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67号 落款日期: 2022-02-16
申请人:  陶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67号


申请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系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武林巷55号。

第三人白某。

申请人陶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1〕04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白某(以下称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0年某村8幢3单元202室白某在未取得某村8幢2单元308室陶某的同意下,私自挪动陶某的推门,并将推门长时间放置在室外,导致推门开裂生锈,无法使用。白某明知推门如果长时间放置室外会导致损坏,仍私自挪动推门,并且没有妥善保管,性质上属于故意损坏私人财物。该推门损坏后,陶某希望找白某协商。白某拒绝沟通协商。后陶某将白某损坏推门的事情报警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西溪派出所民警偏袒白某,并没有做出任何行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陶某于2021年8月22日19时许在楼顶天台呼喊白某出面协商沟通。期间陶某使用“小偷的行为”,“强盗的逻辑”来形容白某在未取得同意私自挪动推门的行为,并无直接称呼白某为“小偷”、“强盗”。且白某该行为事实上也是不合理,不光彩。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白某故意损坏陶某推门的行为,符合第四点“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属于派出所应受理范围。然而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民警不顾白某故意损坏陶某财物的基本事实,不受理陶某合理诉求,反而将陶某形容白某该行为的形容词“小偷的行为”,“强盗的逻辑”,刻意曲解为用“小偷”、“强盗”形容白某,对白某的侮辱,并对陶某进行行政处罚。西溪派出所该行政处罚明显偏袒白某,有失公允。在此申请撤回该行政处罚,同时对白某故意损坏陶某财物的事实进行调查。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1〕04550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白某故意损坏陶某财物的事实进行调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1〕04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现场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8月22日19时29分我所接第三人白某(以下简称第三人) 110报警称: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村8幢3单元202室家中听到楼顶有人骂其,侮辱其。接警后我所立即指令处警民警前往处理。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证实, 2021年8月22日19时许,申请人因和第三人有纠纷,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村*幢*单元***室楼顶天台以大声辱骂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公然侮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我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1年10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1〕04550号。

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1年8月22日19时29分许,接第三人报案称:其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某村*幢*单元***室家中,听到楼顶有人骂其,侮辱其。经询问第三人,其陈述2021年8月22日19时许,其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村*幢*单元***室家中,听到居住于同小区某村*幢*单元***室的申请人在楼顶辱骂其,辱骂内容为“白某,下三滥、小偷、强盗,出来当面对峙”,骂的声音很响,持续骂了约10分钟。第三人另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0时许也在楼顶骂其。同时指控申请人的妻子,也曾骂第三人和第三人妻子。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立即立案调查处理,制作第三人报案笔录,接受第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2021年8月23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传唤调查,制作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021年9月21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办案期限延长至2021年10月21日。经过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视音频资料,查明申请人因与第三人之间有矛盾,于2021年8月21日晚在第三人家屋顶,以大声喊叫、辱骂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公然侮辱。后因申请人经民警多次通知、拒不配合来所配合调查的情况下,我所遂在杭州市公安局门户网站就对陶某拟进行的行政处罚进行公告,公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所提出陈述和申辩。我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用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不认同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经调查,申请人承认其曾于2021年8月22日19时,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村*幢*单元***楼顶天台对第三人大声叫喊。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证实,申请人有公然叫骂的行为,有“小偷”、“强盗”“下三滥”等侮辱性言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公然侮辱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不认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认为白某有故意损毁其财物的行为,以该理由否认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事项,不能否认其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存在,与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关性。

综上,申请人陶某所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维持我所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1〕 0455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1〕04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陶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及邮寄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3、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陶某的到案过程。

4、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陶某传唤。

5、陶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陶某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6、白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白某陈述的情况。

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白某提供录音证据的情况。

9、光盘(复印件),证明陶某公然侮辱他人的录音。

10、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保证陶某饮食、休息等权利。

11、行政处罚事先公告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就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进行互联网公告的情况。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8月22日9时29分,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报案称,其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村*幢*单元***室家中时听到楼顶有人辱骂其。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立案并展开调查。经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违法嫌疑,于2021年8月23日对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9月21日,经审批,案件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杭州市公安局官网进行公告,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1〕04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1年8月22日19时许,陶某和白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陶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村8幢3单元202室楼顶天台以“小偷”、“强盗”、“下三滥”等话语对白某进行侮辱。以上事实有陶某的陈述和申辩、白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陶某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受案,于9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10月22日,于10月2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

于2021年10月14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杭州市公安局官网进行公告,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西湖区某村*幢*单元***室楼顶天台公然辱骂第三人的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对白某故意损坏陶某财物的事实进行调查”,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行政复议应当遵循一事一申请原则,故申请人提出的该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1〕04550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