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49号 落款日期: 2022-02-28
申请人:  刘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翠苑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49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翠苑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刘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翠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对申请人所属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经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2月16日前作出。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案中调解申请,经被申请人同意,故本机关于2022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决定。经过调解后,2022年2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结束调解,故本机关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某路**号、某某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出《拆违通知书》一份,认为申请人封闭阳台为违法建筑物,要求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拆除,未自行拆除的,被申请人声称将于2021年8月6日对申请人封闭阳台强制拆除。此后,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强行拆除了申请人所属阳台的建筑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未经行政处罚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野蛮拆除当事人封闭阳台,造成申请人合法财产损失,并且其具体行政行为全过程均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基本权利。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阳台部分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赔偿因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38000元。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短信截图(复印件)

2、拆违视频(视听资料)。

3、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

4、拆违通知书(复印件)。

5、杭州英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清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拆除申请人违法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履行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接黄姑山社区工作人员报告,发现申请人在西湖区某某路*号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外墙处擅自浇灌水泥露台并搭建全封闭式玻璃阳台。经现场问询与调查核实,确认申请人进行上述建设的行为属于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第1点:“……以下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擅自搭建的情形:在院内、楼顶、露台搭建简易房、阳光房、围墙等……”等规定,系违法行为,申请人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2021年8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拆违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建筑物系违法建筑,限其于2021年8月6日前拆除,逾期未拆被申请人将依法进行拆除,并将《拆违通知书》张贴于违法建筑处。因多次催促但申请人始终未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通知其被申请人将于2021年9月18日进行拆除工作。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完成拆除工作。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拆违通知书》、《房屋图纸》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亦依法履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因此,被申请人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拆除申请人违法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履行恰当。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违法建筑防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14〕156号)第三点第(三)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府规定,组织或者协同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并做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善后工作。”第四点第四项:“区、县(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指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执法部门承担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杭州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五点:“乡镇(街道)应协调国土、城管、公安等部门力量,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快速处置。”第六点第四项:“违法建筑当事人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不拆除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报请区、县(市)政府(管委会),由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等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应不予认可。三、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其应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民事责任。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四点:“违法建筑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及《杭州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四)项第2点:“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等规定,因申请人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其应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民事责任。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1年9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拆除申请人违法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履行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8月3日拍摄的案涉建筑照片(复印件)。

2、2021年8月3日拍摄的现场视频(视听资料)。

3、房屋施工平面图(复印件)。

4、《拆违通知书》及《拆违通知书》的张贴照片(复印件)。

5、2021年9月17日发送的短信记录(复印件)。

6、2021年9月1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

7、2021年9月18日拍摄的现场视频(试听资料)。

证据1-7证明申请人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物并拆除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补充意见:1、被申请人没有法定职权对于案涉事项是否是违法建筑进行认定;2、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拆违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送达程序严重违法;4、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5、《拆违通知书》适用依据错误,案涉拆除部分为阳台建筑物,阳台的封闭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证,不属于违法建筑;6、被申请人实施拆除行为执法不公,是在滥用职权,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损失;7、被申请人拒绝调解,违背了中央、省、市有关调解的政策;其他意见与行政复议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机关调查的情况,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申请人系某某路**号、某某路***号*幢*单元*室的所有权人,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拆违办向申请人发出《拆违通知书》,载明:“***户主:你户位于阳台的搭建,为违法建筑物,根据我区三改一拆整治工作的要求,请你户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拆除,在规定时限内未自行拆除的,我办将于2021年8月6日起择时联合行政执法部门拆除。”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你好,由于*单元**阳台处违建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翠苑街道拆违办安排明天(9月18日)上午9:00进行拆除,谢谢配合!”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该1002室的玻璃房进行了拆除。申请人不服案涉拆除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明确案涉玻璃房系2021年4月开始施工,6月份搭建完毕,搭建前,案涉玻璃房位置上无顶,两侧也没有墙体,外围是铁栏杆,装修过程中,将铁栏杆拆除,两侧砌墙,铝合金框架搭建后玻璃一块块安装,形成全封闭状态。案涉玻璃房内还在装修阶段,不存在其他物品。被申请人拆除案涉玻璃房后,将拆卸下来的玻璃放置于申请人所属房屋内部,铝合金框架由于体积较大,存放于申请人所属房屋楼顶。

因案涉玻璃房位置系露台还是阳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故本机关要求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所属房屋在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存档的某某路**号、某某路***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信息,房屋户型图呈“凹”字型,套内面积与专有建筑面积相符,案涉玻璃房所处位置系房屋露台,不计算面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申请人搭建案涉玻璃房并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故案涉玻璃房不属于合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前提之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地区则由集中部门作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玻璃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前提条件都未满足,更无需论其他程序。故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具体范围,第三条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情形,第四条规定了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且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机关据此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拆除的玻璃房系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搭建在其房屋露台上,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属于合法建筑,其本身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19月18日对某某路**号、某某路***号华门世家*幢*单元*室的露台玻璃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