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12号 落款日期: 2021-11-10
申请人:  张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1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0608721090803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9日18时30分,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的自行车停放区内,被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处罚依据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条款规定内容是“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申请人认为其车辆停放时间为周末晚上,且停放在自行车的停放位置,前车窗留有电话号码,此间没有人打电话移车,也没有人进行投诉,执法照片中也并未显示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所以“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不存在,不应该以此条款对申请人作出以上处罚。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608721090803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0608721090803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608721090803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020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于当日18时59分在文三西路154号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予以佐证。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等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正确。此外,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了相应义务。二、申请人停车的位置没有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系违法停车。申请人所述“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的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文)“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之规定及现场照片,申请人停车地点为人行道且并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这一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没有人进行投诉,执法照片中也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此,申请人在案涉位置擅自停放机动车,明显影响和妨碍行人及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完全有权就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60872109080381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停放机动车的事实情况。

2、0608721090803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3、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停车事实及处理程序的情况。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文)、《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作为其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牌号为浙AWW***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于文三西路154号。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48902 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通知其至城管执法中队或处理窗口接受处理。2021年9月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后作出编号为0608721090803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9日18时59分文三西路154号,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并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从现场照片可见,申请人停放车辆位置位于人行道范围内且无施划停车泊位,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没有人打电话移车、进行投诉以及执法照片中也未显示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的意见,不影响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0608721090803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