产品供货商资质,检测报告”,所谓“检测报告”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所检测?检测的单位、检测时间、批次、项目、检测所遵循的执行标准等均未说明。被申请人仅通过第三方营业执照等证照,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申请人自检所购商品发现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被申请人依法应该抽检进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未全面、充分、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以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之必要的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为其投诉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100361515580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打印件)。 2、某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打印件)。 3、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页面截图(打印件)。 4、某平台购件物流截图(打印件)。 5、所购银耳及快递照片(打印件)。 6、二氧化硫检测照片(打印件)。 7、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10月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汪某对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某平台销售的“特级银耳”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称该食品无银耳自然芳香,有刺激气味;产品实物有黑变、虫蛀;经自测发现二氧化硫指标超标;同时无相关食品包装合格证明。根据举报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对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举报人所称的“特级银耳”产品名称为“某银耳”,生产者为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由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属食用农产品。现场未发现该银耳存在举报中所称感官异常。该公司提供了产品经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符合NY/T 834-2004《银耳》标准要求,未检测出二氧化硫残留量,定量限:0.010g/kg)、该产品的外包装经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符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的标准)执法人员查看了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入库单等。鉴于此,答复人认为,举报人举报该食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均系其个人感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举报中虽提供了二氧化硫测试证明,但该测试产品非专业检测试剂,测试结果也并不明确,我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0月15日,经局负责人审批,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答复人向举报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西市监委三函字(2021)B474号)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进行回复。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举报书(复印件),证明举报情况。 2、现场笔录、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调查情况。 3、不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4、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不予立案及理由告知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测试产品非专业检测试剂,测试结果也并不明确,本机关予以采纳。本机关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编号:1330106002021100361515580),反映申请人于某店铺“某食养”购买的“特级银耳”存在如下问题:问题一,开启包装银耳的未知材料包装袋闻到刺激的气味,使人产生呕吐、恶心等症状,并非好的银耳的自然芳香,产品实物有正常视力可见的黑变、虫蛀,无法达到正常产品应有的良好色泽和状态,取少许试尝,对舌有刺激和辣的感觉;问题二,产品二氧化硫指标超过100mg/kg(详见二氧化硫测试证明),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银耳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交收检验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凭证以12315平台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 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的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法定代表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查看涉案银耳同款样品、产品及外包装检测报告、入库单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事实。2021年10月15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西市监委三函字〔2021〕B474号),其中载明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并于10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10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再次予以反馈,主要内容为“汪某:本局于2021年10月3日接到你举报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对其销售的‘银耳’涉嫌食品安全等问题违法行为一案,现予以告知如下:经查:1、你反映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对其销售的‘银耳’二氧化硫超标一事,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经浙江某检测技术公司检验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结果显示未检测出二氧化硫的残留量;2、你反映外包装有刺激气味使人产生恶心呕吐等症状且包装材料无证明文件一事,该公司出示了该产品的外包装是由重庆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并提供《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外包装经检验合格;3、你反映该产品实物有正常视力可见的黑变虫蛀,无法达到正常的良好色泽和状态,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你反映的情况,且该公司已向我局提供相关的检验合格报告,鉴于此,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对其销售的‘银耳’涉嫌食品安全等问题构成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已于2021年10月19日向投诉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反馈,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0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10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包装袋闻到刺激的气味、产品实物有黑变和虫蛀”以及“产品二氧化硫超标”的举报内容,本机关认为,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某银耳”的外观、二氧化硫残留量及外包装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表明该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标准,且经被申请人现场查看案涉银耳的同款样品,也并未出现申请人所称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商家无法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银耳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交收检验等证明文件”的观点,结合被申请人调查情况可知,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已向其提供项目检验报告、产品入库单、商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因此,申请人的此种观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故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和全国12315平台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100361515580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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