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66号 落款日期: 2022-02-07
申请人:  李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6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杭西市监举告〔2021〕120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中有关其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葡萄酒无中文标签问题,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12月3日告知案涉葡萄酒中文标签随箱有,且有相关材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第一,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违法事实存在,且由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并对违法行为处罚。第二,被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葡萄酒的事实存在,已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至于被投诉举报人说的随箱附中文标签但实际上就是没有中文标签,故不影响违法行为认定处理,被申请人不立案就是不处理不作为。第三,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事实明显不存在,根据下城区市场监管局调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数额有一万多的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申请人跟朋友就买到9400元的,违法行为一直存在,却没有看到被举报人改正的结果,故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查询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葡萄酒的违法行为作出过“杭西市监处罚〔2021〕671号”处罚决定,怎么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就不予立案了?被申请人是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执法犯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市监举告〔2021〕120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举报件(编号:21330106002021111802364454),申请人李某某称其于杭州某某某城中店餐饮有限公司消费的9400元“波顿干白葡萄酒”无中文标签,而该批酒是杭州某某某城中店餐饮有限公司从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申请人反映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经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7日,被申请人将《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告知书》(杭西市监举告〔2021〕1203号)邮寄给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待售进口葡萄酒均贴有中文标签,现场未发现该公司有相关违法行为。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葡某公司)及杭州某某某城中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八某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双方均表示八某某公司购酒当天,葡某公司本打算贴好中文标签再给八某某公司,但因八某某公司急着要酒并要求自行来贴中文标签,葡某公司就随箱附了中文标签给八某某公司,并嘱咐八某某公司要把标签贴好再行销售,后由于八某某公司的疏忽在销售时忘记贴标签。葡某公司提供了被举报酒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代理进口协议书、中文标签等材料,进货来源明确且材料齐全。被申请人认为,由于被举报人未贴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提到被申请人曾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杭西市监处罚〔2021〕671号),由于该案和本案涉嫌违法事实、涉嫌违法情节不同,处理结果亦无法类比。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行为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中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处罚,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其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记录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3、樊某某、胡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

4、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杭州某某某城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代理进口协议书、中文标签及送货单(复印件)。

证据3-5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的情况。

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审批情况。

7、杭西市监举告〔2021〕120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15日,杭州某某某城中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八某某公司)于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葡某公司)处购买70瓶进口“波顿干白葡萄酒”。2019年12月28日、12月31日及2020年1月11日、6月3日,申请人先后四次在八某某公司所开饭店吃饭,共消费9400元购买到50瓶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波顿干白葡萄酒”。因申请人认为八某某公司销售的案涉葡萄酒系从葡某公司购得,遂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葡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给予申请人最高举报奖励。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葡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1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八某某公司经理胡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查看葡某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及送货单。根据调查情况,经批准,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杭西市监举告〔2021〕120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2021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待售进口葡萄酒均贴有中文标签,现场未发现该公司有相关违法行为。2021年11月24日,我局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葡某公司)及杭州某某某城中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八某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双方均表示八某某公司购酒当天,葡某公司本打算贴好中文标签再给八某某公司,但因八某某公司急着要酒并要求自行来贴中文标签,葡某公司就随箱附了中文标签给八某某公司,并嘱咐八某某公司要把标签贴好再行销售,后由于八某某公司的疏忽在销售时忘记贴标签。且葡某公司可以提供被举报酒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代理进口协议书、中文标签等材料,进货来源明确且材料齐全。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告知书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下市监处字〔20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八某某公司向申请人销售50瓶未加贴中文标签的“波顿干白葡萄酒”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针对葡某公司销售多种进口品牌葡萄酒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作出杭西市监处罚〔2021〕67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12月3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制作杭西市监举告〔2021〕120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根据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对樊某某、胡某某的询问调查情况,葡某公司销售给八某某公司的70瓶“波顿干白葡萄酒”均随箱附有中文标签,并要求八某某公司需加贴中文标签方可再销售,而八某某公司系因自身疏忽未及时将中文标签加贴至案涉葡萄酒瓶身。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经现场检查,葡某公司待售进口葡萄酒均贴有中文标签,现场也未发现其有相关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葡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违法事实存在,且由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机关认为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对八某某公司销售进口葡萄酒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所涉违法主体及违法情节均不同,故不予采纳。

另,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曾作出杭西市监处罚〔2021〕671号行政处罚决定,怎么到申请人举报就不予立案了”的意见,由于杭西市监处罚〔2021〕671号行政处罚案件与本案涉嫌违法事实、违法情节不同,处理结果亦不可类比,且与本案无关,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杭西市监举告〔2021〕120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