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8号 落款日期: 2022-03-10
申请人:  周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8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110636141698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南极人某某专卖店”支付3.51元购买网店标题为“一次性保鲜膜套”一份,订单编号为211020-493748305380343,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9817170765505发出,申请人签收后发现物品存在问题遂于2021年11月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11月2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逐一回复申请人,且未与申请人联系进行取证,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回复,属于选择性回复。其次商家无法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经营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仅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维权。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在12315平台关于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1110636141698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复印件)。

2、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复印件)。

3、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页面截图(复印件)。

4、拼多多平台购件物流截图及快递单(复印件)。

5、购买物品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事项,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支付3.51元购买了一次性保鲜膜,申请人认为:一、保鲜膜有合格证,却无任何合格证明,该合格证只是自行打印,无法律效应,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的要求;二、保鲜膜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查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保鲜膜外包装上有粘贴标签,标签上载明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材质、适用范围、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编号、储存方法、注意事项、厂名厂址以及加盖了“合格已检验”印章等信息。同时商家能够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打开该款保鲜膜外包装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的情况。综上,商家不存在举报中所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

2、现场笔录、商家情况说明、商品照片、商家营业执照及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批情况。

4、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答复(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进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于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某某公司)的举报,反映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花费3.51元于红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南极人某某专卖店”购买了“一次性保鲜膜套”,存在以下问题:“问题一:保鲜膜附有合格证,却无任何合格证明,该合格证只是自行打印,并无法律效应,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问题二:塑料保鲜膜套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对商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接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至红某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发现,红某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保鲜膜外包装上有粘贴标签,标签上载明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材质、适用范围、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编号、储存方法、注意事项、厂名厂址以及加盖了“合格已检验”印章等信息,同时红某某公司能够提供案涉保鲜膜的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也未发现案涉商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在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针对该举报事项,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受理后核查。商家对该指控不认可,根据现有调查,无法认定商家违法,不予立案。上述情况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24日15时15分电话反馈举报人,对方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1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110636141698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