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33号 申请人尹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尹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于申请人举报“某某(浙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某某饮品”涉嫌广告违法的案件作出的反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7日在某某(浙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到其销售的“某某饮品”,其宣传有“喝出牛奶肌、28天见证改变、肤色提升36%、清除表皮黑色素细胞等等”,收到后发现只是普通饮品,也不具备美容效果,便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答复称不立案,不立案原因居然是: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核查,对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待调查结束反馈举报人。上述答复前后矛盾,不符合基本逻辑。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结果。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 2、购物订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浙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事项,内容主要为:“本人于2021年8月7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拼某某‘某某堂旗舰店’店铺购买了‘某某饮品’商品1208元,发现有以下问题:宣传‘喝出牛奶肌、7步狙击黑色素,专为亚洲黄皮研制、拯救暗黑党,提亮透光、28天见证改变,水润透亮+42%、肤色提升+36%、痘印色斑-13%,防晒、重建肌肤屏障、清除表皮黑色素细胞、阻碍黑色素的传输。’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只是普通食品,上述宣传属于误导性的虚假宣传,要求对其查处并奖励。”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初步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决定立案调查,当日将立案告知录入12315平台。因工作人员录入失误,在全国12315平台核查反馈时错点不予立案选项,自动生成“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文字,导致整体系统回复出现了前后矛盾。当日14时24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将立案情况再次电话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对该举报事项本局已进行立案调查,虽12315平台反馈时存在失误,但当日立即通过电话进行纠正并明确告知举报人立案情况,申请人也当即表示知晓。同时,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9月7日通过网络和电话已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11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提出有效期限,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已开展立案调查的情况。 3、语音清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于9月7日电话立案的情况。 4、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证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明确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8月7日,申请人在拼某某平台“某某堂旗舰店”购买了“某某味饮品”,并支付1208元。某某(浙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拼某某平台“某某堂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了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举报,反映申请人收到案涉商品后发现如下问题:宣传“喝出牛奶肌、7步狙击黑色素,专为亚洲黄皮研制、拯救暗黑党,提亮透光、28天见证改变,水润透亮+42%、肤色提升+36%、痘印色斑-13%,防晒、重建肌肤屏障、清除表皮黑色素细胞、阻碍黑色素的传输”,上述宣传属于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该产品只是普通食品,刻意宣传上述功效只是为了获利暴利,提升商品附加值与销量,欺骗消费者,典型的骗子行为。综上,请依法对其查处,举报后再投诉,要求商家依法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被申请人接举报后,认为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涉嫌违法宣传,故经审批,于2021年9月7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针对该举报事项,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核查,对该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待调查结束后会将结果反馈举报人,上述情况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7日14时24分电话反馈举报人,对方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上述反馈告知中对案涉被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后,于2022年1月6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结果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谓的“不予立案决定”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为载体进行告知,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实质系针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反馈告知。故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反馈告知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某某(浙江)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位于西湖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9月7日经审批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以及电话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申请人因向被申请人处举报从而获取了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作出立案的知情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虽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但在不予立案理由中亦明确针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且通过电话亦将立案调查情况再次告知申请人。因此,针对案涉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告知,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鉴于案涉回复内容的瑕疵部分并不影响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实际已针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的情况,故被申请人已实际保障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而获取的相应知情权。 另,因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反馈告知中并无诉权告知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复议审理中有关诉权未告知的情况应参照相关规定,故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时效”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反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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