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09号 申请人姜某华。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 申请人姜某华(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1年12月7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1、根据刑法,人为造合同是犯法。公安局已经鉴定出是吴某某律师伪造的合同;2、申请人没有签过授权委托书,公安局鉴定是本人签字,是百分百错误,是冤枉人;3、省公安厅回复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应该告知本人,民法典明确规定本人有知情权;4、市公安局鉴定中只有一个样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 2、杭西公(古)鉴通字〔2021〕0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4、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姜某华报案称:2016年12月5日其与律师吴某某签订的“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在2020年10月13日从拱墅区人民法院调来一张“授权委托书”,其发现上面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怀疑系吴某某律师伪造其签名。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理“姜某华被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开展调查。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报案笔录,并接受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委托授权书;2020年10月17日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2020年11月19日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2020年11月23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开庭笔录、宣判笔录、判决书;2020年11月25日接受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补制回单证明等三份证据;2020年11月25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六页委托人处字样为“姜某华”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根据鉴定需要,2020年12月4日向杭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取有申请人签字的购房合同等文件原件,2021年2月26日又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有申请人签字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21年3月29日从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取回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六页委托人处“姜某华”的签字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并及时将鉴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和吴某某律师;2021年4月1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落款处的“姜某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4月22日取回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落款处的“姜某华”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记是同一人书写,并及时将鉴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和吴某某律师;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姜某华”签名进行重新鉴定,被申请人经联系后,于2021年4月30日委托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及时告知申请人;2020年12月6日和2021年9月2日依法对吴某某律师进行二次询问,吴某某律师均否认伪造签字。经调查并对调查结果全面审核后,被申请人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的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决定、通知等;证件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颁发的,用来证明一定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如工作证、结婚证、护照等;证明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颁发的证明某一事实的文件,如未婚证明、户口证明等;印章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刻制的、以文字与图形代表本单位的公章,以及本单位各部门使用的专用章等上述印章是有关单位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而申请人所报案签名被伪造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不属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故申请人所报案件没有违法事实。二、经调查,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与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处理申请人与其姐姐姜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代理和诉前调查,由吴某某律师承办,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人民币,后申请人委托事项已于2017年6月8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决,该《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故虽经鉴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六页委托人处字样“姜某华”签名笔迹与样本“姜某华”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亦不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三、经调查,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怀疑的律师吴某某有伪造其签名的行为。最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所报案件终止调查,并及时送达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姜某华认为根据刑法伪造合同是犯法,公安局已经鉴定出是吴某某律师伪造的合同,该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与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后,吴某某作为代理律师,已实际处理了合同所约定的一审诉讼代理、诉前调查的法律事务,律师费用等也已支付完毕,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故虽经鉴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六页委托人处字样“姜某华”签名笔迹与样本“姜某华”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并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而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二)申请人姜某华认为自己没有签过授权委托书,杭州市公安局鉴定是本人签字是百分之百错误,是冤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要求,被申请人亦委托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最终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故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杭公司鉴(文检)字〔2021〕27号)为准。(三)申请人姜某华认为省公安厅回复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应该告知本人,民法典明确规定本人有知情权,该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已经告知姜某华《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由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受理”。(四)申请人姜某华认为杭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只有一个样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都出具《鉴定书》,鉴定书中均附有附件检材和样本图片,及载明样本是“姜某华”样本签名3个。故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终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情况。 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延长办案期限情况。 3、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终止调查并送达的情况。 4、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询问本案相关人员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复印件)、光盘(视听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接受本案相关证据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和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取本案相关证据的情况。 7、法院开庭笔录、宣判笔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集的关于本案法院材料。 8、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相关鉴定文书情况及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结果送达给相关人员的情况。 9、申请重新鉴定(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 10、不予受理告知书、检材样本流转记录表、证据制作说明(复印件)、光盘(视听资料),证明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以及被申请人将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的情况。 11、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关情况。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提出的补充意见称:1、申请人报的是案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共同伪造合同的刑事案件,被申请人立为行政案件,现称伪造委托合同不属于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明文件、印章属于自相矛盾;2、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共同伪造委托合同诈骗;3、案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属于知法犯法;4、案涉律师再给申请人代理诉讼中未尽代理职责,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5、被申请人无视伪造合同诈骗的事实,不认真调查和侦查案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发现有一份《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一份《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律师吴某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录音、银行补制回单证明等材料。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开庭笔录、宣判笔录、判决书。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六页委托人处字样为“姜某华”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根据鉴定需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2月26日分别向杭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调取有申请人签字的购房合同、个人业务凭证,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取回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六页委托人处字样为“姜某华”的签字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并及时将鉴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和吴某某律师。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落款处的“姜某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取回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落款处的“姜某华”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个人书写,并及时将鉴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和吴某某律师。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姜某华”签名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理案件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因上述鉴定期限均不计入办案期限,故将鉴定期限予以剔除。经调查并对调查结果全面审核后,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怀疑的吴某某律师有伪造其签名的行为,故于2021年9月4日依法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姜某华被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称《法律服务合同》中的本人签名被伪造一案并作出案涉决定,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受案,2020年11月12日经审批决定延长审限至2020年12月13日,经过调查、鉴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对于案涉《授权委托书》中的字迹鉴定,虽证明非申请人本人签字,但无法证明该签字系案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伪造,且经被申请人调查,在《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签订后,案涉律师吴某某亦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身份与申请人共同参与(2017)浙0106民初668号案件的审理。故被申请人认定因申请人被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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