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47号
申请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毛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作出处理的行为,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1年11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徐某平、蒋某虚假宣传、消费欺诈、以个人名义对外招揽学员并开展培训班的违法行为,及杭州某某技师学院允许徐某平、蒋某挂靠等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及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前述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直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既未联系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的相关文书,也未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查处,经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再次向其寄送投诉文件,2021年11月2日被告知因申请人投诉的被投诉人中含有自然人,故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经申请人要求,其亦拒绝提供相应法律规定并出具书面不予受理文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违法。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予以查处。2、如果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的回复行为属于处理行为,则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此种处理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查处。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 2、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图片(复印件)。 3、投诉举报材料快递单查询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毛某某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通过浏览微信朋友圈看到徐某平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关于学习插花的消息,申请人便将其详细报名信息以及1500元转给其朋友王某琳,因王某琳也要报名学习插花,遂联系徐某平将两人的信息以及3000元人民币转给了徐某平。因徐某平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插花培训讯息内容包含“有社保免费学插花”,而申请人在学习完毕之后未收到1500元,因此认为徐某平虚假宣传。同时,申请人认为徐某平、蒋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招揽学员并开展培训班违法,要求查处并对其缴纳的费用退一赔三,同时要求杭州某某技师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因被投诉人一徐某平的住所为杭州市西湖区湖畔花园北区7幢1单元301室,执法人员遂联系徐某平核实了相关情况。经了解,徐某平个人在朋友圈转发的插花培训消息系帮朋友蒋某发布,该消息含有只要交社保一年学习插花并考出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便可享受政府全额补贴1500元的内容。徐某平本人也参加了插花培训,并于2021年2月1日通过考核后拿到了1500元的政府补贴。4月3日,徐某平将毛某某和其朋友共6人的9000元培训费用转账于蒋某,后续其均参加了培训。经了解,毛某某虽然通过了考试但因其从事法律行业的工作,因此未拿到政府补贴。徐某平表示毛某某在付费时并未询问获取补贴的具体要求,徐某平称报名的人有的是为了政府补贴而来,有的则是为了学习插花并非为了政府补贴。经被申请人核实后认为,针对举报事项:一、徐某平为个人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培训消息,仅代为收取培训费用,并非直接经营插花培训的主体。而无论是虚假广告还是虚假宣传,均是以经营者为主体,徐某平不符合上述涉嫌违法定义。二、毛某某的学习插花的地点为拱墅区远洋国际6楼,属于拱墅区管辖范围,非本局管辖范围。三、被举报人蒋某的住所和杭州某某技师学院均非西湖管辖范围。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针对毛某某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徐某平并非经营者,而申请人投诉的涉嫌经营者蒋某和杭州某某技师学院又非本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2021年11月2日和1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和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该告知方式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正当的告知程序,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告知不属于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情况。 2、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徐某平的询问调查情况。 3、徐某平收款、转账记录、职业等级证书(复印件),证明徐某平并非经营者,仅为帮忙代收培训款项的情况。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批情况。 5、短信告知截图(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12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一份投诉举报材料,邮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湖区行政服务中心东1楼商事登记窗口,联系电话:0571-85118409。10月29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行政复议网上申请渠道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以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为由,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10月12日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查处。经本机关案前核实,被申请人称确实未收到申请人10月12日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得知该情况后自愿撤回其于10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1月1日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邮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电话:0571-85119315。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被申请人于11月2日针对申请人投诉内容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主要内容为:“毛某某,本局收到关于您对徐某平的投诉举报,根据你提供的材料,该被投诉人为个人行为,无经营主体,你所投诉的培训地点为拱墅区大关教学点插花培训,非本局管辖范围,根据上述情况,本局不予受理。”11月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内容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内容为:“毛某某,针对您对徐某平的举报,经核查,执法人员未在西湖区湖畔花园北区7幢1单元301室发现违法行为,根据你所提供的材料,培训地址为大关远洋国际中心六楼,非本局管辖范围,根据上述情况,本局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经补正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其投诉举报材料后未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是否已经履行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11月1日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调查于11月2日、11月4日针对申请人投诉及举报内容分别作出短信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实际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第2点,本机关已在受理环节向申请人明确“一案一审查”原则,申请人可另案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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