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68号 申请人张某华。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案件(举报编号:×××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本人未在申请书中签名,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1年4月2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1年7月24日前作出。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为:×××,举报“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开设的拼某某店铺“某某茗茶”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作出的回复:“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的情况对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查看了商品外包装,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有茶农信息,茶农联系电话,查看了商品没有发现举报反映的茶叶枯枝多,有发霉以及劣变的情况,外包装袋也没有气味。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在平台上开设的网点宣传的是2020的茶叶,实际给你发的也是2020的茶叶,所以不存在欺骗消费者。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负责人葛某森陈述本身就是当地的茶农,销售的是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是未经过深加工的毛茶,茶叶里面也没有添加别的东西,不需要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提供了茶地证明,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故不予立案。上述情况执法人员电话与你进行反馈,感谢对我局工作的支持。”申请人对此答复内容和决定不认可,理由:申请人购买的茶叶并非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被举报人构成虚假宣传欺诈、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且被申请人在对此案进行调查时并无向申请人出示申请人实际收获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批次的质量检测报告、成分检测报告、农残检测报告、外包装检测报告等。此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而无法维权,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举报编号‘×××’做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 2、举报材料图片(复印件)。 3、消费者举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的举报(编号×××)对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的举报,举报主要内容:本人于2021年3月23日在拼某某平台购买龙井茶,商家为“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店铺为“某某茗茶”,到货后本人发现如下问题:此商品的龙井茶属于地址性标志产品,此茶标签标识未知。而且开包发现枯枝,裂变,碎叶较多,无法达到商家店铺销售标识的“龙井茶”的质量要求。本人有理由相信此商家销售的并非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而仅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其他绿茶,卖家属于虚假宣传,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且茶叶较多枯枝,霉变较多,味道重,应属于旧茶并非2021年龙井新茶。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等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并且茶叶的茶叶检查报告不完整,只检测了几项报告,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本人有理由相信此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要求。茶叶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并附有附件。接该举报件后,工作人员到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某村××号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如下:1.查看了商品外包装,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有茶农信息,茶农联系电话;2.现场查看商品没有发现举报反映的茶叶枯枝较多和有发霉以及劣变的情况;3.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负责人葛某森陈述其为当地的茶农,销售的是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是未经过深加工的毛茶,非举报人所述的预包装食品;4.被举报人提供了茶地证明,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袋的进货凭证。鉴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销售的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4月6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处罚,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记录单及举报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茶农土地证明、包装袋收据(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5、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通过12315平台告知的页面(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补充意见,被申请人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3月28日,申请人在拼某某平台“某某茗茶”购买了一包50g试用装的“西湖绿茶龙井茶2020新茶现货春茶茶叶绿茶龙井茶茶农直销散装”茶叶,产品外包装显示标签标识:“本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品名:龙井茶;产地:浙江省杭州市;净重量:50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20/05/29;贮藏方法:密封、避光、防潮、避异味;茶农:葛某根;电话:136****4183;地址:杭州西湖某某茶镇”,并支付9.9元。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系拼某某平台“某某茗茶”店铺的经营者。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了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举报(举报编号:×××),反映申请人收到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销售的茶叶存在如下问题:1、龙井茶属于地址性标志产品,收到的茶叶标签标识未知,且开包发现枯枝、裂变、碎叶较多,无法达到商家店铺销售标识的“龙井茶”的质量要求。相信被举报人销售的并非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欺诈行为,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问题;2、此茶标称“新茶”,但茶叶枯枝、霉变较多,味道重,应属于旧茶并非2021年龙井新茶。3、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纸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根据申请人反映的线索,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对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茶农土地承包权证、西湖龙井茶农交易卡、包装袋进货凭证以及现场检查产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事实。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的情况对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查看了商品外包装,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有茶农信息,茶农联系电话,查看了商品没有发现举报反映的茶叶枯枝多,有发霉以及劣变的情况,外包装袋也没有气味。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在平台上开设的网点宣传的是2020的茶叶,实际给你发的也是2020的茶叶,所以不存在欺骗消费者。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负责人葛某森陈述本身就是当地的茶农,销售的是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是未经过深加工的毛茶,茶叶里面也没有添加别的东西,不需要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提供了茶地证明,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故不予立案。上述情况执法人员电话与你进行反馈,感谢对我局工作的支持。”申请人不服上述反馈告知中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的注册地位于西湖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4月6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案涉茶叶是否属于初级农产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对食用农产品定义为:“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杭州之江度假区某某茶叶商行的提供的茶地证明、西湖龙井茶农交易卡、以及其在拼某某店铺宣传销售案涉茶叶的图文信息等材料,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固定,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茶叶属于初级农产品并无不当。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将证据材料书面邮寄给申请人,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的举报案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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