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78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高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0106002021032073421726的举报案件作出的回复,于2021年6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从杭州某某茶叶商行在某某平台开设的“葛某某茗茶”店铺购买了商家网页宣传的“西湖龙井”一份。申请人收货后发现商家涉嫌网页虚假宣传、超范围生产经营。涉案产品实物枯枝、碎末、霉变较多,且包装标签不具备GB7718执行标准、包装材质不合格。故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在12315平台举报杭州某某茶叶商行涉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31日在12315平台回复:“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某所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的情况对杭州某某茶叶商行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查看了商品外包装,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有茶农信息,茶农联系电话,查看了商品没有发现举报反映的茶叶枯枝较多,有发霉以及劣变的情况,浏览了经营户开设的网店也没有发现宣传西湖龙井。杭州某某茶叶商行负责人葛某森陈述本身就是当地的茶农,销售的是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是未经过深加工的毛茶,茶叶里面也没有添加别的东西,不需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提供了茶地证明,西湖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故不予立案。上述情况执法人员与你进行反馈,感谢对我局工作的支持。联系人:汪某某,王某某;联系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直街32号;联系电话:87******。”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理由为商家提供了茶地证明,西湖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袋的进货凭证等,并不能作为涉案产品合法的证据依据。对于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需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之说法,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属未完全履行审查职责。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而无法维权,因此,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1032073421726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 2、举报证据材料图片(复印件)。 3、消费者举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杭州某某茶叶商行的举报(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1032073421726),举报主要内容:本人于2020年12月22日在某某平台的“葛某某茗茶”店铺花费9.9元购买商家网页广告宣传“西湖龙井”预包装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一:收货产品包装标签未标识“西湖龙井”任何字眼,商家涉嫌虚假宣传。问题二:商家涉嫌超范围生产经营地理标志产品西湖龙井。问题三:产品包装标签不具备GB7718之执行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问题四: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都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问题五:产品实物枯枝、碎末、霉变较多,商家涉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问题六:本人购买本批次的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物证明、包装袋卫生安全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本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认证调查和对本人所提及的证明文件予以核查,并将处理结果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本人。并附有附件。接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茶叶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里93号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如下:1.查看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户身份证。经营户葛某森是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村村民,户主是葛小某,葛小某与葛某森是父子关系。2.查看了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有茶农信息,茶农联系电话。3.查看网页宣传和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快照均未出现“西湖龙井”标识,其宣传的是“西湖绿茶”、“龙井茶”。4.查看了产品没有发现举报反映的茶叶枯枝较多和有发霉以及劣变的情况。5.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茶叶商行负责人葛某森陈述本身就是当地的茶农,销售的是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是未经过深加工的毛茶,并非申请人所述的预包装食品。6.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茶叶商行提供了茶地证明,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袋的进货凭证。通过调查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杭州某某茶叶商行销售的茶叶存在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等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审批,被申请人于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3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实际上是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行为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中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处罚,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记录单及举报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3、杭州某某茶叶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茶农土地证明、包装袋收据(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审批情况。 5、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的12315平台告知截屏(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进行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22日,申请人花费9.9元于杭州某某茶叶商行在某某平台开设的“葛某某茗茶”店铺处购买了一份“西湖绿茶龙井茶2020新茶现货春茶茶叶绿茶龙井茶茶农直销散装”茶叶,产品外包装显示标签标识为:“本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品名:龙井茶;产地:浙江省杭州市;净重量:50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20/05/29;贮藏方法:密封、避光、防潮、避异味;茶农:葛小某;电话:136****4183;地址:杭州西湖某某茶镇”。2021年3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330106002021032073421726),反映杭州某某茶叶商行销售的茶叶存在如下问题:1、案涉产品包装标签未标识“西湖龙井”字眼,商家涉嫌虚假宣传。2、商家涉嫌超范围生产经营地理标志产品西湖龙井。3、案涉产品包装标签不具备GB7718之执行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4、与案涉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5、案涉产品实物枯枝、碎末、霉变较多,故商家涉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6、申请人购买的案涉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物证明、包装袋卫生安全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根据申请人反映的线索,被申请人对杭州某某茶叶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查看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茶地证明、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袋进货凭证以及现场检查产品,未发现杭州某某茶叶商行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事实。2021年3月2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3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某所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的情况对杭州某某茶叶商行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查看了商品外包装,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有茶农信息,茶农联系电话,查看了商品没有发现举报反映的茶叶枯枝较多,有发霉以及劣变的情况,浏览了经营户开设的网店也没有发现宣传西湖龙井。杭州某某茶叶商行负责人葛某森陈述本身就是当地的茶农,销售的是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是未经过深加工的毛茶,茶叶里面也没有添加别的东西,不需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提供了茶地证明,西湖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袋的进货凭证,故不予立案。上述情况执法人员与你进行反馈,感谢对我局工作的支持。联系人:汪某某,王某某;联系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直街32号;联系电话:87******。”申请人不服上述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茶叶商行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杭州某某茶叶商行的材料,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材料后进行调查。3月2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31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案涉茶叶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对食用农产品定义为:“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根据杭州某某茶叶商行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茶地证明、茶农交易卡、以及其在某某店铺宣传销售案涉茶叶的图文信息等材料,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茶叶为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当。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茶叶商行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0106002021032073421726的举报案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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